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七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八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因過失傷害人,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新竹縣○○鄉○○路○○鄉○○路方向行駛,
迨是(十二)日晚上十時
十五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下午九時十分許),途經同鄉湖南村與中興村交界處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雖該路段正施工車道減縮,並
路面凹凸不平有坑洞,惟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視距良好
等情
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詎丙○○竟疏未注意及此,為閃避坑洞而貿然駛入對
向車道,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車頭左前方迎面撞擊對向車道上由乙○○(
無駕駛執照)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頭,造成乙○○人車倒
地,因此受有骨盆骨折、右橈骨骨折及左腓骨骨折等傷害。丙○○於肇事後,隨
即以電話通知其兄丁○○代為向警方報案,並留在現場向前來處之警員
自首接受
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乙○○
暨其法定
代理人甲○○訴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
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乙○○、
甲○○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照片八幀、車
損及路況照片兩冊等附卷
可稽,而
告訴人即被害人乙○○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骨
盆骨折、右橈骨骨折及左腓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亦有祐生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
在卷
足證。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丙○○為領有正當駕駛執
照之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並能注意前開規定,且該路段雖正施工車道減縮有坑
洞,惟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丙○○竟疏未注竟上開規定,為閃避坑洞貿然駛入對向車道致肇事,被
告丙○○
顯有過失至為灼然,本件經送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
定之結果,亦同此認定,有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一
月六日竹鑑字第八九0八二七號函在卷
足憑。而被害人乙○○確係因本件車禍受
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據此,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乙○○所受傷害間有相
當
因果關係存在,從而,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稱
重傷者,謂其他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
六款定有明文。查被害人乙○○雖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如事實欄
所載之傷害,業
已如前,惟被害人所受之傷害,
迄今已大致痊瘉,並其受傷害後並無公訴人所指
有自八十八年十一月案發迄今,已超過五個月,仍未清醒之情事,已據被害人乙
○○供明在卷,據此,被害人乙○○身體所受傷害,尚難認已達
重傷害之程度,
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
公訴意
旨認應依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處斷,尚有未洽,起
訴法條應予變更,
併予敘明。另被告肇事後,以電話通知其兄丁○○代為向警方
報案,並留在現場向前來處之警員自首接受裁判等情,已據
證人即被告之兄丁○
○、現場承辦警員張兆志等人到庭證述屬實,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
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之素行、過失
之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暨被告犯罪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示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謝 永 昌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凰 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附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