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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9 年度交易字第 16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六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七八 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理。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晚間二十一時許,與友人在新竹縣寶山 鄉附近飲酒後,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竟騎乘車號00000 0號機車,沿新竹市○○路右轉食品路行駛,於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行經食 品路二七三號前,因酒後精神狀況不佳,撞及其前方牽腳踏車欲自左往右穿越食 品路之乙○○,造成乙○○受有右脛腓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 據乙○○撤回告訴,詳後述),為警至現場處理時,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點六一毫克。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 ○○於警訊中及本院調查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診斷證明書、 員警劉增勇出具之報告書、測試觀察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紙在卷 可稽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 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之法八八 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及其所附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會議記錄一份在卷足憑, 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考量其犯罪 所生之危害,酒後駕車嚴重影響行車安全,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前述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撞及告訴人乙○○, 至乙○○受有右脛腓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另涉有刑法第 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犯嫌等語。按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 所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 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 可參,並經告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此部分即應 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 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百 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進 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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