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芸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518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芸蓁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
偽造「新加坡商瑞銀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壹張
沒收。
事 實
一、陳芸蓁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前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
車手,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4萬元作為報酬(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928號提起公訴)。陳芸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9月13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康和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群組,向朱家楷佯稱:可透過「UBS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朱家楷
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12月11日9時,在新竹縣竹北市縣政五街與光明五街街口旁,面交220萬元。
嗣陳芸蓁即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UBS新加坡商瑞銀證券」之工作證1張及偽造之「新加坡商瑞銀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1張(印有「康和投資顧問公司」、「宋鼎文」印文各1枚),再於
上揭時間前往上揭地點收取詐得款項,並向朱家楷出示前開偽造之工作證而行使之,且於前開收據署名「陳芸蓁」而填載完成前開收據後交付與朱家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朱家楷、新加坡商瑞銀證券、康和投資顧問公司及宋鼎文。嗣陳芸蓁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所收詐欺款項全數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該詐欺
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對於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保全、沒收或
追徵。
二、案經朱家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陳芸蓁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
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芸蓁於警詢(偵卷第4-5頁)、檢察官
訊問(偵卷第107-110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卷第75-87頁)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朱家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1-13頁反面、第38-43頁)相符,並有
告訴人提出面交款項時拍攝之113年12月11日新加坡商瑞銀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及「營業員陳芸蓁」工作證照片(偵卷第6、32頁反面、37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件編號:0000000000,含勘察採證同意書、採證照片、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偵卷第59-78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15日刑紋字第1146090030號
鑑定書(偵卷第79-86頁)在卷
可佐,另有電子存摺收據1張扣案可佐(
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100頁,扣案物入庫照片見偵卷第103頁),足認被告前開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
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⒈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
法定刑或
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⒉被告於行為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業經修正,並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其中第43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分別修正為:「犯
刑法第 339-4 條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
罰金」、「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有利於被告,故依前揭說明,本案仍應適用修正前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持偽造之「新加坡商瑞銀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1張(印有「康和投資顧問公司」、「宋鼎文」印文各1枚),係用以表彰「康和投資顧問公司」名義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
堪認為行使偽造之私文書。次按
刑法第212條所定偽
變造特種文書罪,係偽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由詐欺集團成員先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約告訴人見面,並由被告假冒康和投資顧問公司員工向告訴人行使工作證,搭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旨在表明被告是任職於康和投資顧問公司之員工,應認屬特種文書
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康和投資顧問公司」、「宋鼎文」印文各1枚於電子存摺存入憑條上,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上開私文書、UBS新加坡商瑞銀證券工作證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對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偵卷第4-5頁反面、第107-110頁,本院卷第75-87頁),且並無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
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
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本案之洗錢罪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應於量刑時一併
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
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年、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雖未直接詐騙告訴人,惟其擔任向告訴人收款之工作,屬犯罪不可缺少之環節,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不輕,復斟酌其參與犯罪程度屬被動接受指示,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兼衡及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
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及其自述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身心狀況(本院卷第41、86頁),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而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行使扣案之「新加坡商瑞銀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1張,為供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偵卷第4-5頁反面),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電子存摺存入憑條上之偽造「康和投資顧問公司」、「宋鼎文」印文各1枚,已隨該扣案物一併沒收,自無再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沒收之必要。至偽造之「陳芸蓁」
工作證,雖同屬供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是否仍存在尚有未明,且該偽造之
工作證單獨存在對於社會危害程度有限,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收效甚微,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執行上之困難,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
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接受指示收受款項之行為已取得任何報酬,且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沒有拿到錢等語(偵卷第4-5頁反面、107-110頁),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
㈢洗錢行為標的部分:
⒈按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縱屬
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
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本案雖有隱匿告訴人遭騙所交付款項之去向,而足認該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業經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可認被告實際上掌握本案洗錢財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時間非長,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
諭知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盧又瑄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耀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永鑫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4 條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