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9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雅伶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5年度偵字第3956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雅伶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已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2行「【立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更正為【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雅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程序中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⒈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
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⒉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
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則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⒊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害人之詐欺犯罪所得數額門檻降低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減刑部分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條件趨於嚴格,經新舊法比較,本案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
㈡
核被告邱雅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在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理財存款憑證上偽造「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麗卿」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LINE暱稱「陳佳和」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審時雖均坦承犯行,惟因獲有1,500元之犯罪所得未繳回(詳後述),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不符,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暱稱「陳佳和」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造成告訴人高額金錢損失,並將詐取金額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增加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殊值非難;佐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於114年3月19日甫因同類型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羈押獲准後,嗣於同年4月23日停止羈押釋放,此有被告之前案紀錄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419號判決附卷可稽,猶仍不知悔改,相隔不足十日,即再度以相類似手法犯本案之犯行,且所詐得之金額甚高,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自不應寬貸;惟念及其係基層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以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經濟狀況、需扶養照顧親屬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3頁)及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邱雅伶於審理時自陳對於本案犯罪所得為一單1,500元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是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500元,惟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本案詐得財物即洗錢標的已全部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
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單獨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將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
予以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與已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皆係供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罪所用之物,故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上有偽造之「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林麗卿」印文,已因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遭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因特種文書本身實際價值甚低,倘仍由檢察官進行追徵之程序,顯將無謂耗費司法資源而無實益,故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翊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本判決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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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偽造之「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證(已扣案) | | 收款公司處有偽造之「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處有偽造之「林麗卿」印文1枚(見偵卷第35頁) |
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956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雅伶於民國114年間加入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
另案起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取款車手。邱雅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4年1月起,以LINE暱稱「雷莉芹」帳號,向劉素芳佯稱:可透過「力智」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劉素芳
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面交投資款項。嗣邱雅伶即依「陳佳和」指示,持偽造之「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證(印有偽造之「立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立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麗卿」印文各1枚),於114年5月29日9時36分許,至新竹市○區○○街000號,向劉素芳出示前開偽造之工作證、理財存款憑證而行使之,並向劉素芳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黃金(價值194萬8,506元),足生損害於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麗卿」,邱雅伶再依「陳佳和」指示,將所收款項藏放於指定之車輛輪胎下,以此方式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對於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保全、沒收或追徵。
二、案經劉素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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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坦承依「陳佳和」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劉素芳收款,再依指示放置指定之車輛輪胎下之事實。 |
| | 告訴人遭投資詐騙,於上開時、地交付現金及黃金予被告之事實。 |
| 立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照片及理財存款憑證影本、告訴人拍攝被告面交現場照片、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劉素芳遭詐欺案」現場勘查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2月5日刑紋字第1146159177號 鑑定書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請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論處。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請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爰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9月以上,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