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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9 年度交聲字第 5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五八號   移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八 十九年八月十六日所為之竹監稽違駕字第50-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 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定有明文。 二、原代行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裁決理由: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二時三十七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即北二高)南下五十九公里處,因酒精濃度過量駕 車、禁駛,因認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 ,而予以裁決: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及罰鍰新臺幣六千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確曾於當日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該 地被警攔查,亦確曾於上開時間之前有飲雞酒情事,且並經警員以酒精測試器測 試呼氣之酒精濃度,為0.26MG\L,惟異議人自報上得知警方所用之酒精 測試器其誤差值高達0.07毫克,且內政部警政署日前亦通令各地警方放寬對 飲酒過量經檢測酒精濃度介於每公升0.25至0.27MG\L之取締標準, 改以勸導代替舉發,且異議人受測之酒精測試器為第四代之儀器,依相關資料其 誤差值為0.03MG\L,異議人前開受測之酒精濃度在誤差值範圍內,應係 在前開以勸導代替取締之範圍內,警方確就此開罰單,因而不服裁決,並請撤銷 罰單等語。 三、經查:本件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所為之竹監稽違駕 字第50-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係依據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警員取締聲明異議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二時三十七 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時,認其酒經濃度過量違反規定所裁決, 惟查, ⑴該通知單上記載受處分人甲○○之酒精測試值為0.26MG\L,且異議人亦 坦白承認確有於上開時間駕車行經上開地段之前有飲用雞酒等情事,並有酒精濃 度測試單一紙附卷可證,是異議人確有飲酒之情,可信為真實,此合先敘明。 ⑵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所使用之測試器,為第四代酒測器等情亦經 當時測試之員警蘇聖林到庭證述屬實,而依異議人所提之實際檢測紀錄所載,第 四代酒測器誤差值為0.03MG\L(見本院卷宗第十九頁),而依相關資料 亦顯示警方所使用之酒測器的可容許誤差為每公升零點零二毫克(即0.02M G\L),亦有異議人提供之剪報資料可證(見本院卷宗第十四頁),是可知員 警所使用之酒精濃度測試器,測試上即存有誤差情事,應可認係真實,是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 0.二五毫克以上者之「0.25之數值標準」即非絕對之標準,而會受酒精濃 度測試器之誤差所影響。 ⑶再依內政部警政署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八九)警署交字第一四六三五五號函 所示(見本院卷宗第三十九頁):..為統一作法,交通執法應本不苟勿枉之原 則依法舉發,惟對飲酒過量經檢測酒精濃度介於每公升0.25至0.27毫克 (MG\L),之間者,考量執法使用之各種量測儀器之容許誤差值,對類此案 件得以勸導代替舉發;..亦承認警方所使用之酒精測試器存有誤差值之情形, 而為杜爭議,放寬取締之標準。今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所受之酒精濃 度測試值為0.26MG\L,依前開說明,應在容許誤差值之範圍內(雖異議 人即受處分人違規時間係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而前開內政部警政署之函係 依據交通部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交路八十九字第0四四四七一號函辦理,似尚 無用之餘地,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違規時所使用之酒精測試器與前開函後所使 用之測試器仍係相同之測試器,亦即其間所存有之誤差值仍係相同,而仍應有上 開規定之適用),而應在不取締之範圍內,是本院認既然警方所使用之酒精濃度 測試器存有誤差之情形,且異議人之酒精濃度測試值亦在容許誤差之範圍內,是 聲明異議人之異議即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處分應予以撤銷,另行知聲明異議人 不罰之處分。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馮 俊 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 國 聖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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