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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88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8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淑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淑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4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匯入帳戶內,詐欺集團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匯入帳戶內,附表二編號1、2所示金額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近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附表二編號3所示金額則未及提領或轉出,而尚未生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結果」。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告訴人黎金景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卷第115頁)」、「被告王淑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本院卷第37、43頁)」。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以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洗錢防制法有關犯一般洗錢罪,就行為人在偵、審中是否自白而有減刑規定之適用,經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及裁判時法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自屬於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因涉及處斷刑之形成,同係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一般洗錢罪不得科處超過其特定犯罪(本案係普通詐欺取財)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所具有之量刑封鎖作用個案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予以刪除,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王淑娟於偵查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經依上開說明綜合比較結果,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科,較為有利。
 ㈡詐欺集團利用被告金融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洗錢之行為,惟就告訴人黎金景遭詐騙款項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部分),未及提領或轉出乙節,有告訴人黎金景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上開彰化商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115、123頁)在卷為憑,是詐欺集團未及提領、轉出而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因而未能得逞,此洗錢部分犯罪尚屬未遂,起訴書認此部分已達洗錢既遂程度,容有未恰,然犯罪之既遂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併此說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㈣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而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3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既遂、未遂,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既遂、未遂,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偵查否認犯行,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被害人林浩調成立,並賠償完畢等情,有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1份可佐(本院卷第53頁)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智識程度,現在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44頁、偵卷第139、1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林浩調成立,並已賠償完畢等情,已如前述,認被告頗有悔意,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沒有收到報酬等語(偵卷第3頁、本院卷第37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並非實際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前揭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63號
  被   告 王淑娟 
  選任辯護人 趙芸晨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淑娟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恐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7日前,以宅急便寄件方式,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提供予詐欺集團收受,並以LINE告知密碼,容任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物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訛詐如附表二所示之林浩等3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匯入帳戶內,詐欺集團旋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余姿儀、黎金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1.被告王淑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被告MESSENGER訊息截圖1份。
被告於上開時間交付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二)
1.被害人林浩於警詢之指訴。
2.被害人林浩匯款明細、LINE訊息截圖各1份。
被害人林浩遭詐騙之過程。
(三)
1.告訴人余姿儀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余姿儀匯款申請書、LINE訊息截圖、MESSENGER訊息截圖各1份。
告訴人余姿儀遭詐騙之過程。
(四)
1.告訴人黎金景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黎金景匯款明細1份。
告訴人黎金景遭詐騙之過程。
(五)
郵局帳戶、彰化商銀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郵局帳戶、彰化商銀帳戶係被告申設。
2.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詐騙,於上揭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彰化商銀帳戶。
二、核被告王淑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及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魏仲伶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所屬金融機構
1
000-00000000000000(下稱郵局帳戶)
中華郵政
2
000-00000000000000(下稱彰化商銀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浩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LINE刊登投資貼文,吸引林浩於113年5月10日12時許聯繫,並佯稱投資要儲值至APP云云。
113年6月17日
9時9分許
7萬元
郵局帳戶
2
余姿儀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1日透過MESSENGER與余姿儀聯繫,並佯稱在抖音按讚可以賺錢又謊稱平台按讚額度不足需要儲值云云。
113年6月17日
14時37分許
14萬4,740元
彰化商銀帳戶
3
黎金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透過MESSENGER與黎金景聯繫,並佯稱投注穩賺不賠云云。
113年6月18日
10時36分許
5萬元
彰化商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