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五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五三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
罰金壹萬捌仟元,
如易服勞
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
月三十一日,判處罰金三千元,確定後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
竟仍不知悔改,
復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晚間二十二時三十時許,與友人在台北
縣板橋市○○路好樂迪KTV飲酒後,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駛,於
同年十月一日凌晨二時二十九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八二公里處(新
竹縣關西鎮)時,因行車左右偏離為警攔下,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點五九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甲○○於警訊中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
測試單、員警劉英政出具之報告書、測試觀察錄表各一紙在卷
可稽。
按對於酒精
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之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
九號函及其所附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會議記錄一份在卷
足憑,綜上本件事證已明
,被告
犯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爰
審酌查被告前已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判處罰金三
千元,確定後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仍不知悔改,復
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考量其
犯罪所生之危害,酒後駕車嚴重影響行車安全,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之三、第
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百 見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進 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