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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8 年度訴字第 40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О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四二一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與甲○○係國立新竹中學之同事,乙○○因曾於附表所示之借款期間,在 國立新竹中學內,分別四次向甲○○借款新台幣 (下同) 各二十五萬元、合計一 百萬元,屆期對於附表所示借款未能清償而應甲○○要求出具借據,竟基於行使 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分別於八十五年間某日及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在其位於 新竹市○○○路○○巷○○號住處,在未徵得其夫潘奇維、其兄覃天琪之同意前 ,即擅自持潘奇維、覃天琪因委託買賣股票而交付之印章,盜蓋各該印章於其所 出具之借據保証人欄內,偽造潘奇維、覃天琪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証人之私文 書後,分別於八十五年間某日及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持以交付甲○○以行使上開 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潘奇維、覃天琪及甲○○。經甲○○查訪後始得 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經查被告乙○○對於右開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甲○○指訴及証人覃 天琪証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支票影本、借據影本 (偵查卷第八頁、第九頁 參照) 及覃天琪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出具之証明書等件在卷可資佐証,認被告 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告乙○○盜蓋潘奇維、覃天琪印章於借據之保証人欄 內後,持向告訴人甲○○延展清償借款,自足以生損害於潘奇維、覃天琪及甲○ ○甚明。本件事証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 告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犯行是侵害社會法益之 罪,其所保護之客體為社會公共信用之法益,而非單純個人之法益,故應以偽造 文書種類之個數為計算罪數之標準,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九號判決 闡釋甚明,從而本件被告各於同一份借據內同時偽造潘奇維、覃天琪擔任保証人 之文書後持以行使,仍各僅成立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前後二次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 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本 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事後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分期清償積欠告訴人之借款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新竹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 錄一件在卷足憑,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至於 被告盜用「覃天琪」之印章所蓋之印文,已連同所偽造之借據私文書交付告訴人 ,自非被告所有,本院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公訴人請求併予宣告沒收,於法尚有 未洽。 三、公訴人另以被告乙○○明知自己已無清償能力,並已將告訴人甲○○所得標之會 款七十五萬元挪用,竟仍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向甲○○佯稱欲借款周轉,並請將 前開金額之互助會款充作借款,為取信甲○○而簽發面額各為二十五萬元之支票 三紙 (借款本金)及面額十四萬九千三替囑十五元之支票一紙 (借款利息)交付告 訴人甲○○,並偽刻覃天琪之印章蓋於上開借款之借據上行使,向告訴人誆稱潘 奇維、覃天琪擔任保証人負連帶保証責人,致使甲○○不疑有他而同意借款,因 認為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及同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 印章罪等語。惟查: (一)被告始終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及偽造印章行為,並辯稱: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向 告訴人甲○○借款共四次,借款時並非蓄意詐騙,且無挪用會款情事,事後亦 曾清償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借款;至於覃天琪之印章,是覃天琪因委託伊代為買 賣股票而交付,並非伊擅自偽刻等語。 (二)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被告所交付之借據影本,內載被告向告訴人借款共四筆, 其借款起時間均有不同;又告訴人提出被告所交付之支票影本所記載之發票 日期亦均不相同;另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審理時証稱:「‧‧ ‧我是覺得是有一個劉麗芬的會,我得會款存到銀行,他 (指被告)載我去銀 行,我提出來借他」等語,顯見被告確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陸續向告訴人借款 共四次,且所借款項係告訴人所交付,並非事先將告訴人得標之會款挪用後, 再佯稱欲向告訴人借款轉週而要求告訴人將得標會款借予使用甚明,公訴人認 為被告於八十五年五月間事先將告訴人得標款項挪用後再向告訴人佯稱借款, 尚有未洽。 (三)被告向告訴人所借如附表所示之四筆借款,其時間均有不同,詳如附表所載, 而告訴人所提出被告出具之借據二紙,均已完整記載附表所示之四筆借款,顯 見被告出具之上開借據二紙,應均係借款後將屆至時所出具,而非借款之初即 交付告訴人收執,且告訴人於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審理時亦証稱:因被 告借款後一直延期始要求被告出具上開借據等語,可見,告訴人是否同意借予 款項?與被告有無交付上開借據無關,據此,被告出具上開借款時固虛列「潘 奇維」、「覃天琪」為保証人,因被告出具上開借據與告訴人交付借款間並無 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交付上開借據予告訴人後,其原已積欠告訴人之借款債 務並未因此而減少,尚無因此獲得何不法之利益,自無僅因被告於借據內虛列 保証人率而認定被告借款之初即存有詐騙之犯意或因此獲得不法利益甚明。公 訴人認為被告偽造潘奇維、覃天琪擔任保人之借據後,持向告訴人借款,致使 告訴人不疑有他而同意借款涉有詐欺犯行,亦有未洽。 (四)被告辯稱「覃天琪」之印章係其兄覃天琪委託伊買賣股票而交付、並非偽造等 語,核與証人覃天琪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出具之保証書內載「 (被告) 在本人 不知情的情況下,以本人名義及印章蓋於借據上,做為保証人之用。」等語, 大致相符,且本院核對該証明書內「覃天琪」之簽名與証人覃天琪於偵查中之 簽名相同,該証明書應係覃天琪所親簽堪認被告辯稱並未偽造「覃天琪」之 印章等語屬實。 (五)承上所述,被告並未偽造「覃天琪」之印章,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向告 訴人借款共四次,該等借款均係告訴人所交付,並非被告事先挪用告訴人得標 之會款後再佯稱借用該得標之會款,且被告所出具之借據係各該借款將屆至時 因展期而出具,與告訴人是否同意借款無涉,參以被告事後又已清償其中如附 表編號二所示之借款,尚無因此率而認定被告借款之初即心存詐騙而有何不法 所有之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証據足資証明被告確有偽造「覃天琪」之印章及 詐欺犯行,應認為被告所涉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証明。又公訴人認為被告所涉 此部分之詐欺及偽造印章犯行,與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間,分別具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吸收之實質一罪關係,為此不因為無罪之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永 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馮 玉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八十八年訴字第四○五號判決附表: ┌──┬──────────┬────────────┬─────────┐ │編號│ 借款金額 (新台幣) │ 借 款 期 間 │ 備 註 │ ├──┼──────────┼────────────┼─────────┤ │一 │ 二十五萬元 │ 85.04.06起至85.12.06止 │ 延長至86.04.06 │ ├──┼──────────┼────────────┼─────────┤ │二 │ 二十五萬元 │ 85.08.06起至86.02.06止 │ 屆期已如數清償 │ ├──┼──────────┼────────────┼─────────┤ │三 │ 二十五萬元 │ 85.10.07起至86.04.07止 │ 延長至86.07.06 │ ├──┼──────────┼────────────┼─────────┤ │四 │ 二十五萬元 │ 85.11.07起至86.01.07止 │ 延長至86.06.07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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