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六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
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七八
號、第六五四九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
,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
罰金貳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
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晚間,與友人在新竹市南寮附近飲酒
後,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竟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新竹市○○路往東行駛,於同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行經新竹市○○路
○○○號前,因酒後精神狀況不佳,竟跨越對向車道線,撞及對向行駛來由甲○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甲○○受有頸部拉傷等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
業據甲○○撤回
告訴,詳後述),為警至現場處理時,測得其呼
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八0毫克。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
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
人甲○○於警、偵訊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診斷證明書、員警
蘇新良出具之測試觀察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紙、照片二幀在卷
可
稽。
按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
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之法八八檢
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及其所附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會議記錄一份在卷
足憑,綜
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
犯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爰
審酌被告於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考量其犯罪
所生之危害,酒後駕車嚴重影響行車安全,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前述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撞及
告訴人甲
○○所駕駛之前開車輛,至甲○○受有頸部拉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
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犯嫌等語。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
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乙○○所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
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甲○○達成
和解,有新
竹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一紙附卷
可參,並經告訴人於
辯論終結前當庭
撤回
告訴,
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此部分即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
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百 見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進 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