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九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
四○號、第四六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連續
攜帶兇器竊盜,
累犯,處
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販賣
第二級毒品,累犯,
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肆小包(毛重拾參點柒公克)、海洛因壹小包
(毛重零點參肆公克)、安非他命肆小包(毛重貳點參公克),均
沒收銷燬之。
主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 實
一、丁○○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多項前科,最後一次於民國八十六年
間犯
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
下午六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南山里八鄰五十四號旁空地,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供
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未據扣案)撬開車門,以車內之鑰匙發動之方式,竊取甲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作為代步之用,
嗣於八十八年四
月一日下午六時許,為警於新竹縣○○鎮○○路○段○○號地下二樓停車場查獲
丁○○,始查悉上情。
復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上午七時十五分許,在台北市
○○街○○○巷與辛亥路口,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未據扣
案)撬開車門,以車內留存之鑰匙發動之方式,竊取己○○所有車號00-00
00號自小客車一輛,嗣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凌晨零時許,駕駛該自小客車
,搭載乙○○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六家國小前,為警盤查時逃逸,經警查獲
乙○○始查悉上情。
二、丁○○另基於營利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四月底某日,經由辛○○透過丙○
○聯絡丁○○,約明在新竹縣○○鎮○○街○○○巷○○號丙○○住處,由丁○
○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
起訴書誤為三千元,詳如下述),販賣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辛○○;復於八十八年五月九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辛○○因
毒癮發作經由丙○○聯絡丁○○,欲以三萬元之代價購買安非他命一兩,約定在
新竹縣竹東鎮竹林加油站前見面,由辛○○堂兄庚○○駕車搭載辛○○、丙○○
至約定地點,同日凌晨五時許,戊○○駕車搭載丁○○前來,然因辛○○所攜帶
之金額不足尚未成交而未遂,致丁○○心生不滿,持刀械(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管制之刀械)欲威嚇辛○○,經辛○○解釋並請其等同至新竹縣關西鎮朋
友處取錢,丁○○、戊○○遂駕車緊跟其後。嗣於同日凌晨六時許,辛○○因恐
丁○○對其不利,於駕車行經新竹縣關西交流道時,見巡邏之國道公路警察警員
即報警處理,經警攔下緊隨在後之丁○○、戊○○,並於戊○○所駕駛之自小客
車上扣得安非他命四小包(包重十三點七公克)、海洛因一小包(包重零點三四
公克、空塑膠夾鏈袋一百七十四個、於丁○○身上扣得安非他命四小包(毛重二
點三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移送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請台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丁○○坦認
上揭竊盜
犯行,互核與被害人甲○○、己○○於警訊指述之
被害情節、
共同被告乙○○於警訊所供均相符合,此外,復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
收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二紙在卷
可
憑,被告之
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此部分犯行罪證明確。
二、訊據被告丁○○雖
矢口否認有何販賣安非他命予辛○○之犯行,辯稱:伊並未販
賣安非他命予辛○○,因與辛○○有衝突,係辛○○
故意誣陷伊云云。經查:
(一)右開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辛○○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
訊問時(偵查卷第
十頁以下、第四十九頁反面以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本院審
理筆錄)
結證綦詳,且證人就與被告之聯絡方式、購買之時間、地點,所證述
之內容均相符合。佐以,被告
自承案發當日(即五月九日)係辛○○打電話聯
絡,詢問伊有無安非他命,然後雙方約在東西向快速道路芎林入口處見面,伊
可先給辛○○一點安非他命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七頁、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
五日訊問筆錄);關係人丙○○於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亦供稱:案發當天係因
辛○○打電話請伊拿一些安非他命救他,因伊沒有安非他命,但答應辛○○可
幫忙調貨,辛○○遂到伊住處打電話予丁○○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九十五頁反
面);另戊○○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知悉丁○○是要拿安非他命去救辛○
○,當時辛○○打電話來時,伊正與丁○○在賓館休息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九
十六頁),顯見案發當日辛○○與丁○○相約於新竹縣竹東鎮竹林加油站係為
交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無訛。再參以,被告丁○○自承與辛○○有嫌隙,案
發當日曾持刀械欲恐嚇辛○○等語,互核與證人辛○○所證情節、共同被告戊
○○、丙○○所供情節相符,則被告豈有可能於凌晨四、五時在賓館休息中無
償贈送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辛○○?況辛○○係經由丙○○而認識被告,且
案發當日辛○○確係先至丙○○處始能尋得被告,此由丙○○上述供詞及證人
庚○○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當日先至新竹縣竹東鎮搭載丙○○後,始同往竹林加
油站等語,即足認定,此益證證人辛○○上開
證言尚非虛妄。另被告丁○○於
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訊問時坦認,案發當日至案發地時,辛○○問伊有無
安非他命,要買安非他命,伊問羅某身上有多少錢,羅某告知沒錢,伊一氣之
下即拿刀械嚇羅某等語;此與證人辛○○所述二人發生衝突之原因(即所攜帶
之金錢不足購買約定之安非他命)相符,是果若雙方並無販賣安非他命之協議
,證人辛○○於回答購買安非他命之金錢攜帶不足時,何以被告會憤而取刀械
威嚇之?此益證被告與證人確於見面前即於電話中已議定購買安非他命之價錢
及數量無訛。至證人辛○○雖就第一次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金額,於檢察官
偵查時指稱係三千元,於本院訊問時改陳為二千元等枝節性之事項,縱略有不
符,惟其就向被告丁○○購買安非他命
一節,則始終如一,已如前述,且此部
分不符之指述,係因證人辛○○曾多次向丙○○購買安非他命,且丙○○均係
