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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8 年度易字第 96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六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由銓律師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四一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吳健煌(因死亡而為起訴處分確定)與甲○○( 業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現仍於 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六年間,以 甲○○所經營之瑾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瑾易公司)與丙○○合夥共同經營 承攬新億營造有限公司(應為元宏建設公司)「超級大院」、「凌巨科技廠房」 工程為餌,由甲○○出面以「超級大院」工程需支撐鋼管為由,與告訴人古舜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古舜公司)訂定支撐鋼管租賃契約,告訴人不疑有他,並依約 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止分數次將支撐鋼管送至 上開工地,惟自八十七年二月起,至同年六月止,均拒付租金,共積欠新台幣( 下同)一百四十四萬二千七百四十元。其後,丙○○明知上開支撐鋼管為古舜公 司出租供渠等施作「超級大院」工程之用,由甲○○與丙○○偽立八十七年一 月二十七日之協議書,虛將上開支撐鋼管以每支一百元至一百五十元之價格出售 予丙○○,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第三百 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罪,係以被告丙○○自承曾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 同年月十一日在告訴人古舜公司出貨支撐鋼管予甲○○之出貨單上簽收,並有簽 收單二紙足憑,顯見其知悉支撐管鋼係古舜公司所有,又被告既於八十七年一月 二十七日與甲○○簽立協議書作價承買上開鋼管,復於其所提出之付款簽收簿上 猶有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付款向甲○○購買上開支撐鋼管之紀錄,顯係重複付款 而違常情,又被告所提出之簽收簿僅有記載與甲○○之交易,且又無記載支撐鋼 管之尺寸、數量及單價,均與交易常情有悖為論據。訊據被告丙○○固坦認有於 右揭時、地向甲○○購買支撐鋼管,惟堅詞否認有詐欺、侵占之情事,辯稱:其 不知上開工地之支撐鋼管係甲○○向告訴人租得,且係以正常之價格向甲○○購 買,亦無虛偽簽立協議書之情事,購買鋼管支撐均有給付貨款予甲○○,且伊並 未持有上開鐵支撐亦無侵占之可能等語。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犯罪者 ,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 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 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另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 己不法或他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交付為要件,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 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甲○○以瑾易公司吳健煌名義向告訴人承租鋼管支撐,交付地點「超級大院」 工程工地,使用期限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至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自八十 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起交付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止,共計交付一萬支鋼管支 撐,另一交付地點係「凌巨科技」廠房,使用期限自八十七年四月八日起至八 十七年九月八日止,自八十七年四月八日至同月十一日,共計交付三千支鋼管 支撐,且均係甲○○出具他人之支票給付租金等情,除據證人甲○○結證在卷 外,且有契約書二紙、出貨單十一紙、出貨明細表、支票各一紙附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九八號偵查可參(第四頁以下及第一 一八頁),信為真實。 (二)被告丙○○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聖峰工程行名義,承攬元宏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宏公司)位於新竹縣新豐鄉之「超級大院」模板工程, 此工程係由被告負責ABC三區,甲○○負責DEF三區之事實,並據證人甲 ○○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訊問時及證人即元宏建設公司工地主任乙○○ 於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訊問時結證在卷,並有契約書一紙足按。被告於 八十七年三月一日承攬「凌巨科技A廠新建工程」之模板組立工程,有契約書 一份附卷可憑。 (三)被告丙○○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初即開始向甲○○購買舊鋼管支撐三千支,單價 每支一百元,含稅共計三十一萬五千元,被告簽發支票四紙給付,均經兌現, 有上開支票四紙影本、簽收簿上甲○○簽名蓋指印、及蓋用瑾易工程行大、小 章表示親收無訛(見簽收簿第二十七頁),且有瑾易工程行所開立之發票二紙 在卷可按堪信為真實。另證人甲○○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訊問時證稱 :「八十六年開始賣給他(即被告),是超級大院內,我自己的鐵(鋼)支撐 。他先開三十一萬五千元的票,然後鐵(鋼)支撐我先給他一千支,後來才給 他二千支」等語,參以此次被告給付予甲○○之支票到期日分別為八十六年十 二月十一日、同年月十五日,且簽收簿上明載,支票係於同年月十一日、十二 日即交付,依交易習慣,此次所購買之鋼管支撐交付日期應較支票到期日為早 ,即在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之前;佐以告訴人公司係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 日始開始出貨二千支鋼管支撐予甲○○,且較被告向甲○○所購買者為多,顯 見此次三千支鋼管支撐並非告訴人公司所有,確係甲○○所有無訛。