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芮
王柏硯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 年度偵字第2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壹支(IMEI1: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0號)、神盾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及神盾創投收款憑證單據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A02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5 年2 月間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孟殉」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下簡稱「劉孟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所組成3 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以及結構性之詐騙集團組織(無
證據證明該集團含有未滿18歲之成員),擔任
車手之工作,負責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向被害人出具
偽造之工作證明文件及付款單據以取信被害人,致被害人
陷於錯誤,因而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該詐欺所得贓款交由指定之人取走,其可獲取每次新臺幣(下同)1000元或2000元之報酬,其並提供自己大頭照供製作偽造之工作證使用。A02加入後即與「劉孟殉」、通訊軟體LINE暱稱「Artisan AM官方客服」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下簡稱「Artisan AM官方客服」)
暨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
犯意聯絡,而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早自114 年2 月間某日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Artisan AM官方客服」及「妍妍生活號」等,與A01聯繫,佯稱:可於「Artisan AM」APP 投資獲利云云,致A01陷於錯誤,陸續面交匯款共170 萬元。
嗣A01因其於「Artisan AM」註冊之帳號遭封鎖無法使用而發現遭詐騙,
乃於115 年2 月1 日報警處理。而該「Artisan AM官方客服」仍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持續詐騙A01,雙方約定於115 年2 月8 日19時20分許,至新竹市○區○○路000 號面交投資款項130 萬元。A02則於同日依照「劉孟殉」指示,欲向A01收取款項,待收得款項後再依指示交予指定之人而製造金流之斷點。A02遂以其所有OPPO廠牌手機,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劉孟殉」聯繫後,先依「劉孟殉」指示先至某超商,以「劉孟殉」利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QRCODE,列印
神盾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不實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及印有偽造「神盾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偽造之負責人姓名印文之神盾創投收款憑證單據之不實私文書後,即於同日22時10分許至上址與A01碰面,出示前開
神盾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不實工作證、及印有偽造「神盾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偽造之負責人姓名印文之神盾創投收款憑證單據之不實私文書而行使,表彰其為神盾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欲向A01收取130 萬元款項,足生損害於神盾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惟經早在現場埋伏之警方當場查獲因而未遂,亦未生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並為警當場扣得
OPPO廠牌手機1 支(IMEI1: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0號)、神盾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 張及神盾創投收款憑證單據1 張等物。
二、案經A01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
理 由
一、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
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規定係以犯罪組
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
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
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有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5
號判決意旨足資
參照。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前述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
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
非供述證據等證
據方法,檢察官、被告A02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
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29至132頁),且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而應視為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上開
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
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況;又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
予以當事人
辯論,被告之訴訟
防禦權已受保障,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
證據等
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
訊據被告A02固坦承有依「劉孟殉」指示至超商列印扣案之工作證及收款憑證單據後,於如事實欄所述時地與
告訴人A01碰面,有出示扣案之
神盾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 張及印有神盾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負責人印文之創投收款憑證單據1 張,欲向
告訴人A01收取130 萬元款項,
嗣經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為警扣得如事實欄所述之物
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等
犯行,辯稱:我一開始是透過臉書(FB)聯繫1 個人,他跟我說1單是1000元或是2000元,後來與「劉孟殉」聯繫, 我是在他說的新公司工作,依他指示去收錢、交錢而已,我不是在當車手,我沒有要犯罪的意思,也不知道這樣做違法,是直到被警方
逮捕,警方說這是犯法,我才知道,我沒有想過會違法云云。
(二)經查:
1、被告於115 年2 月間陸續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劉孟殉」聯繫,從事向他人收取款項後再依指示將款項交予特定人之工作,每面交1 次可收取1000元至2000元報酬,其有提供自己大頭照以製作工作證。又告訴人A01於如事實欄所述時間遭詐騙集團以如事實欄所述
