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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9 年度交易字第 8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八九號   公 訴 人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四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 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任職於永吉升企業公司,負責整修鷹架以及送貨之工作,以駕駛為其附隨 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五日下午十五十二十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二四八三號小貨車,沿新竹市○○路○○○巷往吉羊路行駛,行至 吉羊路九十八巷口接吉羊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擬左彎進入吉羊路時,其應注意 汽車轉彎時,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 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由其原本駕駛屬支線道 路之吉羊路九十八巷左彎進入屬於幹線道路之吉羊路之時,有甲○○騎乘車牌 號碼000—一○五號重型機車後座搭載乙○○以及乙○○懷中所抱之姪女就醫 ,沿新竹市○○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而至吉羊路與吉羊路九十八巷交岔路口處, 而甲○○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繼續沿吉羊路行駛時,因之丙○○所駕駛之小貨 車車頭右側撞擊甲○○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致乙○○受有右足第一、二、三蹠骨 開放性骨折併伸肌腱斷裂之傷害(甲○○部分業與乙○○達成和解而未經告訴) ,而丙○○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未被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 犯人前,即主動打電話向警方報案自首犯行,進而接受本件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其係任職於永吉升企業公司,負責整修鷹架以及送貨之 工作,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以及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前揭車輛與甲○○所 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致告訴人乙○○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惟否認有過 失之情形,辯稱:當時已經將車停住,係甲○○與人追逐往後張望才會發生碰撞 等語。經查:前開肇事之經過,業據告訴人於警訊時、偵查中以及本院調查時指 述詳,以及證人甲○○於警訊時以及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核與被告所述之情 節相符,信為真實;又甲○○駕駛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於本件車禍事故 亦有過失等情,並經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無誤,而當時甲 ○○騎乘機車係要搭載乙○○懷中所抱之姪女至醫院就診,肇事前並未回頭看等 情,業據告訴人及證人甲○○陳述明確,況如被告所述,果有告訴人之朋友另騎 機車同行因而致甲○○須回頭張望,則於事故發生時,其友當會停車處理為是, 然於當時並未有其友停車,足見被告所辯係往後張望見其朋友是否跟上等語,尚 難認屬實,且甲○○駕駛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於本件車禍事故亦有過失等 情,並經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無誤,則就本件過失責任以 觀,顯然已經就甲○○駕駛重型機車之情形,予以考量,被告所辯等語,對於其 過失之認定,應無影響,併此說明;次:汽車轉彎時,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 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既為領有駕駛執照之合格駕駛人,對於上開規定, 理應知之甚詳;況肇事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道路為市區道路○路面 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 稽,是依照當時之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另被告未遵守規定之情,亦 據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無誤,復有該會竹鑑字第八九○九 三○號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職是之故,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 幹道車優先通行後方得續行,能注意,而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則其對於本件肇事顯有過失責任甚明;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足第一、 二、三蹠骨開放性骨折併伸肌腱斷裂之傷害,亦有國軍新竹醫院附民眾診療服務 處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害結果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又雖證人甲○○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同有過失,然不能 因此解免被告過失之刑責;此外,復有肇事現場草圖、現場照片五張、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起訴法條容有 未洽,應予變更。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即主動打電話向警方報案,進而接受本件裁判,業據被告 陳述明確,並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內記載明確,核其符合自首之要件,應 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未有犯罪之紀錄、 過失之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害之情形、機車駕駛人甲○○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對本 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前揭鑑定意見書參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 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 嘉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 記 官 賴 寶 合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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