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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90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9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6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收據貳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怡蓁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思瀚」、「稚程」、「均」、「知恩」、「一芳」、「芳瑜老師」、「許督導」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對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先後收取款項,係於密切時間實施,告訴人同一,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是基於單一之犯意,為接續犯,而應論以一行為。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然未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故被告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無從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而共同參與詐騙犯行,欲以此方式坐領不法利益,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然因在監執行未能賠償告訴人,兼衡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從事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及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及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收據2張,係供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至被告用以取信告訴人所出示之工作證1張,雖亦屬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該工作證並未扣案,審酌該物無證據證明是否尚仍存在,且價值低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徒增加執行機關之負擔,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扣案物品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供承獲得共計4,000元報酬等語(見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41頁),為本案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宇晨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619號
  被   告 陳怡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蓁於民國114年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思瀚」、「稚程」、「均」、「知恩」、「一芳」、「芳瑜老師」、「許督導」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9296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並擔任從事領取詐欺贓款工作之面交車手。陳怡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曉玲」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許乾裕誆稱:進行股票當沖投資可獲利等語,致許乾裕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面交投資款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指示陳怡蓁先於不詳時、地列印如附表所示之收據及工作證,再指示陳怡蓁於附表所示時、地,持上開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向許乾裕收取如附表所示之現金,足生損害於許乾裕及附表所示之公司。陳怡蓁取得附表所示款項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分別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來源,並因此分別獲有如附表所示之報酬。許乾裕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乾裕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怡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乾裕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附表所示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後分別收取同一被害人交付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2張、未扣案之工作證1張,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請審酌我國政府已宣示打擊詐騙之決心,全力打擊詐欺犯 罪,被告正值青狀,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全無尊重法秩序之心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致告訴人蒙受財物損失,顯見被告漠視法治,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填補告訴人之損失,犯罪態度難認良善,建請從重量如附表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廖宇晨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收據、工作證
報酬
(新臺幣)
具體求刑
1
114年3月20日中午12時許
新竹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宏光門市
50萬元
陳怡蓁
偽造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
車馬費
2,000元
2年2月
2
114年3月31日中午12時許
新竹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宏光門市
30萬元
陳怡蓁
偽造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
車馬費2,000元
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