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九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七九三號)
,本院認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為之,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丁○○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號著有
判例可資參照。再按
告訴乃論之罪,
告
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二十三時十五
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加油站前之
產業道路與中正路之交叉口時,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於綠燈燈亮時即加速
行駛,
適有違規行駛外車道且搶燈行駛之被告丁○○騎乘車號000-000號
機車後載乙○○經過該路口,丙○○發覺時緊急煞車,丁○○之機車仍因不及反
應,直接撞及丙○○自用小客車右前方之保險桿,丁○○所駕駛之機車乃衝撞至
中正路對向車道上,致乙○○因此受有右脛骨幹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丙
○○、丁○○涉有過失傷害之罪嫌。
三、被告丙○○部分:
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在上開時、地駕車與被告丁○○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致被告丁○○後載之被害人乙○○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惟堅詞否認其有過失
,辯稱,伊是綠燈通行,被告丁○○車速太快,伊來不及反應,是被告丁○○來
撞伊云云。經查:
(一)公訴人認被告丙○○及丁○○有
起訴書所指之過失,
無非以被告二人坦承犯罪
事實為據,然查本案被告二人均指稱他方闖越紅燈,並無
自白犯罪,故無證據
證明公訴人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所指之被告二人之過失情狀,尚難認被告二人有
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所指之過失,合先敘明。
(二)本件車禍發生之地點為一設有管制燈號之路口,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紙在
卷
可稽。被告丙○○為東西向行駛、丁○○則為南北向行駛,二車卻同時到達
路口而發生碰撞,顯然其中一人並未遵守號制燈之管制闖越紅燈,此即為本件
車禍肇事之主因。然本件車禍案件卷內之
物證均無法證明何人闖越紅燈。而
人
證部分除被告二人及被害人乙○○外,並經發函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察訪,
亦無法發覺其他目擊
證人,此有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派出所呈報單乙紙
在卷可稽。復以被害人乙○○因精神分裂而影響現實判斷無法出庭證述當時情
形,有本院八十九年禁字第一號
宣告乙○○為禁治產人之
裁定乙紙在卷
可證。
故本案僅存之二位目擊者則為被告二人。但被告二人利害相反於警訊、
偵查中
均指稱對方闖越紅燈。是本件實無法證明究竟何人闖越紅燈。雖台灣省竹苗區
車輛行車
是故鑑定委員會認為係被告丁○○搶燈行駛且違規行駛快車道為肇事
原因,有該鑑定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竹鑑字第八八一○一八號函在卷可
稽。然查,上開是故鑑定委員之鑑定意見稱依據被告二人之供述而判斷被告丁
○○係搶燈行駛,但查二人之供述實無坦承搶燈行駛之部分,故實無證據可資
證明被告丁○○搶燈行駛。本件車禍案件之主要過失應為闖越紅燈,已如上述
,在無證據認定被告丁○○搶燈行駛之情形下,縱被告丁○○違規行駛快車道
,其就本件車禍案件仍難認其有過失。故上開鑑定報告之意見,實難採為認定
事實之證據。
(三)綜上,本件車禍之主因為被告丁○○與丙○○二人何者闖越紅燈行駛,但此部
份因無任何證據可供證明而加以判斷認定,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
會亦認此為肇事主因,但又無資料得加以研判故不為覆議,有該覆議鑑定委員
會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府覆議字第八九○○一二號函在卷
可參。是本件車禍案
件之過失雖為被告二人其中一人闖越紅燈所致,但依現存之證據既不足判斷何
人闖越紅燈,依據上開判例,自難以對被告二人其中一人,繩以過失傷害之罪
責(被告丁○○部分業經
撤回告訴詳後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證
明被告丙○○有公訴人所指之
犯行,應
諭知被告丙○○無罪。
四、被告丁○○部分:
本件過失傷害案件被告丁○○部分,茲據告訴人即被害人乙○○之法定
代理人母
甲○○○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就該部分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
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小 珮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請附
繕本 )。
書記官 鄭 明 枝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