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偵字第四七九○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
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乙○○明知飲酒後不得駕車,仍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晚間七時四十分許
飲酒後(肇事後測試結果為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五九毫克),駕駛其所有
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鎮○○路,由東林路往下公
館之方向行駛,途經新竹縣○○鎮○○路與中山路口時,果因酒醉無法安全駕駛
駛入對向車道而撞及莊繡筑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及林維進駕
駛搭載丙○○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甲○○及丙○○均受有傷
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詳後述)。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
訊據報告乙○○對於右開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莊繡筑、林維進及丙○
○於警訊中所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酒精測試值表個乙紙、診
斷證明書二紙在卷
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爰
審酌被告並
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但酒後駕車之行為,危及自身及所有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財產之
法益,本件被告果因不勝酒力,駛入對向車道造成被害人身體及財產
之損失,但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並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末查被告前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各乙紙附卷
可憑,其經此教訓,自應知所
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依法
諭知緩刑二年,用啟向上。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人雖以被告於右列時、地車禍肇事,致告訴人林維進及丙○○受傷,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惟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
段之規定,上開傷害罪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維進及丙○○撤回其告訴,依
照首開說明,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小珮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鄭明枝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