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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8 年度易字第 10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О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路春鴻律師         陳詩文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ОО二、六五三三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緣甲○○、乙○○二人為夫妻,自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五日起,由甲○○擔任互助 會會首,乙○○則負責一同邀集會員並向會員收款,共同召集詳如附表所示之A 、B、C三個互助會,上開三會均採內標制,約定每會會款均為新台幣(下同) 二萬元,開標地點均為其二人當時位於新竹市○○路○○○巷○○弄○號之住處 ,會員連會首:A會共計三十人、B會共計二十五人、C會共計二十六人。A、 B、C三會起初運作尚稱正常,惟至八十七年十月初,甲○○、乙○○二人因生 意經營不善四處借錢而無法支付龐大利息,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七年十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止,於附表所 示之上開A、B、C三個互助會進行中之開標日,利用各會員對其二人之信賴且 此間並不認識又未每次均親自參與開標之機會,連續偽造其上記載有如附表所 示A、B、C三會中尚為活會會員之姓名及得標金額之標單後,丟入到場或以電 話特別交代欲進行競標之實際由活會會員填載或授權填載之會單中行使之,再利 用公開開標之機會,連續冒標如附表所示A、B、C三會中尚為活會會員中之活 會A會六會、B會九會、C會二會(因甲○○、乙○○二人於開標後均係信手拈 來佯稱某人得標,而各與會會員亦未記載每次所聽聞之得標情況,致A、B、C 三會詳細被冒標之人已無從考證),致生損害於各被冒標之活會會員,而甲○○ 、乙○○二人再於各活會會員以電話詢問或甲○○、乙○○二人前往收取會款時 ,佯稱係某活會會員以不詳金額得標以敷衍,使不疑有他之如附表所示之活會會 員分別月交付甲○○、乙○○二人扣除利息後之會款,自會員處詐取多筆互助 會款;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A會第二十八標應開標時,甲○○、乙○○因無 力負擔債務即無故停標而逃逸無蹤,經戊○○等人按其等所提供之互助會員名單 查詢後,始知應只剩三名活會會員之A會,有仍有彭龍、彭銘標、戊○○(陳宿 寶以其夫之名義加入二會)、丙○○(張周森妹以其夫之名義加入)、林陳秀蝦 (即名冊中之「阿霞」)、黃玉財(吳秀蓮以其夫名義加入)等如附表所示之九 會尚未得標,含利息甲○○、乙○○就A會共計冒標多得款項四百八十萬元;應 只剩四名活會會員之B會,尚有庚○○、彭龍、蕭玉枝等九會尚未得標,含利息 甲○○、乙○○就B會共計冒標多得款項二百五十萬元:應只剩有十四名活會會 員之C會,尚有彭龍、丙○○、戊○○(二會)、黃繼增(黃玉貞以其夫之名義 參加)、蕭玉枝、林陳秀蝦等如附表所示之十六會尚未得標,含利息甲○○、乙 ○○就C會共計冒標多得款項二百零八萬元,始知受騙。 二、案經戊○○、丙○○二人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坦白承認有為上揭冒標活會會員以詐取會款並進而倒會之犯行 ,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及其妻乙○○知情之事實,辯稱:來開標的會員要寫標 單,標單上面記載姓名及金額,但伊冒標的部分伊並沒有寫標單,至於伊太太只 是偶爾幫伊收錢,並未過問會的事云云;至於被告乙○○固坦承曾幫其夫即被告 甲○○收取會款,惟矢口否認有為上揭犯行,辯稱:上揭互助會均為甲○○所處 理,伊不知情云云。惟: (一)經查,就被告甲○○坦承自八十七年十月起冒標如附表所示之A會六會、B會 九會、C會二會並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之事實,核與告訴人張周森妹、陳宿寶 、庚○○於偵查中與本院調查、審理時之指述及證人彭龍、蕭玉枝、林陳秀蝦 、黃林玉貞、吳秀蓮、周賢明、陳兆煌、彭麗玉、黃芝香、潘秀琴、嚴政文、 己○○、丁○○等分別參與附表A、B、C三會之活會及死會會員於偵、審中 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上開如附表所示之A、B、C三會互助會名單分別附於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ОО二、六五三三號偵查卷內可稽,並有被告甲○○與活 會會員周賢明、吳月雲、吳日雲、彭銘標、彭龍、彭麗玉、王滿足、張阿舜、 黃繼增、黃玉財、蕭玉枝、陳兆煌、鄭彩雲、陳清華、鍾美雲、廖萬宏、阮金 得、黃金清、李鴻龍、戊○○、丙○○、庚○○等會員和解後所立之和解契約 書及收據等附於本院卷內可佐,被告甲○○自白之部分與事實相符,其冒標上 開如附表所示之A會六會、B會九會、C會二會並向實際上仍為活會會員之告 訴人張周森妹、陳宿寶、庚○○等人收取活會會款之事實,以認定。 (二)次查,就被告甲○○、乙○○否認部分: 1.被告甲○○所召集之上開A、B、C三會之開標方法均係須由欲參與競標之會 員(如無法親自到場則委由被告甲○○)在標單上填載自己之姓名及欲出價之 標息後,投入參與競標,此據被告甲○○、乙○○二人分別供承在卷,並經告 訴人張周森妹、陳宿寶、庚○○三人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審理時指述詳, 且經證人彭龍、蕭玉枝、林陳秀蝦、黃林玉貞、吳秀蓮、周賢明、陳兆煌、彭 麗玉、黃芝香、潘秀琴等人結證在卷,此部之事實可以確定。而上開活會會員 均係偶爾親至會首即被告二人家中參與開標,已據證人吳秀蓮等證述在卷,衡 情,本案雖未能扣得被告二人冒標會款之各次標單,然,被告甲○○所自定之 上開A、B、C三會之開標規則中規定各活會會員須填寫標單投標,而一般參 與競標的會員亦須填寫標單,每次開標時亦有不特定之會員會到現場觀看,被 告甲○○在主觀上已有冒標活會會員會款之犯意,豈有可能對欲冒標之該活會 採異於其他真正要參加投標會員之方法而不填寫標單?是被告甲○○所辯其冒 標時並未填寫標單一事,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至於被告乙○○辯稱其只有偶爾幫忙收會錢,並未實際參與一事,惟此部分業 據告訴人張周森妹、陳宿寶二人於偵查中與本院調查、審理時之指述平日均係 被告乙○○向其等收會款,遇有關於互助會的事情時,其等也都是找被告乙○ ○處理等語在卷,而證人吳秀蓮、王滿足、周賢明、蕭玉枝、林陳秀蝦等人亦 均證稱:雖然會首名義上是被告甲○○,但實際上為其等處理會款的人是被告 乙○○等語,顯見被告二人應係共同處理上開A、B、C三會之事宜無誤,況 開標時被告乙○○亦在場,已經上開證人分別證述在卷,而被告甲○○、乙○ ○二人係夫妻,被告甲○○召集互助會的時間並非僅一、二個月內之事,被告 乙○○與其同財共居,焉有可能不清楚、不過問上開互助會之事?被告乙○○ 辯稱不知情一事洵無足取。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乙○○二人之犯行堪認,均應 予依法論科。 二、按冒用他人名義在標單上偽造該人之姓名及所出利息,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係 表示該名義人願出之利息金額,以標取會款,該標單即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所稱 以文書論之私文書,被告甲○○、乙○○二人偽造如附表所示A、B、C三會中 活會會員等人之姓名及投標金額在標單上,參與競標並均得標,且向活會會員詐 取會款,自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之活會會員,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 罪。被告甲○○、乙○○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被告甲○○、乙○○二人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 ,均時間緊接、手法雷同,所犯均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出於概括之犯 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爰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連續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一連續詐欺取財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二人每一次之冒標行為,同 時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會款,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其二人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 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 一重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二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亦為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併此敘明。