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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8 年度易字第 5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瀆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鄭勵堅 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路春鴻 律師   被   告 鄭英 右列被告等因瀆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六0九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丁○○均無罪。 事 實 一、丙○○係新竹市立香山國民中學(下稱香山國中)校長,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人員。緣香山國中成立高中部,欲甄選八十七學年度新聘教師,該校於民國八十 七年六月五日召開香山國中八十七學年度選聘教師甄選委員會教師評審委員會 ,確定甄試簡章內容、甄試科目、人數、報名及考試日期,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 召開第二次會議前,丙○○即已決定共同科目要考「教育理念」,並由其自行命 題。其明知教師甄選考試筆試命題之資料、範圍、方向及試題、參考答案之內 容,均屬應保密之範圍,竟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六月中旬某日及同年月十 八日上午,連續在香山國中校長辦公室內,告知丁○○、新竹市議員甲○○該次 甄試之共同科目係有關完全中學的教育目標及理念,並將教育部所編印之「完全 中學試辦學校實驗課程綱要」一書分別交付丁○○及甲○○影印,洩漏關於中華 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予丁○○、甲○○,丁○○、甲○○再將前述所獲取 之消息、資料分別轉知交付詹雅筑、唐婷新,致詹雅筑、唐婷新在共同科目「教 育理念」獲致高分。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洩密犯行,辯稱:渠雖有交付教育部所編印之「完 全中學試辦學校實驗課程綱要」一書予甲○○等人,僅係供大家參考,但並未對 甲○○等人告知甄試之共同科目係有關完全中學的教育目標及理念,渠係在考試 當天才出題,(題目之前半段)如考生用心,即能答出好答案,至於後半段並無 標準答案,由各老師認定云云。惟查(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調查站 調查時坦承不諱,其於調查站供稱:「筆試中之專業科目是我委請竹東高中老師 命題,而教育理念是由我自己命題,我之所以決定筆試包括專業科目及教育理念 ,是參考竹東高中在八十七年五月的教師甄試。因我與竹東高中校長吳勝國熟識 ,所以在八十七年五月時即有意請他們學校命題,一直到六月十四、十五日,吳 勝國同意後才決定,至於教育理念則是依竹東高中在八十七年五月教師甄試時, 由校長命題的模式,那時我決定教育理念由我本人命題。專業科目在八十七年六 月十七日早上由吳勝國率該校六位老師至本校命題,命題好的試卷及答案則交給 我,我即交給甄選委員會副總幹事吳添枝,到了次日十八日早上,才打字影印, 至於教育理念則是我在十九日早上打字命題好後交給事務組人員影印。大約在八 十七年六月中旬時,丁○○曾經到學校就其外甥詹雅筑參加此次教師甄試,來拜 訪我,並問我此次筆試的準備方向,詢問我有無相關資料可供參考,當時我告訴 丁○○是有關完全中學的教學目標及理念等,並提供一本教育部編印之「完全中 學試辦學校實驗課程綱要」給丁○○影印。在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早上甲○○到 學校找我,請我多幫忙唐婷新,並向我詢問有無這次考試資料可以參考,我當時 告訴甲○○是有關完全中學的教學目標及理念等,並提供前述教育部編訂的綱要 給甲○○影印,並表示參考資料就在綱要裡面。我亦有告訴考生杜尚夫,他是在 由世界工家徐姓組長陪同找我時,我告訴他準備的方向」等語。(二)同案被告 甲○○、丁○○於調查站調查時亦坦承被告丙○○確曾告知考試範圍,被告甲○ ○於調查站供稱:「筆試中的教育科目則係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早上,我曾提供 她一份有完全中學試辦學校實驗課程目標及有關數學科針對完全中學教案內容等 共計約七、八張參考資料給唐婷新,並叫她熟讀。