再甲○○ 就其與被告丙○○間之債務關係雙方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簽訂有協議書, 甲○○將其在「超級大院」及「大喜晏農舍」工地內之其所有之模板材料出售 予被告丙○○,總價一百七十一萬五千元,價金扣抵甲○○積欠被告丙○○之 工資、房屋代墊款、被告丙○○代為償還之明太木材行之貨款,其餘金額由被 告丙○○簽發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四紙交甲○○收執,甲○○並保証出售之材料 均為其所有等情,除據證人甲○○供證明確外,並經証人朱惠美於檢察官偵查 中,敘明當日渠二人至伊處已談好相關事項,並提出會算單、購買材料數量表 等資料由伊核算後剩餘金額再由被告丙○○開支票等語(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六三三號偵查卷第五十二頁反面)。另証人即明太 材料行負責人謝明雄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証稱:被告丙○○有代償甲○○所欠之 材料費八十萬元,所開支票均已兌現(同上卷第五十一頁反面),復有協議書 一紙附卷足憑。而被告丙○○簽發交予甲○○做為購買材料價款之支票四紙亦 均兌現,有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八八新五合字第一0八號 社函一紙足憑(同上卷第六十頁)。而此次購買之模板材料並非僅係鋼管支撐 ,尚有其他甲○○所有之模板材料,業據甲○○陳述在卷,參諸告訴人至八十 七年一月二十一日止共計出貨鋼管支撐六千支予甲○○,有告訴人所出具之出 貨明細表可憑,若以前次二人交易之每支一百元計價,價金亦僅六十萬元,是 上述價值一百七十餘萬元之模板材料並非僅係鋼管支撐,應堪以認定。綜上甲 ○○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所出賣予被告之舊鋼管支撐係其自己所有,且八十七 年一月間簽立協議書價賣予被告之模板材料僅有部分鋼管支撐係告訴人公司所 有,其餘大部分之模板材料均係甲○○所有,則被告是否明知上開鋼管支撐係 告訴人公司所有?已有疑義。 (三)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同年二月間分別向甲○○購買鋼管支撐九百五 十支、一千五百支,每支均以單價一百元購買,價金均以現金或支票付訖之事 實,亦據證人甲○○陳稱無誤,且有甲○○所親簽之簽收簿(見簽收簿三十五 頁、第三十七頁)及支票一紙足參,此次購買之鋼管支撐,依被告及證人甲○ ○所言係「超級大院」工地內之鋼管支撐,然參諸上述二人所簽立之八十七年 一月二十一日協議書所載「超級大院」工地內之鋼管支撐於該日甲○○應已全 部出賣予被告,且依告訴人所提出之出貨明細表所載,其係於八十七年二月十 九日始再行出貨予甲○○之「超級大院」工地,則此二次出賣之鋼管支撐何來 ?果若被告與甲○○自始即謀議詐取此批鋼支撐,被告於簽立協議書時既已給 付一百七十餘萬元予甲○○,何須巧立此二次付款之紀錄?此顯無必要且與常 情相悖。佐以,證人甲○○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訊問時證稱:八十七年 一月二十一日之協議書上之模板材料僅「大喜宴農舍」工地部分有包括鐵(鋼 )支撐等語,而上述二人所簽立之協議書內對於模板材料之數量、種類均未詳 為記載,是否協議書上之模板材料確不包括「超級大院」工地之鋼管支撐?顯 有疑義,然顯無從據此即推認被告係重複付款甚明。 (四)被告另於八十七年四月六日,以每支單價一百五十元之代價,向甲○○購買鋼 管支撐三千支,分別於同年月四月九日、十日、十三日、十五日給付現金予甲 ○○,並開立支票一紙予甲○○以給付貨款均已付訖,甲○○即於同年月八日 與告訴人公司簽立契約書,承租鋼管支撐,告訴人依約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 十一日送舊鋼管支撐三千支至「凌巨科技」工地等情,除據被告自承外,亦據 證人甲○○指明在卷,此外復有簽收簿(第一五二頁)、支票一紙、告訴人所 出具之租賃契約書、出貨明細單各一紙在卷足憑,參諸被告先給付定金之付款 方式,與交易習慣均相一致;且此批鋼管支撐,既係被告向甲○○所購買;且 係甲○○告知運貨司機送至「凌巨科技」頭份工地之事實,並據甲○○所坦認 ,則被告於出貨單上簽名表示簽收該批鋼管支撐,亦符情理,況上述出貨單據 上並未記載出貨人係告訴人公司或該貨物係甲○○所承租,有出貨單二紙在卷 足參,自不得據此即推認被告明知此鋼管支撐係甲○○向告訴人公司承租所得 甚明。 (五)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下旬,復向甲○○購買鋼管支撐二千支,每支單價一百元 ,業據被告以現金(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二十七日付款)及支票二紙(到 期日均為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支付貨款之事實,亦據甲○○坦認無訛,且 有簽收簿(詳簽收簿第一百五十頁)及支票二紙可憑。綜上,被告向甲○○購 買鋼管支撐均有支付價金,其中包括其他模板材料總計已支付甲○○三百一十 七萬五千元之貨款,且其中有部分模材料確係甲○○本人所有。佐以,證人甲 ○○證稱約賣予被告一萬餘支之鋼管支撐,餘四、五千支則仍置於自己所住的 工地(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訊問筆錄),互核與被告所提出購買之鋼管支 撐數量大致相符,則被告若係與甲○○共謀詐騙告訴人,何須支付大筆貨款? 又何須留下四、五千支之鋼管支撐未一併取得?顯見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且被告與甲○○雖共同承攬前舉「超級大院」工地之模板工程,然其二人係 分別承包三區獨立作業,已如前述;另上述被告所簽名之簽收單二紙,又未記 載出貨人或承租人係甲○○等字樣,均不得遽為推斷被告知悉此鋼管支撐係告 訴人公司所有至明。 (六)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 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查本案鋼管支撐之承租 契約,既係甲○○所簽立,且係甲○○給付租金予告訴人,已如前述,則持有 本案鋼管支撐者即係甲○○,被告既未持有該批鋼管支撐,且又無其他證據足 認被告明知鋼管支撐係告訴人公司所有,或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已如前述, 即無侵占之可能,附此敘明。 五、綜上各情,被告並非明知本案鋼管支撐係告訴人所有,亦無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業如前述,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難僅憑告訴人代理人之指訴及前揭租賃契約、 出貨單、出貨明細表及被告所辯不符常理,即推認被告涉有詐欺、侵占之犯行。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詐欺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自應依法予以無罪之諭知,以昭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滕治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江靜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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