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二七號
公 訴 人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栢新華
起訴書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栢新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栢新華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中午,在苗栗縣南庄鄉因服用酒類,而已經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嗣經測試酒精濃度測定值為○.九一MG/L),
猶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苗栗縣返回新竹市○○○市○○
路○段由竹東鎮往新竹市方向行駛,至同日十八時五十分許,途經新竹市○○路
○段○○○號處,其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而在有分向限制線處,禁止跨越或駛入對向車道,以及汽車駕駛人飲用
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者不得駕車,
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
向車道,
適有乙○○騎乘HOY─0二八號重型機車後座搭載甲○○沿新竹沿新
竹市○○路○段由新竹市往竹東鎮方向行駛(即對向車道,而乙○○無駕駛執照
駕駛重型機車以及行駛禁行車道部分,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但於車禍事故之
發生,尚無過失),因之栢新華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乙○○所騎乘之重型機
車,因而致乙○○受有雙側股骨骨折、骨盆骨折右橈骨骨折之傷害(
期間並因疑
似脂肪栓塞症候群而至加護病房治療),及所搭載之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
肩挫傷及右肩胛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甲○○之母丁○○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栢新華對於其在前揭時間、地點,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以及駕車過失撞擊乙○○、甲○○之事實
坦承不諱,經核與被害人乙
○○、甲○○二人於本院調查時以及
告訴人丁○○於偵查中以及本院調查時指述
情節相符;次查: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經測試為0‧九一MG/L,此有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表一紙在卷
足憑(偵卷第七頁參見),其呼氣中酒精濃度,業已超過
0‧五五MG/L之標準,且
參酌其駕車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因而肇事
之情形(偵卷第八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參見),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
程度,應
堪認定;再
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而在有分向限制線處,禁止跨越或駛入對向車道,以及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
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喝酒過量後本
不得駕車,途經肇事路段時亦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況肇事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為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
可稽(偵卷第八頁第四頁參見),是依
照當時之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職是之故,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應注意
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二五MG/L以上不得駕車,以及應注
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在有分向限制線處,
禁止跨越或駛入對向車道,能注意,而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則其對於本件肇事
顯有過失責任甚明;而本件車禍事故因而致被害人乙○○受有
雙側股骨骨折、骨盆骨折右橈骨骨折之傷害(期間並因疑似脂肪栓塞症候群而至
加護病房治療),以及被害人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肩挫傷及右肩胛骨骨折
傷害等情,亦有東元綜合醫院、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稽(偵卷第二十
八頁、第二十九頁以及本院卷參見),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二人之受傷害
結果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此外,復有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一紙在卷
可按,是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
犯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栢新華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通工具而駕
駛罪、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
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
上揭二罪,犯意各別
,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一過失行為,因而造成被害人乙○○、甲○
○二人之傷害,係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
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
處斷。另被告酒醉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刑法第
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之部分,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因酒後駕車致
人受傷、其過失程度嚴重、造成被害人傷勢之情形、被告素行、
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
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
四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 嘉 豐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
書 記 官 賴 寶 合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