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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8 年度易字第 3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五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二一三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所載。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罪,係以告訴人公司負責人乙○○指述詳,並有 告訴人公司之台灣銀行新竹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號、 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資金往來明 細表在卷可憑,被告雖辯稱賸餘之款項均有返還予告訴人公司,惟並無法提出證 據以實其說為論據。訊據被告丁○○固坦認有於八十五年九月三日、同年十月十 四日、同年十月十七日、同年十月二十二日,經告訴人公司負責人乙○○指示, 分別在台灣銀行新竹分行告訴人公司之帳戶內,提款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 一百九十三萬元、一百十萬元、四百六十萬元,並於同日分別清償告訴人公司於 新竹第三信用合作之貸款七十九萬三千八百二十三元、一百二十四萬五千九百八 十四元、一百萬零一千八百十六元、四百萬零七千八百元(起訴書誤為四百萬零 七百元),惟堅決否認有侵占之情事,辯稱:上開清償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貸款 之賸餘款項,均已返還乙○○或用於公司開支,並未侵占該筆款項等語。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犯罪者 ,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 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 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 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丁○○自承有於八十五年九月三日、同年十月十四日、同年十月十七日、 同年十月二十二日,分別在告訴人公司台灣銀行新竹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款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一百九十三 萬元、一百十萬元、四百六十萬元,並於同日分別清償告訴人於新竹第三信用 合作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貸款七十九萬三千八百二十三元、一 百二十四萬五千九百八十四元、一百萬零一千八百十六元、四百萬零七千八百 元,並據告訴人公司負責人乙○○指述在卷,此外,復有上揭台灣銀行新竹分 行存褶、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資金往來明細表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參八十六 年度偵字第五六一三號偵查卷第四頁、第五頁),信為真實。 (二)告訴人公司負責人乙○○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訊問時,本院詢及「起訴 書內的四筆錢,是否有授權被告丁○○提領?」乙○○答稱:「是」,本院再 詢以「工程款下來後,是否叫被告丁○○全數領出?」,乙○○答稱:「因為 我們的資金有時候週轉,有借貸不少錢,只要有領到工程款,就會把他還掉」 ;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訊問時陳稱:公司工程款下來大概均知悉金額多 少等語,再佐以,上揭告訴人公司設於台灣銀行新竹分行之存摺影本觀之,被 告於八十五年九月三日提領九十萬元後,帳戶內僅餘七千三百零六元,於同 年九月十六日、同年月十七日、十月一日分別轉帳存入五十萬元、二十萬元、 五十萬元,於當日即領出全部金額,同年十月十四日轉帳存入一百九十三萬 七千九百元,同日被告即提領一百九十三萬元(結餘一萬五千二百零六元); 同年十月十七日轉帳存入一百零九萬五千八百七十二元,同日被告即提領一百 十萬元(結餘一萬一千零七十八元),所結餘之金額均甚少,亦即轉帳入該帳 戶之金額(應係工程款)幾乎均全數具領,核與乙○○所述均相符合,此種領 款與還款之方式確為告訴人公司之慣習,顯見乙○○應知悉本案被告四次自台 灣銀行新竹分行帳戶所領得金錢之數額。 (三)另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指稱:新竹三信之貸款不是伊,即係被告去繳納(八 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二一三號卷第三一頁),且繳款收據均會放在抽屜內等語( 同上卷第三十二頁反面);於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時陳稱:係由被 告處理返還貸款之事務,公司有入帳就會去還,一個月有時還款二、三次等語 ,足認乙○○對於被告返還貸款之情形知之甚稔,且曾自行處理返還貸款之事 務。再經細譯上揭告訴人公司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之資金往來明細表,被告於 八十五年九月三日清償貸款七十九萬三千八百二十七元,貸款尚餘六百十九萬 元,期間復行貸款達七百三十九萬元,於同年九月十六日全部清償完竣。嗣告 訴人公司復行借款,被告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由台灣銀行領款後,於同日返 還貸款一百二十四萬五千九百八十四元,貸款賸餘四百九十九萬一千二百七十 八元,於翌日(即十五日)復全部清償。告訴人公司又行借款,被告於同年十 月十七日領得現金後,於同日清償本息一百萬零一千八百十六元,復於同年月 二十二日清償本息四百萬七千八百元,尚餘本金二百零九萬元,告訴人公司旋 於同年十一月一日全部清償。期間告訴人公司亦均有按期繳交利息等情以觀, 亦確係如上述乙○○所陳,領得之工程款均於當日即行返還之情形相符,是乙 ○○既知悉每次他人所給付之工程款數額,且於被告返還上開工程款後之同月 份或隔數日即全部清償上揭貸款,則乙○○理當對於返還上述貸款之金額知之 甚詳。再佐以,乙○○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六年三月六日止雖係在 營服役,有退伍令一份在卷足參(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二一三號偵查卷第七十 九頁參照),然經當時服務於告訴人公司之證人甲○○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 十六日訊問時、丙○○於本院同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時均結證稱:被告服兵役 期間除在新兵訓練中心外,約一星期有四至五天在公司內等語,則乙○○身為 公司負責人,對於上述貸款金額豈能推諉不知?又何以對於置放抽屜內之繳款 收據未加詳閱?此由乙○○自承上開銀行貸款,若以支票繳納有交換支票之期 間,而加計利息,故均以現金繳納等語(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 參見),另就上開銀行貸款返款情形均係現金還款,且告訴人公司果能全部清 償貸款,即完全清償之以避免利息之支出,其既如此精打細算,豈能不知上開 貸款還款之情形?益證乙○○對於上揭貸款之還款情形亦應知悉無訛。綜上, 告訴人公司負責人乙○○既知悉被告領款及還款之金額,且告訴人公司每次領 得之工程款全部,如有要發放工資或其他用途外,均會全部返還上揭銀行貸款 之事實,並據乙○○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訊問時指明在卷,足認被告上 述將繳交貸款後賸餘之款項交予乙○○作為公司他用等語,尚非無據,而堪採 信。 (三)第查被告與乙○○於上開時、日具有同居關係,且同居處所即係在告訴人公司 樓上之事實,業據證人丙○○、甲○○於本院訊問時結證在卷,且乙○○於本 院審理時亦陳稱告訴人公司所登記之股東均係未出資之人頭,該公司係其一人 出資經營之家族企業,另佐以乙○○自承於此期間又以被告之名義設立中國國 際商業銀行帳戶供其自己買賣股票,新竹三信之貸款係以其私人房屋設定抵押 所借得,是被告與乙○○之關係形同夫妻,互通有無,且告訴人公司又係家族 企業,被告所返還之貸款又係乙○○之私人借貸,告訴人公司之金錢與乙○○ 個人所有者並未細分,則被告將自台灣銀行領得之金錢清償新竹三信貸款後之 賸餘款項交予乙○○或用於公司其他開支,並未記帳或留下任何紀錄,尚符常 情,自不得依此而推論被告涉有侵占之犯行。況經檢察官及本院分別調閱被告 之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及被告與其家人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於該期間亦無財物 異常增加或洽將上開賸餘款項存入之情形,亦無從證明被告涉有上揭侵占犯行 甚明。 綜上事證,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侵占之罪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首開說明意旨,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滕治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江靜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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