詐術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面交及匯款如事實欄所述財物。嗣該詐騙集團又以前述假投資真詐騙方式詐騙,並與告訴人約定於115 年2 月8 日面交130 萬元。被告於同日以其所有扣案OPPO廠牌手機與「劉孟殉」聯繫,依其指示,先至超商內列印神
盾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印有「神盾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負責人姓名印文之神盾創投收款憑證單據後,即於同日22時10分許至如事實欄所述地點與告訴人碰面,出示
上揭神盾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不實工作證、及印有偽造「神盾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偽造之負責人姓名印文之神盾創投收款憑證單據之不實私文書而行使,表彰其為神盾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欲向告訴人收取130 萬元款項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為警扣得如事實欄所述之物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確有擔任向他人收取款項之工作,每面交1 次之報酬為1000元至2000元,有提供自己大頭照以製作工作證。115 年2 月8 日當天確有依照「劉孟殉」指示,先至超商內列印神
盾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印有「神盾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負責人姓名印文之神盾創投收款憑證單據,嗣有提示前開工作證及收款憑證單據予告訴人而行使,欲向其收取130 萬元款項時為警當場查獲等情在卷,並經告訴人
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偵卷第20至28頁),復有警員陳柏均於115 年2 月9 日所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1 份、
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押物品收據1 份、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7 份、告訴人名義之帳戶資料1 份、轉帳紀錄1份、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幀、現場查獲照片及扣押物照片共14幀等附卷
足稽(見偵卷第9、31至47、49至61頁)
,且有OPPO廠牌手機1 支(IMEI1: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0號)、神盾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 張及神盾創投收款憑證單據1 張等物扣案足資佐證,是此部
2、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觀諸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述其係透過臉書認識某不知姓名之人,對方告知每次收取款項之報酬為1000元或2000元,之後經對方分享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劉孟殉」聯繫,自始至終談及工作內容、細節及報酬等,均僅係陸續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等情,暨被告自始至終均無法提供其所指該經由臉書認識之人及「劉孟殉」等人之真實姓名及年籍、住址、任職之公司行號名稱及所在地等詳細資料供以調查,顯見對被告而言,該經由臉書認識之人及「劉孟殉」等於其提供自己大頭照以製作工作證
斯時,對方係無任何信任基礎之全然不相識的陌生人,被告既對於對方之真實姓名及年籍為何、公司負責人為何、公司營業項目及內容等細節、營業地點在何處、所收取款項之性質、緣由、來源及內容等種種攸關其所擔任收取款項及交付款項之工作是否合法暨所收取款項是否係違法所得之重要事項均不確知,亦未深究,其又從未見過對方,亦未簽署任何關於工作內容相關文件等情況下,則被告又如何確定對方確為足
堪信任且係提供合法工作機會之人並因而依對方指示提供大頭照及列印對方所提供資料後予以提示予他人並因此收取款項?又依被告所供述內容可知其每1 次面交之作為係依指示列印資料後,至指定地點,再提示該資料予對方觀看後收取款項,接著再依指示將所收得款項交予特定人即足,每次即可獲得1000元或2000元報酬,可見被告每次所提供勞務內容並不困難,未見有何繁瑣需耗費大量心力之處,然被告卻可因此每次獲得1000元或2000元報酬,顯然被告所提供勞務與所獲取報酬間非屬相當。又查被告提供自己大頭照予「劉孟殉訓」之目的係為製作工作證,然其於案發當天前並未聽過神盾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一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頁),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於接獲「劉孟殉」指示要前去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斯時,
猶不知悉任職之公司名稱及職位,而係依指示至超商列印「劉孟殉」利用通訊軟體LINE所傳送QRCODE後,方才知道此公司名稱及自己要以何職位身分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此顯與一般應徵求職者於實際工作前已確知任職公司名稱及擔任職位內容暨所提供勞務細節等已有所相悖,是此
已彰顯「劉孟殉」所指示內容有諸多欲隱匿不想為人所知之狀況。再者,「劉孟殉」始終未提供真實姓名及可供有效查證之資料,被告所收得款項又係依「劉孟殉」指示帶至不同特定地點交予完全不認識更不知悉姓名之人,也未簽署收款證明資料,款項之去向亦無從得知,更已充分凸顯「劉孟殉」所指示其之作為顯然極力避人耳目,唯恐遭人察覺。 舉凡以上種種,均可見有違常理之處。再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我是有想過怎麼會有這個行業等情(見本院卷第134頁背面),顯見被告已知上開種種令人心生疑竇且不符常情之處,被告卻未曾詢問「劉孟殉」,亦未曾為任何合法有效之查證,猶仍在認知對方會給予每次顯不相當之報酬下,全然依該「劉孟殉」之指示而為前揭行為,益徵被告就本案犯行確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灼然至明。被告辯稱並無犯罪意思,亦不知為詐騙云云,均難以採信。
3、又按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同條例第2 條第 1 項規定,係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 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第2 項復規定,
所謂「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
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再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加重詐欺罪,其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
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乃仿照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之
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加重處罰事由。本
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
正犯,尚
包含同謀
共同正犯。而有關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
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
彼此並無直接之
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
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又犯意聯絡,不限於事
