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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8 年度易字第 1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九號   公 訴 人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己○○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溫欽彥律師         羅秉成律師         詹惠芬律師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八號、第四二八 五號、第六四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庚○○、己○○、乙○○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起訴所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之證據足以證 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 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庚○○、己○○、乙○○三人涉有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丁 ○○○之指述、省立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證人甲○○、張燕寧之指述資為佐證訊據被告庚○○、己○○、乙○○三人均否認有何傷害之行為,均辯稱:當日 並未強拉告訴人,告訴人應未受傷,且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中,開具之時間在 告訴人住院之前且未蓋大印,另告訴人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指述發生傷害之情形不 一,其指述有疑等語。 四、經查:告訴人自偵查中起,均指稱係被告庚○○之姐農麗華指揮己○○與農強等 人強以棉被包裹後,將之強搬下樓,因其不願意所以拉住欄杆而致受傷等語(偵 卷第三時頁以下告訴狀參見),然而,農麗華部分,除告訴人之指述外,並未有 其他證據或證人證詞可認其有涉案,而農強於案發時係出境至越南,並未在案發 現場,因而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偵卷第一0五 頁參見),惟告訴人於偵查中屢屢指證農麗華、農強二人涉有此案,是告訴人 之指述,已容疑;次查:證人即告訴人之孫女、被告庚○○之女兒彭瑋於偵查 中證稱:「(問: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下午三時二十分在寶新路一四七巷二十號 有無發生沈鴻貞與你母親發生口角或爭吵?)當時我母親向我奶奶說:房子他已 經處理掉了,要他東西打包出去,但奶奶不走,我媽媽就請他二位同事幫忙打包 ,我便和姨媽去照顧奶奶,因奶奶身體不舒服」、「(問:為何告訴人有提出當 時傷單,是否你母親有打丁○○○?)不可能,我們沒有看到他受傷」、「(問 :當天有何人在場)我及我母親,及我媽媽二個同事及姨媽」、「(問:你有無 看到你媽媽打你奶奶?)我都跟我奶奶在一起」等語(偵卷第二十七頁參見); 再查:當日在場之證人即被告庚○○之姐農麗華證稱:「(問:八十七年二月十 八日案發當天有無在場?)有,我是去幫忙打包、打掃」、「(問:為何丁○○ ○身上會有瘀傷、瘀腫?)當天看並沒有,我只看到他自己說他不舒服」、「是 沈鴻貞叫我們帶他去公司找他兒子」等語(偵卷第一0六頁參見);又查:證人 即當日在場之鐵窗工人丙○○證稱:「當天我們到庚○○處,約下午一時多去, 有一堆人在搬遷整理東西,我們約下午三、四時工作做完::我們工作做完要走 ,他們一群人也開車要走,:::沒有什麼特殊情況」、「沒有聽到特別的訊息 ,像一般人要走一樣走了」、「(問:有無看見被害人被抬上車?)沒有」等語 (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參見);且查:於被告庚○○、己○○、 乙○○三人打包之際,因告訴人表示身體不舒服,且不願離去等情,因此被告三 人即以電話通知警員及救護車到場協助,隨之即有救護人員及員警到場等情,業 據被告庚○○、己○○、乙○○三人供述明確,且為告訴人所不否認,則被告三 人所述前情,應堪採信,從而,被告三人果有要強迫告訴人離去之意,大可於打 包完成後即強迫告訴人離去即可,當不必於被告三人尚在打包之時,即央請員警 、救護人員必要,是被告三人所辯前詞,非不可採;況查證人甲○○係經被告三 人報警後到場處理之員警,因另有勤務待處理,因此於詢問告訴人後在被告三人 未打包完成前即離去現場,而證人張燕寧係告訴人之子戊○○服務公司之職員, 其係於被告三人將告訴人載至公司處時看見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甲○○、張燕 寧供述明確,且為告訴人所是認,從而,證人二人於告訴人所指述被告三人為傷 害之行為時,並未在場,應堪認定,則其二人所證述之被告三人與告訴人間之言 語、神情,是否足以作為被告三人有傷害行為之佐證,顯堪容疑,尤其,本件案 發之時,尚有告訴人之子戊○○已因傷害被告庚○○而遭其提起告訴(經判決 有罪確定)、戊○○與庚○○離婚、且離婚協議中戊○○要將原本其等所居住即 本案發生地之房屋讓予庚○○等等事情,則告訴人與被告庚○○以及其同事己○ ○、乙○○之間,若有言詞爭執之情形,亦難認有與常理相違,是應無從就證人 二人證述之情形,隨之推認告訴人之指述為真實;綜上所述,被告三人前開辯詞 ,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切確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三人有何傷害之犯 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揆諸前揭判例之意旨,自應依法為被告三人無罪 判決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 嘉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 記 官 賴 寶 合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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