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四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一六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
公訴意旨詳如附件
起訴書
所載。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第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
,為
告訴乃論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之
過失傷害罪嫌,惟本件
業據告訴人甲○○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乙
○○之告訴,有撤回
告訴狀在卷
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 永 昌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台灣
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凰 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