向被告取得安非他命,以致證人就購買之金額有所混淆所致,此並無影響其上
述證詞之真實性,
附此敘明。綜上可知,被告上述辯詞,洵無足採,此外,復
經警於共同被告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扣得安非他命四小包(包重十三點
七公克)、海洛因一小包(毛重零點三四公克)、空塑膠夾鏈袋一百七十四個
、於被告身上扣得安非他命四小包(毛重二點三公克)可憑,事證明確,被告
確有販賣安非他命予辛○○,
堪以認定。
(二)至於被告丁○○自始即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情事,致本院無從得知
其購入安非他命之確實價格,進而與販出之價格為比較其是否有利得,惟販賣
安非他命係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不論是瓶裝或紙包之安非他命,均可
任意分裝增減其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
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地調整,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
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
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
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依同一價量委賣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
遽認販賣毒品之
證據有所未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
,而失理之平。再
參諸安非他命物稀價昂,且為政府嚴予取締之犯罪,以本件
而論,被告與證人辛○○並不相熟,且二人曾有怨隙,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其
等
彼此之間並非親故知友,苟無利得,豈有甘冒重刑,而以原價買賣安他命之
理,故被告販入之價格必較所販出之價格低廉,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之營利意
圖
等情,已昭然若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
按一字起子甚為尖銳,客觀上對於人之身體具有危險,應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第一項第三款之兇器,被告
持有一字起子竊取甲○○、己○○之自小客車,核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按安非他命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
辛○○,核其第一次販賣行為,係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第二次販賣行為尚未成交,應係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五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罪。被告所為數次竊盜行為、販賣毒品行為,皆時間緊接,觸犯
構成要件
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
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攜帶兇
器竊盜一罪,及從較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既遂一罪論處,除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之法定
最重本刑無期徒刑外並均依法
加重其刑。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販
賣安非他命之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
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甫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新竹地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依法遞加重其刑(販賣第二級毒
品部分之法定最重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爰
審酌毒品戕害國民身心
,被告不顧法令禁止,仍然販賣他人施用,其販賣毒品之次數尚少、購買者僅有
一人,及其竊盜之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犯後坦認部分犯行尚有悔意等一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四小包(包重十三點七公克)、海洛因一小包(包重零點三四公
克、於徐志民身上扣得安非他命四小包(毛重二點三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規定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依該條例第十八條一項規定沒收銷燬之。至
扣案之空塑膠夾鏈袋一百七十四個,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而同案遭查獲之戊○○
坦認為其所有,且證人亦未指稱安非他命係向戊○○及被告共同購買,此外,亦
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戊○○與被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是該空塑膠夾鏈袋不
得
宣告沒收。另作案用之一字起子,被告雖坦認為其所有,然因未據扣案,未免
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
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內,雖認被告丁○○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
項第一款之罪嫌,惟查起訴書犯罪事欄內就被告持有經警查扣之刀械,載明「非
槍砲彈藥管制條例之刀械」,且扣案之刀械經公訴人送新竹市警察局
鑑定之結果
,認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有該局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八
八)竹市警刑四字第五四七五號函在卷可憑,且公訴人並據此於八十八年八月三
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四一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處分書一份
在卷
可按,顯見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內
所載被告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
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係誤載,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五、至關係人丙○○,依證人辛○○之指述,其係居間聯絡被告之人,且曾販賣安非
他命予證人,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幫助販賣部分,應由公訴人另行
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
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三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滕治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江靜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七
百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