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
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凡共同實行
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不問
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依現行遭破
獲之電信、網路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包括詐騙集團收集
人頭通訊門號及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
、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提領被
害人因受詐騙因而交付帳戶內之款項、將贓款為多層次轉
帳之使用、暨當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並避免遭檢警
調機關追蹤
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各種虛偽之情節詐騙
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抑
或親自交付款項後後,除繼續承襲先前詐騙情節,而以延
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繼續匯入或交
付更多款項外,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匯款後,即速由成員
分別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
刻提領、轉帳,暨以所提領或所收受款項迅速購買其他資
產憑證殆盡;是依電信、網路詐騙犯罪集團之運作模式,
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不論蒐集人頭門號及
帳戶、負責利用電信或網路工具詐騙被害人、招攬及擔任
車手提領或收取款項、居間聯絡車手及告知取款方式、保
管及轉帳詐騙所得款項或將詐騙所得購買其他資產憑證等
之行為,各係分工擔任不同工作,串起各個階段之節點,
均屬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
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從而參加詐騙集團所實行各階段之犯罪行為
者,皆為共同正犯。查本件參與詐騙告訴人之詐騙集團成員,依前揭所述情節,至少即有分別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Artisan AM官方客服」及「妍妍生活號」之人、暨與被告聯繫之臉書上不知名之成年人及「劉孟殉」等,雖被告不負責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而係由同集團其他成員為之,然被告就本案犯行,係擔任提示告訴人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而欲向告訴人收取遭受詐騙後所交付之款項,擬再依指示將該款項交予特定人而層轉交予詐騙集團上手之工作,被告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分工各擔任透過電信及網路等工具施詐、招募成員、居間聯繫、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並提領款項、製作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收取款項及上繳等任務,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與所參與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董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同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無訛。被告辯稱並未參與犯罪組織云云,無從採信。
(三)
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上揭辯解均顯為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一)核被告A0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
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被告於神盾創投收款憑證單據上偽造「神盾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及負責人印文1 枚,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持偽造
之神盾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神盾創投收款憑證單據向告訴人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各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 另論罪。又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臉書上不知名之成年人、「劉孟殉」、通訊軟體LINE暱稱「Artisan AM官方客服」及「妍妍生活號」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靠己力循正當
途徑賺取所需,反而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並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方式,與該詐騙集團其他
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擬向告訴人收得款項並依指示交予特定人而層轉交予詐騙集團上手,藉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所為實屬 不該;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目的、被告
之分工程度及擔任角色、所生危害情形、尚未收得款項即
為警查獲、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其素行,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有公婆及成年兒子等家人、自己獨自租屋居住、在早午餐店工作、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及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四、沒收: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沒收規定,為刑
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
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
定,亦即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
均沒收之。
(二)經查扣案之
OPPO廠牌手機1 支(IMEI1: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又扣案偽造之神盾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 張及神盾創投收款憑證單據1 張等,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已如前述,自屬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宣告沒收。又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尚未取得任何報酬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5、136頁),且遍查全卷均無
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不生剝奪犯罪所得之問題,亦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
追徵,亦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0 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