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金訴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曉珊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318號、第17319號、第17320號、第17321號、114年度偵字第19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曉珊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
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
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而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洪曉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
受命法官於民國115年1月19日
訊問後,命以新臺幣8萬元具保,由其本人繳納
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繳納保證金通知單在卷
可佐(見本院他字第31號卷第43頁至第47頁)。茲因被告於審理中,經本院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就其陳報之各住居所執行
拘提亦無著,且其現未在監執行或受
羈押,同時亦已因
另案詐欺案件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通緝等情,有拘提報告書、法院
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通緝紀錄表等附卷
可憑,顯見被告在逃匿中。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其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翁禎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