該份資料是八十七年六月十八 日我替唐婷新報名後,詢問丙○○有無這次筆試的相關資料可做參考,丙○○隨 即拿了一本手冊(由教育部編列,名稱我已忘記)給我,叫我從手冊中找參考資 料影印後拿給唐婷新。」「且丙○○表示資料就在裡面,另因唐婷新是考數學科 的,所以我才影印前述資料交給唐婷新」等語。被告丁○○於調查站亦供稱:「 大約在八十七年六月中旬(詳細時間記不得),因香山中學在六月十九日要甄選 教師,我為了要讓外甥女詹雅筑能順利通過甄試中的筆試且獲得高分,於是在該 日上午前往香山中學拜訪丙○○校長,當時在校長室我向他表示,此次考試之命 題方向和重點為何?丙○○校長告訴我,在教育理念的命題方向和重點,包括完 全中學的教學目標,及理念等,當時我並向他詢問是否有相關資料可讓我參考, 他即拿了一本有關教育科目的資料給我(資料書名我已記不清楚),我拿到該資 料後即至外面影印,影印完畢隨即歸還丙○○校長,當日我即將該影印後的資料 拿給我外甥詹雅筑,並叫她熟讀,所以我是從丙○○校長處得知筆試中要考教育 科目。」「在報名前丙○○有告訴我有關前述教育科目的命題方向和重點等語。 」等語。(三)另證人詹雅筑、唐婷新均於調查站及偵查中均證述確分別自丁○ ○、甲○○處獲得教育科目資料,詹雅筑於調查站證稱:「我是在八十七年六月 初從報紙上得知新竹市香山中學要甄選國文老師,當時我舅舅丁○○也叫我要去 參加香山中學甄選,且由我舅舅丁○○去幫我拿簡章和報名表,之後我舅舅丁○ ○就拿一份有關教育科目的資料要我熟讀,後來也由我舅舅丁○○幫我報名,於 是我在六月十九日便前往香山中學去參加筆試考試,筆試科目包括教育科目和國 文專業科目。(問:前述你舅舅丁○○拿此次甄試科目的「教育理念」資料給你 ,其內容為何?)其內容有包括完全中學的教育目標等內容。若沒有我舅舅丁○ ○提供這份資料給我,我在教育科目上的作答,就沒有辦法答得那麼完整。」, 其於偵查中復證述其舅丁○○在考試報名前有拿教育科目方面之參考資料等語。 證人唐婷新於調查站中亦證稱「到了六月十八日甲○○議員又來我家問我報名了 沒有,我說沒有,甲○○議員堅持要我報,並叫我將畢業證書影本等相關報名資 料交給他,並由他拿去幫我報名,而後林議員在當日即拿教育科目及數學科目等 考試資料給我,並叫我看熟」「在教育科目方面,若沒有林議員提供的這部分資 料,我在作答方面,就沒有辦法作答的這麼完整」,其於偵查中復證述甲○○幫 其報名後才給完全中學教育理念方面之資料等語。是被告所辯未告知他人甄試科 目為有關完全中學的教育目標及理念云云,顯不足採。(四)雖被告丙○○之辯 護人另辯稱: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國家政務之安全 ,若公務員所洩漏者與國家政務安全無關,不應課以洩密罪,且被告於八十七年 六月十九日上午才完成考題之命題,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以前,考題尚未形成 ,即非秘密,且被告所出之考題為申論題,並無標準答案,且非被告批改試卷, 僅係考前提示重點云云。然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所謂「中華民國國防以外 應秘密」者,係指國防秘密以外,包括一切之國家政務上事務上具有影響之秘密 而言,至實際上有無影響,則應由主客觀雙方審究之,而政務秘密,無論屬於內 政、外交、財政、經濟、教育、文化、司法者,均屬之,非僅侷限於狹隘之政治 相關事務。而師者傳道、授業、解惑,教師之良窳攸關國家人材之培育,故教育 為百年之大計,考試雖非晉用師材之唯一途徑,卻為擢才之最公平方式,其目的 在尋求任者擔任教師,與學校測驗學生是否正確學習、明白課業內容之考試性 質截然不同,亦與民間企業之徵才考試有別,公立學校尋覓良師既依循考試之途 徑,正顯示無法依主試者之主觀好惡取人,則此種考試即必須建立在公平、公正 且秘密之基礎上,該秘密之所以必須保守,不僅在於受試者能否正確答題,也在 於能否自過程中淘汰不適任者,若主試者循私舞弊,縱答題獲得高分,亦無師德 可言,故主試者放水協助無師德之人出任教師,無異置國家百年大計於不顧,既 毀教育基石,亦破壞公平、公正之社會正義原則難謂該等考試非屬國家事務上 具有影響之秘密。且依台灣省政府教育廳主管機密範圍項目第三項「各類考試甄 試及測驗等應行保密事項」之意旨,香山中學八十七學年教師甄選第一次筆試中 有關命題之資料、範圍、方向及試題、參考答案之內容,均應為保密之範圍,此 有新竹市政府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八七府教學字第五九六五九號函附卷可稽。