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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86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家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家旺幫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胡家旺雖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許,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訛詐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將上開詐欺所得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劉騏寬、翁玉松、陳依婷、高乾恆、張簡明進、林育辰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5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胡家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48頁),且於本院審判中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家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卷第45-59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陳依婷於警詢時之證述(114年度移歸字第427號卷第32-34頁)、證人即告訴人高乾恆於警詢時之證述(114年度移歸字第427號卷第46頁)、證人即告訴人張簡明進於警詢時之證述(114年度移歸字第427號卷第52-53頁)、證人即告訴人林育辰於警詢時之證述(114年度移歸字第427號卷第61-62頁)、證人即告訴人劉騏寬於警詢時之證述(114年度移歸字第427號卷第12頁)、證人即告訴人翁玉松於警詢時之證述(114年度移歸字第427號卷第22頁)相符,並有告訴人劉騏寬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114年度移歸字第427號卷第21頁反面【照片編號20】)、告訴人翁玉松提供之手機相簿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手機備忘錄截圖(114年度移歸字第427號卷第27-28頁反面)、告訴人陳依婷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114年度移歸字第427號卷第39-40頁)、告訴人張簡明進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114年度移歸字第427號卷第57頁)、被告申設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提交易明細(114年度移歸字第427號卷第70-71頁)、被告申設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提交易明細(114年度移歸字第427號卷第72-73頁)、被告提出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4年度移歸字第427號卷第80-81頁)、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11交貨便貨件明細資料截圖(114年度移歸字第427號卷第83頁反面-85頁反面)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經修正生效,但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後,認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元大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劉騏寬、翁玉松、陳依婷、高乾恆、張簡明進、林育辰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中否認上開犯行(偵卷第14-1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不諱,不符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自無從依該條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欺集團犯罪之困難,並致使被害人財產權受侵害,所為實值譴責,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7頁)、素行、告訴人等遭詐欺之金額,與告訴人陳依婷、張簡明進、林育辰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75-77頁)。然因告訴人劉騏寬、翁玉松未到庭,非可歸責被告之因素而未能達成和解及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可知,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其消極方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其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莽撞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而見悔意,顯有悛悔之實,是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陳依婷、張簡明進、林育辰達成調解;告訴人劉騏寬、翁玉松、高乾恆雖未能與被告調解成立,惟其等仍得透過其他程序取回所受損失。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內容履行調解條件支付損害賠償。被告於緩刑期內如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依法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刑法第11條之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犯罪物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物,僅在刑法第38條第2、3項、第 38-1 條第1項排除刑法之適用,其餘均應適用刑法第一編第五章之一中有關沒收之規定,亦即除單純違禁物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應諭知追徵。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2 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過苛條款)。因此,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予義務沒收之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亦有上開過苛條款之適用。而沒收或追徵是否須適用過苛條款,予以調節之必要,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不違比例原則,尚不得逕指為違法,而據為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2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並未取得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欺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2條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永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陳依婷
於112年11月29日前某時,以假投資方式取信陳依婷,致其陷於錯誤,並引導其匯款。
112年11月29日9時36分
8,800元
元大銀行
2
高乾恆
於112年12月1日前某時,以假投資方式取信高乾恆,致其陷於錯誤,並引導其匯款。
112年12月1日19時53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12月1日19時56分
5萬元
3
張簡明進
於112年12月1日前某時,以假投資方式取信張簡明進,致其陷於錯誤,並引導其匯款。
112年12月1日20時
5萬元
郵局帳戶
4
林育辰
於112年11月25日前某時,以假投資方式取信林育辰,致其陷於錯誤,並引導其匯款。
112年12月2日12時40分
4萬9,700元
郵局帳戶
5
劉騏寬
於112年12月2日前某時,以假投資方式取信劉騏寬,致其陷於錯誤,並引導其匯款。
112年12月2日17時14分
3萬元
郵局帳戶
6
翁玉松

於112年11月28日前某時,以假投資方式取信翁玉松,致其陷於錯誤,並引導其匯款。
112年11月28日11時26分
15萬元
元大銀行
112年11月28日10時48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11月28日11時45分
5萬元
112年11月28日12時5分
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履行內容
1
一、胡家旺應給付陳依婷新臺幣(下同)8,800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
 ㈠自115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6日前各給付3,500元(最後一期為1,8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胡家旺應將前開款項匯至陳依婷指定之帳戶。
2
一、胡家旺應給付張簡明進50,000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
 ㈠自115年9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6日前各給付3,500元,自115年12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6日前各給付5,000元(最後一期為餘額),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胡家旺應將前開款項匯至張簡明進指定之帳戶。
3
一、胡家旺應給付林育辰49,700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
 ㈠自115年9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6日前各給付3,500元,自115年12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6日前各給付5,000元(最後一期為餘額),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胡家旺應將前開款項匯至林育辰指定之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