爰審酌 被告甲○○、乙○○二人因經商不善而冒標、倒會,被害人數非少,倒會後復避 不見面,兼衡於告訴人棄而不捨之出面索討後已將部分款項償還予各會員,並與 其等定有和解書,有上開和解書在卷可憑,尚有賠償誠意,其二人犯後態度尚屬 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乙○○素行良好,前未 曾受有期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足憑,其因貪慾短於思慮,致觸犯本 案犯行,且於犯罪後已償還部分金額與被害人,足見被告乙○○經此次罪刑之宣 告,今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 ,爰併知緩刑三年,用勵自新。 三、至被告二人所偽造如附表所示A、B、C三會活會會員之標單各六、九、二張, 因均未扣案,且依民間互助會運作習慣,應於開標後即丟棄,況今已長久時日 ,顯已滅失,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故不另為沒收諭知附此敘明。 四、至於公訴人另認被告二人有虛構會員庚○○參加A會而實際上係被告二人所有一 事,為被告二人所堅詞否認,且經本院傳訊告訴人庚○○亦說明其雖未參A會, 但其原本有答應被告甲○○要入A會,待A會之會單印妥並散發後,其認為資力 不足而向被告甲○○婉謝參加一事,已經告訴人庚○○陳述在卷,而該會並由另 會員曾武旗另行吃下成為二會,此部分經本院調查證據後,認並無法證明被告二 人有虛構會員庚○○參加A會一事,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 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遲 中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龔 柏 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 表: ┌─┬────┬───┬────┬────┬────────┬─────┐ │會│起迄日期│開標日│底標(元 │會員人數│於宣布倒會時實際│備 註│ │ │ │ │月 │(含會首)│上仍為活會之會員│ │ ├─┼────┼───┼────┼────┼────────┼─────┤ │A│八十六年│每月五│一千六百│三十人 │彭龍、彭銘標、陳│⑴倒會時僅│ │ │四月五日│日 │元 │ │水池(二會,係陳│ 餘三個活│ │ │起至八十│ │ │ │宿寶以夫之名義加│ 會,計冒│ │ │八年九月│ │ │ │入)、丙○○(係│ 標六個會│ │ │五日止 │ │ │ │張周森妹以夫之名│ 、 │ │ │ │ │ │ │義加入)、林陳秀│⑵其中第二│ │ │ │ │ │ │蝦(即會單上之「│ 十五會位│ │ │ │ │ │ │阿霞」)、黃玉財│ 員庚○○│ │ │ │ │ │ │(尚餘一會,係吳│ 應為「曾│ │ │ │ │ │ │秀蓮以夫之名義加│ 武旗」 │ │ │ │ │ │ │入)、陳清華、周│ │ │ │ │ │ │ │賢明等九會 │ │ ├─┼────┼───┼────┼────┼────────┼─────┤ │B│八十六年│每月十│一千六百│二十五人│彭龍、庚○○、蕭│⑴倒會時僅│ │ │十月十五│五日 │元 │ │玉枝、周賢明、廖│ 餘四個活│ │ │日起至八│ │ │ │萬宏、陳清華、鄭│ 會,計冒│ │ │十八年十│ │ │ │彩雲、雅丹、阮金│ 標九個會│ │ │月十五日│ │ │ │得等九會 │ 、 │ │ │止 │ │ │ │ │ │ ├─┼────┼───┼────┼────┼────────┼─────┤ │C│八十七年│每月二│二千元 │二十六人│彭龍、戊○○(二│⑴倒會時應│ │ │七月二十│十日 │ │ │會,係陳宿寶以夫│ 尚有十四│ │ │日起至八│ │ │ │之名義加入)、張│ 個活會,│ │ │十九年八│ │ │ │和明(係張周森妹│ 計冒標二│ │ │月二十日│ │ │ │以夫之名義加入)│ 個會、 │ │ │止 │ │ │ │、林陳秀蝦、黃繼│ │ │ │ │ │ │ │增(係黃林玉貞以│ │ │ │ │ │ │ │夫之名義加入)、│ │ │ │ │ │ │ │蕭玉枝、吳月雲、│ │ │ │ │ │ │ │吳日雲、彭麗玉、│ │ │ │ │ │ │ │嚴政文、潘秀琴、│ │ │ │ │ │ │ │陳兆煌、陳清華、│ │ │ │ │ │ │ │周賢明、王滿足等│ │ │ │ │ │ │ │十六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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