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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8 年度訴字第 4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四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四四O號)及移 案審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一六九號、八七九七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O四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庚○○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庚○○有多次竊盜及贓物等前科,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又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 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八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五年四月六日確定 ,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詳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 連續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屬丙○○、卯○○及辛○○三人所有、詳如附表一所示 之財物得手。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晚上六時五十分許,在新竹市○○路○號 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對於右開事實業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 、卯○○及辛○○等三人分別所指述之被害情節,及證人戊○○、王品智、己○ ○、夏中祥等人分別於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五八號、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五 六號案件中與本案調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業經被害人丙○○、卯○○二人 領回失竊機車所出具之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二紙在卷可稽,此外,並有供被告 行竊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機車所用之鑰匙一支扣案在卷可佐,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雖經本院多次提訊證人丑○○其堅詞否認有與被告一同於附表一編號三所 示之時、地行竊,惟已經證人夏中祥結證其係認識證人丑○○,當日丑○○確有 帶被告拿洋酒至其店內,是被告所供應非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竊盜犯 行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 罪,就附表一編號三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壞門扇 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之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尚有未洽 ,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庚○○與證人丑○○間就上開附表一編號三之竊盜犯 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 緊接、手法雷同,所犯係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 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情節最重之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 ,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移送併辦之附表一編號一(實際上移送併案審理之八 十八年偵字第六一六九與八七九七號二案為同之案件,檢察官重覆移送)、二部 分與起訴之附表一編號三之被告犯竊盜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庚○○已有多次竊盜及贓物 等前科,於八十五年間又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八五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五年四月六日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 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等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已有多 次竊盜前科,進出監獄已不知凡幾,竟仍不知悔悟,一再犯案,及其犯罪之手段 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與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至於扣案為被告所有,供其行竊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機車所用之鑰匙一支,應依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又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 連續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認與前開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犯行有連續竊盜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予起訴。 (二)公訴人認被告庚○○涉犯上開附表二所示之竊盜犯行,無非以:經詢問承辦警 員乙○○稱:當初查證時是被告帶其去查的:⑴附表二編號二之機車是丁○○ 帶其去查證時,丁○○說是被告偷的,⑵附表二編號一之機車是被告房東的, 被告騎一騎又放回去,房東可證明,⑶附表二編號六之機車被告雖說是別人偷 的,但案發後被告也說是自己偷的,⑷附表二編號三是被告帶其去找被害人, 被害人才說抽屜被撬壞被竊四千元,這些都是被告自己說的,其才會知道,之 後查證也都有失竊之情形,被害人也都是事後才去製作筆錄,事前都不知情。 並有贓物領據一紙、車輛失竊資料等在卷可憑等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庚○○則堅詞否認有為附表二編號一至五號所示之犯行,辯稱:伊真 的沒有做這幾件,這些都是警員乙○○對其刑求後自己寫的筆錄叫伊簽名,且 伊被借提出去只是坐車逛,回來就簽名等語。 (四)經查, 1.警員乙○○經本院多次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本院拘提後,始於八十九 年十月十二日到庭一次,於本院最後一次開庭時仍無故不到庭,不配合法院調 查,合先敘明。 2.警員乙○○對被告庚○○所為之警訊筆錄,其內容為:「(問:你涉嫌幾件竊 盜案件?)我共犯六件竊盜案。(問:犯那六件竊盜案?)第一件八十七年十 二月二十一日在新竹市○○路○○號前竊取HSW─五O八號重機車,第二件 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午七時在新竹市○○路○段○○○巷○○號竊取H MO─O五五號重機車,第三件八十八年三月中旬在新竹市○○路○○○號泓 佳商店我和一位綽號阿忠的男子去要偷東西,結果保全信號響就離開,但阿忠 有告訴之前有來偷過一次有得手,第四件八十八年三月中旬在新竹縣竹北市○ ○○路○○號海世界海產店,和綽號阿忠的男子竊得洋酒二十五瓶,第五件八 十八年四月中旬,在新竹市○○路○號前竊取VMK─四三三號重機車乙部, 第六件八十八年四月底在新竹市竹蓮市場內攤竊得新台幣肆仟元左右。」(見 偵查卷第四頁背面至第五頁正面),證人乙○○對於被告是以何種方法行竊、 有無攜帶工具等均未詢問,且非一問一答,與一般警訊筆錄之記錄顯有不同, 使本院有相當合理之懷疑認係灌水筆錄。 ①經本院質之本次筆錄有無錄音,證人乙○○答:「這件沒有。」(見本院八 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第五頁),顯與現行法律規定不符。證人乙○○ 並表示:我不可能刑求,這些案子被害人都沒報案,被告說的與被害人說的 吻合,我們才相信是被告做的等語。事實上就未錄音的警訊筆錄觀之,被告 說的實在非常少,唯一吻合之處就是有人失竊財物,而警訊筆錄中被告承認 偷竊。 ②關於附表二編號一─ 證人乙○○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騎一騎又放回去,房東可證明;於本 院結證稱:被害人甲○○○知道附表二編號一的機車是被被告偷走,他是向 被告租房子,我們是帶被告去現場後當場做筆錄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 十二日訊問筆錄第四頁),但經傳訊被害人甲○○○,其指稱:被告是我租 店做生意的房東的兒子,我在發現失竊的前一天晚上九點多店打烊後,就把 機車停在店前面,第二天早上八、九點來開門時發現車子不見了,我馬上就 報警,車子是在隔三、四天後在店對面的巷子找到,我根本不知道車子是誰 偷的,直到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警員才自己來問筆錄,他一邊問一邊寫,寫 完就叫我簽名,也沒有告訴我車子可能是誰偷的(見本院九十年一月九日審 理筆錄第三至五頁)。證人所證與被害人所述之事實顯然不符,本院更難以 此即認定被害人甲○○○的機車即為被告庚○○所行竊。 ③關於附表二編號二─ 證人乙○○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附表二編號二之機車是丁○○帶其去查證 時,丁○○說是被告偷的等語,被告自己也有說,之後查證也都有失竊之情 形,被害人也都是事後才去製作筆錄,事前都不知情。其到本院結證稱:「 胡(祺鑑)是這樣告訴我,他說有看過被告騎,是他(丁○○)帶我們找出 來的。(問:有無可能是丁○○偷的?)有可能(問:你有無追查?)沒有 。」(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第四、五頁),為何警員不試著 從丁○○方面下手或直接一併移送丁○○,已有可議之處,雖經提訊證人丁 ○○一同對質並請被害人子○○到庭說明時,證人乙○○無故不到庭,但證 人丁○○結證稱:是刑警隊叫我說是被告偷的,當時我在被告家吸安非他命 被抓,但被告不在家,警察就帶我去找被告,後來沒找到,警察就帶我去西 大路、南大路口叫我牽這部機車回警察局還叫我說是被告偷的,車子不是我 找到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一月九日審理筆錄等七頁),被害人子○○亦稱 :我車子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午七時許在家門口失竊,我太太趕緊 去報案,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警察就通知我去領回,說是在西大路、南大路 口找到的,之後也未找我做筆錄等語(見同上筆錄第五至六頁),至此亦可 見被害人所述與證人乙○○所證並不相符,偵查卷內亦的確無被害人之筆錄 ,本院無法以此即認定被害人子○○的機車即為被告庚○○所行竊。 ④關於附表二編號三、四─ 被害人癸○○及寅○○○經本院傳訊均未到庭,以現存之唯一證人乙○○有 多處疑點之證詞,亦難認為被告庚○○所行竊。 ⑤關於附表二編號五─ 證人乙○○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附表二編號六之機車被告雖說是別人偷的 ,但案發後被告也說是自己偷的。到本院時證稱:被害人沒報案,被告說的 與被害人說的吻合,我才相信是被告做的。惟被害人壬○○○到院指稱:車 子是在八十八年四月中旬失竊,我有報案,隔了一個禮拜警察就叫我去南大 路附近牽車,直到六月三十日警察來我家說竊賊抓到了,在樓下,叫我做筆 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一月九日審理筆錄第十一、十二頁),此部分證人所 述與被害人之指稱亦非相合,尚難以被告在警訊之自白即認定其有犯罪。 綜上所述,附表二之起訴部份只有被告在警訊時之自白,而證人乙○○之證詞 又有諸多疑點,經本院調查各項證據後,認此部分不證明係被告犯罪,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竊盜犯行,原應對被告為 無罪之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竊盜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 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遲 中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龔 柏 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附 表 一: ┌──┬────┬────┬─────────┬───┬────┬───┐ │編號│時 間│地 點│犯罪手法及所得財物│被害人│所犯法條│備 註│ ├──┼────┼────┼─────────┼───┼────┼───┤ │ 一 │八十七年│新竹市光│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丙○○│刑法第三│併案:│ │ │八月二十│復路二段│性、可供兇器使用之│ │百二十一│八十八│ │ │五日上午│三一五號│扳手一支為工具(未│ │條第一項│年度偵│ │ │九時三十│前 │扣案),竊取丙○○│ │第三款、│字第六│ │ │分許 │ │所有的車號0000│ │ │一六九│ │ │ │ │八三五號機車,得手│ │ │、八七│ │ │ │ │後並於同年十一月二│ │ │九七號│ │ │ │ │十六日晚上九時三十│ │ │ │ │ │ │ │分許,搭載不知情之│ │ │ │ │ │ │ │王品智行經同市中山│ │ │ │ │ │ │ │路四十巷二一號前為│ │ │ │ │ │ │ │警查獲 │ │ │ │ ├──┼────┼────┼─────────┼───┼────┼───┤ │ 二 │八十七年│新竹市東│以扣案之自備鑰匙一│卯○○│刑法第三│併案:│ │ │十二月七│南路五三│支為工具,竊取羅淑│ │百二十條│八十九│ │ │日上午十│巷三六弄│娟所有之車號000│ │第一項、│年度偵│ │ │一時許 │二號前 │─三九三號機車,得│ │ │字第二│ │ │ │ │手後留供己用,並於│ │ │O四七│ │ │ │ │同年月七日凌晨零時│ │ │號 │ │ │ │ │許,將之騎其戊○○│ │ │ │ │ │ │ │位於新竹縣新豐鄉新│ │ │ │ │ │ │ │豐村紅毛十三號之住│ │ │ │ │ │ │ │處門旁停放,並於同│ │ │ │ │ │ │ │日下午四時許為警查│ │ │ │ │ │ │ │獲 │ │ │ │ ├──┼────┼────┼─────────┼───┼────┼───┤ │ 三 │八十八年│新竹縣竹│由丑○○以不詳方法│辛○○│刑法第三│原起訴│ │ │三月中旬│北市中正│破壞店內鐵門後,再│ │百二十一│書附表│ │ │某日凌晨│西路五八│與庚○○一同進入店│ │條第一項│編號五│ │ │ │號「海世│內,竊取店內之洋酒│ │第二款、│ │ │ │ │界」海產│二十五瓶(約價值新│ │ │ │ │ │ │店(夜間│台幣〈下同〉二萬餘│ │ │ │ │ │ │無人居住│元),其二人隨即將│ │ │ │ │ │ │) │洋酒運至夏中祥在同│ │ │ │ │ │ │ │市○○路所開設之超│ │ │ │ │ │ │ │級商店變賣,庚○○│ │ │ │ │ │ │ │並分得二千元 │ │ │ │ └──┴────┴────┴─────────┴───┴────┴───┘ 附 表 二: ┌──┬─────┬──────┬─────────┬───┬─────┐ │編號│時 間│地 點│犯 罪 方 法 │被害人│備 註│ ├──┼─────┼──────┼─────────┼───┼─────┤ │ 一 │八十七年十│新竹市○○路│竊取甲○○○所有之│王李麗│起訴書附表│ │ │二月二十一│四十五號前 │車號0000000│華 │編號一 │ │ │日 │ │號重型機車 │ │ │ ├──┼─────┼──────┼─────────┼───┼─────┤ │ 二 │八十七年十│新竹市○○路│竊取子○○所有之門│子○○│起訴書附表│ │ │二月三十一│四段二七O巷│HMO─0五五號重│ │編號二 │ │ │日 │十二號前 │型機車 │ │ │ ├──┼─────┼──────┼─────────┼───┼─────┤ │ 三 │八十八年二│新竹市竹蓮市│竹蓮市場攤位竊取四│癸○○│起訴書附表│ │ │月底 │場內 │千元 │ │編號三 │ ├──┼─────┼──────┼─────────┼───┼─────┤ │ 四 │八十八年三│新竹市○○路│與丑○○欲偷竊,因│謝鄭美│起訴書附表│ │ │月中旬 │三五八號泓佳│保全信號響而未遂 │玲 │編號四 │ │ │ │商店 │ │ │ │ ├──┼─────┼──────┼─────────┼───┼─────┤ │ 五 │八十八年四│新竹市○○路│竊取車號00000│黃李阿│起訴書附表│ │ │月中旬前 │一號 │三三號機車 │蘭 │編號六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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