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
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五五號
移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八
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處分(竹監稽違駕字第五0─E00000000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
略以:
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下午
四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大貨車(浩恆商行所有),行經新竹
縣○○鄉○○路往湖口火車站方向行駛○○○鄉○○路○段○○○號前,不慎自
後碰到由何靖誼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導致何靖誼人車倒地
,聲明異議人見狀立即停車,並扶何靖誼起身,見何靖誼沒有明顯受傷,考量火
車站前人潮擁擠,因而先行離去,絕無
肇事逃逸之意思,且聲明異議人已於同年
月十九日與何靖誼達成
和解云云。
二、本院駁回本件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理由如下:
(一)
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
,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
逃逸者,應處以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亦定有
明文,而此二條文規定之目的係處罰行為人肇事後又
故意逃逸之行為,不但
予
以刑事處分並予以行政處分以公權力剝削其再駕車上路之權利;又所謂「逃逸
」,並不在於行為人離開現場之距離有多遠或行為人事後是否有再返回現場,
只要行為人在甫肇事後,非因報警、叫救護車等為救護傷者之因素離開現場(
縱使為此原因,也應在聯絡第三人後儘速返回現場),即屬之。
(二)經查,聲明異議人甲○○對於其在右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大貨
車自後追撞被害人何靖誼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肇事之事實,並
不否認,核與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八九)北警
交字第三五七七一號函所附之偵訊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之記載及
聲明異議人與被害人在新竹縣湖口鄉調解委員會所調解成立之內容相合,有上
開函附之偵訊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經本院調閱之八十九年度核字
第一O一六號卷內所附之新竹縣湖口鄉調解委員會八十九年民調字第五八號調
解書影本在卷
可憑;而被害人並因此受有多處擦傷之傷勢,並隨即經路人叫救
護車至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救治,亦有上開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函附之天主
教湖口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乙份在卷
可佐,聲明異議人駕車肇事致被
害人何靖誼人車倒地並受傷之事實,
堪以認定。
(三)復查,被害人何靖誼於警訊及經本院傳訊到庭說明時,均陳稱:甲○○突然從
後面撞到我,我左手、左腳擦傷、腰部撞傷,人車倒地,該貨車又開了約二十
公尺左右才將車停下,見我被車子壓著就把車子扶起來,甲○○雖然有過來問
我人有沒有怎樣,我
告訴他我很痛,他叫我等一下他去把車停好再過來處理,
但是他卻未再回來,我認為他
是故意跑掉的等語。再核聲明異議人所自撰之聲
明異議狀中
自承:「‧‧‧聲明人見狀立即停車,並攙扶何小姐起來,看到何
小姐沒有明顯受傷,考量(火車)站前人潮擁擠,因而先行離去‧‧‧」;其
於警訊時則供稱:我行駛至中山路二段一四二號前,不小心追撞了同方向行駛
之何靖誼,致使他倒地手擦傷,我停車後回來將機車扶起牽到旁邊,再將何靖
誼扶起,告訴她我要先把我駕駛之貨車停好,我即上車,後因坐在乘客座、綽
號「大陳」之朋友要趕搭火車,我將「大陳」載到火車站後,我想何靖誼的人
只有手部擦傷而己,於是就直接開車回家了等語,聲明異議人於撞到被害人後
,也清楚知道被害人有受傷,但在承諾要先把車子停好後會再回來卻因自認被
害人的傷勢不重而先行離開,即:⑴聲明異議人於肇事後佯稱要停車即離開車
禍現場、⑵本件車禍並非聲明異議人報警或叫救護車、⑶聲明異議人是經警員
通知到警察局說明時才承認是其肇事,即在客觀上聲明異議人確已於明知自己
肇事後仍離開現場
無訛,況在聲明異議人的主觀上,其因認被害人的傷勢不嚴
重沒有大礙,竟在未告知的情況下即行離開,其主觀上應係故意逃逸之犯意亦
足以認定,其行為確已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肇事逃
逸罪之法定
構成要件相當。
(四)
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聲明異議人之行為已有觸
犯刑事責任之嫌,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而聲明異議人與被害人間雖已就
本件車禍調解成立,唯此僅為被害人不再追究被告關係過失傷害部分刑事責任
之依據,與本案並無關係,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遲 中 慧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龔 柏 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