又被 告丙○○既自承係教育理念科目之唯一出題人,他人無從參與出題內容,縱其告 知甲○○等人上述資料之時間係在出題之前,然其將預定出為考題內容之資料洩 漏予他人,客觀上與出完考題後再洩漏考題內容予他人應作同一之評價。況證人 即批改「教育理念」科目試卷之香山中學教師吳添枝證稱「當時閱卷在校長室, 進去時考卷及答案都在一起」等語,被告既係出題人,顯然閱卷老師係依被告丙 ○○所提供之答案來批卷給分,而該答案即在被告丙○○所交付之「完全中學試 辦學校實驗課程綱要」第一頁內,此經本院查閱「完全中學試辦學校實驗課程綱 要」內容無訛,則被告丙○○於先告知甲○○等人共同科目係有關完全中學的教 育目標及理念後再交付「完全中學試辦學校實驗課程綱要」一書,無異將考試題 目與答案均已洩漏他人。況詹雅筑、唐婷新二人有關教育科目一科之筆試成績均 高達二十八分(滿分為三十分),亦經本院調取該答案卷查閱屬實,而二人均 坦言若無甲○○、丁○○自被告丙○○處所取得資料,無法獲取高分等語,益明 被告顯已洩題並致知悉之考生獲得高分。綜上所述,被告丙○○空言否認,顯係 推諉飾卸之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洩密犯行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 息罪。其先後二次洩密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身為一校之長,辦 理考試不知謹守考試相關之秘密,影響考試之公平性,致香山中學被迫重新再次 辦理教師甄試、耗費公家資源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執行,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經此偵審程 序,應知所警惕,應認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於右揭時地交付「完全中學試辦學校實驗課程綱要」一書予 甲○○、丁○○,認被告丙○○尚涉嫌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並另涉嫌將 上述資料交付杜尚夫,致杜尚夫亦在教育科目上獲取高分云云。惟訊之被告丙○ ○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因八十六年間香山地區沒有高中,乃向教育 局申請設立高中部,並定位於完全中學,經市議會同意後,呈報教育部,教育部 才給香山國中該本「完全中學試辦學校實驗課程綱要」書籍,該書籍是教學綱要 ,只是教導老師如何教學,並非機密文件,渠放在教務處,有需要之人可自行翻 印,渠忘記有無交付資料予杜尚夫,杜尚夫亦係老師,但非本校老師,只要有志 報考者均可借閱該書等語。經查,被告丙○○交付予甲○○、丁○○之書籍乃教 育部中等教育司編印之「完全中學試辦學校實驗課程綱要」,該書籍之內容包括 (一)完全中學試辦學校實驗課程實施目標、(二)完全中學試辦學校部定、校 定課程時分與比例分配表、(三)完全中學試辦學校各科教學綱要、(四)完全 中學試辦學校實驗課程手表格四大項,此經本院調閱該書內容核屬,且據證 人即香山國中教務主任乙○○證稱:該書籍只有教務處有,因香山國中要辦完全 中學呈教育部核准後,教育部會給香山中學資料等語。該書籍既係因香山國中欲 籌備完全中學始向教育部取得,其內容均與完全中學之課程有關,應僅係教育部 編印供設立完全中學之學校作為教學之參考資料,客觀上難認係應國家政務上事 務上具有影響之秘密文書,公訴人認該書籍係屬應秘密之文書云云,尚有誤會。 至被告丙○○雖於調查站中供稱曾向杜尚夫表示筆試與完全中學之教學目標及理 念有關云云,惟杜尚夫於調查站調查及偵訊中均否認自被告丙○○處獲取上述資 料,公訴人雖以杜尚夫在「教育理念」科目獲取高分且其答案內容與標準答案幾 乎一致,據以推論被告丙○○洩密給杜尚夫,然該本「完全中學試辦學校實驗課 程綱要」並非秘密文件,且係放在香山國中教務處,非由被告丙○○一人所獨占 ,且杜尚夫本即擔任教師,極有可能經由其他管道獲得該書籍內之資料,況參加 該次甄選筆試之考生中除詹雅筑、唐婷新各獲得二十八分,杜尚夫獲得二十七分 外,尚有湯歆怡、柯清輝獲得二十八分,吳吟獲得二十七分,此經本院調閱答案 卷查明無訛,實難僅憑杜尚夫在「教育理念」科目獲得高分,即推論被告丙○○ 尚洩密給杜尚夫。