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小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081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小淳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10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緩刑5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39頁、第4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
法定刑或
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如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對
告訴人
陳姮妍所犯洗錢等罪部分),
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㈠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
洗錢罪,未根據犯罪情節
予以區分,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將該規定移列為第
19條第1項,並以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1億元為界,達1億元者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者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核屬個案之
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
洗錢罪之
宣告刑範圍,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變動該條
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6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㈡就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修正更
迭,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行為人於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
中間法,即本案被告之行為時法)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需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直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現行法、裁判時法),前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除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以外,亦須符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或「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之要件,方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足見自白減刑之要件已趨於嚴格。
㈢本案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犯之罪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
乃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且
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明確否認洗錢
犯行(見偵卷第15頁),直至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方自白
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39頁、第45頁),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有取得何等
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45頁),是就減輕其刑規定部分不論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法)、抑或是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因被告於偵查中已明確否認犯行而不得減輕其刑;本案若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宣告刑因受刑法第
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則本案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至於若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則本案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
洗錢罪部分,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均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語,容有誤會,惟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由本院逕予更正。
四、被告與本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
㈠
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洗錢既遂、未遂罪等罪,犯罪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斷。 ㈡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所犯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所犯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部分,
告訴人鄭孟婷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提供之帳戶,尚未及轉匯即遭查獲,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
著手於洗錢行為然未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之結果,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中明確否認洗錢犯行,當均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七、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工作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錢財,明知我國詐騙盛行,對於上網所尋找之工作需經手來路不明款項,甚且涉及虛擬貨幣者,應提高警覺、小心查證,被告竟捨此不為,為貪圖報酬即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陳姮妍、鄭孟婷2人,使陳姮妍、鄭孟婷2人受有財產上損失,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其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之洗錢行為更使金流難以追溯,增加查緝難度與告訴人陳姮妍、鄭孟婷2人追回犯罪所得之可能,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偵查中明確否認洗錢犯行,直至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方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業已和告訴人陳姮妍、鄭孟婷2人均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完畢,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0頁),足認被告已盡力彌補犯罪所生危害;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告訴人陳姮妍、鄭孟婷2人本案遭詐騙金額非微,惟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有因本案取得何等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45頁);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被告、公訴人及告訴人陳姮妍、鄭孟婷2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46-47頁)、被告之素行(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它前案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末斟酌我國詐騙集團橫行,司法判決對於詐欺犯罪量刑過輕長期為人所詬病,從事詐欺犯罪成本低廉,使企圖不勞而獲之徒前仆後繼投入,造成我國人民巨大財產上損失,警政、司法機關疲於奔命,將排擠我國詐欺以外其它犯罪之偵查與人民權益保障,影響層面重大,此趨勢實非妥適,被告實無需輕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已與本案所有告訴人陳姮妍、鄭孟婷2人均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完畢,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0頁),良有悔意,其前思慮雖有欠周,究非惡性重大之徒,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其經本案偵查、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之重要性,而無再犯之虞,因而對被告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 九、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有因本案取得何等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45頁),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怡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刑法第28條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 |
| | | 陳小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 | 陳小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081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小淳可預見將匯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詐欺犯罪所得購 買虛擬貨幣,係參與詐欺取財犯罪,足以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之虞,竟仍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27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收受,容任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物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訛詐如附表二所示之陳姮妍、鄭孟婷,致
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陳小淳
旋依詐欺集團指示,轉匯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將上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下稱USDT),復將USDT移轉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姮妍、鄭孟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被告坦承提供其所有之本 案帳戶帳號予詐欺集團,且依指示自本案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對方指定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
| 1.告訴人陳姮妍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陳姮妍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各1份。 | |
| 1.告訴人鄭孟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鄭孟婷提供之交易明細各1份。 | |
| 中信商銀帳戶、MAX虛擬通貨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 1.證明中信商銀帳戶、MAX虛擬通貨帳戶係被告申設。 2.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詐騙,於 上揭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中信商銀帳戶,部分款項遭轉匯至MAX虛擬通貨帳戶再層轉至其他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經全文修 正,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提高洗錢達新臺幣(下同)一億元以上者有期徒刑之上限,並降低洗錢未達一億元 者有期徒刑之上限,則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 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對被告較 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本案違反 洗錢防制法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陳小淳所為,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嫌;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 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所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洗錢2罪,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 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洗錢未遂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對於 不同被害人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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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FACEBOOK投放打工廣告,吸引陳姮妍於113年7月中旬聯繫,並佯稱打工群組內有打工資訊跟投資團隊,再謊稱代操虛擬貨幣投資云云,指示陳姮妍匯款 | | | | | | |
|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INSTAGRAM投放打工廣告,吸引鄭孟婷於113年7月25日聯繫,並佯稱打工群組內有打工資訊跟投資團隊,再謊稱代操投資云云,指示鄭孟婷匯款 | | | | |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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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0-000000000000 (下稱中信商銀帳戶) | |
| ca.88.candy.f0000000il.com (下稱MAX虛擬通貨帳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