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六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
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七八
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改依
通常程序
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
罰金壹萬捌仟元,
如易服勞
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理。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晚間二十一時許,與友人在新竹縣寶山
鄉附近飲酒後,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竟騎乘車號00000
0號機車,沿新竹市○○路右轉食品路行駛,於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行經食
品路二七三號前,因酒後精神狀況不佳,撞及其前方牽腳踏車欲自左往右穿越食
品路之乙○○,造成乙○○受有右脛腓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
業
據乙○○撤回
告訴,詳後述),為警至現場處理時,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點六一毫克。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
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中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
○○於警訊中及本院調查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診斷證明書、
員警劉增勇出具之報告書、測試觀察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紙在卷
可稽。
按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
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之法八八
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及其所附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會議記錄一份在卷
足憑,
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
犯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爰
審酌被告於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考量其犯罪
所生之危害,酒後駕車嚴重影響行車安全,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前述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撞及
告訴人乙○○,
至乙○○受有右脛腓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另涉有刑法第
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犯嫌等語。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
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
所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
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乙○○達成
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
可參,並經告訴人於
辯論終結前具狀
撤回告訴,
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此部分即應
諭知
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
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百 見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進 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