此二部分因公訴人認與前揭判決有罪部分或屬單純一罪,或屬 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新竹市議員)、被告丁○○分別與被告丙○○各出 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明知香山國中八十七年度選聘教師甄選考試題目及相關答案 乃應秘密之文書及消息,被告丁○○竟於八十七年六月中旬(約六月十六日前) 在新竹市香山國中校長辦公室內,自被告丙○○處得知本次共同科目係有關完全 中學的教育目標及理念,並將被告丙○○所交付由教育部編印之「完全中學試辦 學校實驗課程綱要」影印,共同洩漏及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 及消息予詹雅筑。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上午,在上址,自被告丙○ ○處獲得相同之內容後洩漏交付予唐婷新,致詹雅筑、唐婷新在共同科目方面獲 致高分,因認被告丁○○、甲○○二人涉嫌與被告丙○○共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 條第一項之洩密罪云云。 二、訊之被告丁○○、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自被告丙○○處取得教育部編印之「 完全中學試辦學校實驗課程綱要」影印後分別交付詹雅筑、唐婷新之事實,惟堅 決否認有何洩密犯行,被告丁○○辯稱:渠並未問丙○○考試範圍,因其曾擔任 老師,判斷會考教育理念科目,事先並不知道答案等語。被告甲○○辯稱:伊係 因唐婷新要伊向丙○○借該書,始向丙○○借書交給唐婷新,伊僅係應選民之要 求等語。 三、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亦為身分犯之一 種,若無公務員身分之人與公務員共犯該罪時,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雖應論以共犯;但以該無身分關係者與公務員共同將國防以外之秘密洩漏予他人 ,始克相當。倘公務員洩密之對象即為該無身分關係之人時,該無身分關係者乃 公務員洩密之相對人,尚不能依上開洩密罪之共同正犯論處。最高法院八十八年 度台上字第五七四一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各級民意機關代表,如依法令從事於公 務而有瀆職行為者,固應依公務員瀆職罪論科;如非依法令從事於其民意代表本 身之公務而有詐欺或其他違法行為時,即與一般平民百姓無異,因其個人行為已 非違反公務之瀆職行為,除應成立刑法上之詐欺罪或其他相當罪名外,應無公務 員貪污瀆職罪裁判字名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八三號亦著有判 決。經查,被告丁○○並非公務員,其係為讓其外甥女詹雅筑能通過筆試且獲得 高分,乃向丙○○打聽考試之命題方向和重點,經丙○○告知並取得資料後再轉 交詹雅筑,已如前述,則丙○○並非主動聯絡被告丁○○共謀洩密予他人,實則 丙○○洩密之對象即為無公務員身分之被告丁○○,無公務員身分之被告丁○○ 乃丙○○洩密之相對人,參照前揭說明,尚不能對被告丁○○以洩密罪之共同正 犯論處。至被告甲○○雖係新竹市議員,然其係因唐婷新之婆婆吳彩霞請求幫忙 唐婷新至香山中學教書,此據證人吳彩霞於調查站中證述甚詳,故被告甲○○始 向丙○○詢問筆試的相關內容並取得參考資料提供唐婷新,已如前述,則被告甲 ○○向丙○○打聽考題取得資料交付他人之行為尚非屬依法令從事於其民意代表 本身之公務行為,即其所為上述行為與一般平民百姓無異,參照前揭說明,應無 公務員貪污瀆職罪裁判字名之適用,亦即被告甲○○於本件之行為應論以非公務 員身分,被告丙○○並未主動聯絡被告甲○○共謀洩密予他人,實則丙○○洩密 之對象即為不應論以公務員身分之被告甲○○,非論以公務員身分之被告甲○○ 乃丙○○洩密之相對人,參照前揭說明,亦不能對被告甲○○以洩密罪之共同正 犯論處。雖被告甲○○、丁○○二人向被告丙○○打聽考題並索取相關資料有違 考試之公平性,其行為固有可議,然刑法第四章瀆職罪並未如同法第二章外患罪 般定有刺探搜集非國防以外之秘密罪,自不得遽對被告甲○○、丁○○二人論以 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共同洩密罪,而應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 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曾 秀 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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