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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9 年度交易字第 1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偵字第四七九○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乙○○明知飲酒後不得駕車,仍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晚間七時四十分許 飲酒後(肇事後測試結果為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五九毫克),駕駛其所有 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鎮○○路,由東林路往下公 館之方向行駛,途經新竹縣○○鎮○○路與中山路口時,果因酒醉無法安全駕駛 駛入對向車道而撞及莊繡筑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及林維進駕 駛搭載丙○○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甲○○及丙○○均受有傷 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詳後述)。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報告乙○○對於右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莊繡筑、林維進及丙○ ○於警訊中所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酒精測試值表個乙紙、診 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並 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但酒後駕車之行為,危及自身及所有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財產之法益,本件被告果因不勝酒力,駛入對向車道造成被害人身體及財產 之損失,但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末查被告前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紙附卷可憑,其經此教訓,自應知所 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二年,用啟向上。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人雖以被告於右列時、地車禍肇事,致告訴人林維進及丙○○受傷,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 段之規定,上開傷害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維進及丙○○撤回其告訴,依 照首開說明,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小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鄭明枝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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