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9 年度交自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自字第三號   自 訴 人 乙○○   自訴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 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強公司)送貨員,平日負責駕駛該公司 之車輛載送貨物,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駕駛聯 強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為公司載送貨物時,沿新竹市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是(二十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途經中山路 與西大路口行人穿越道處,甲○○欲左轉進入西大路往西方向行駛之際,本應注 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 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晴天、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冒然左轉,行人乙○○沿中山路由北往 南正穿越該處之人行穿越道時,甲○○見狀煞車不及,致撞及乙○○,使乙○○ 因此倒地而受有右側肱骨頸骨骨折、右側尺骨鷹嘴尖骨折、左側第七肋骨骨折等 傷害。 二、案經乙○○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沿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在中山路與西大路交叉口處欲左轉西大路時,因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於人行穿越道前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在快轉進西大路時方見 到自訴人,致煞車不及在內側車道處,撞擊正穿越該處人行穿越道之行人乙○○ 而肇事等情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件在卷可憑;另自訴人指稱: 伊係從城隍廟這邊過馬路到對面,橫跨西大路,就是由北往南方向,當時伊係走 在斑馬線上,快到對面時被撞等語;且自訴人乙○○確係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右 側肱骨頸骨骨折、右側尺骨鷹嘴尖骨折、左側第七肋骨骨折等傷害,亦有國軍新 竹醫院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診斷證明書各一件在卷可參, 是以,由前揭自訴人及被告二人所述之行逕路線、肇事地點、位置及自訴人所受 之傷害等情觀之,足見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所駕車輛於右揭時地沿中山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欲左轉西大路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而撞擊由北往南 方向正穿越西大路上人行穿越道之自訴人而肇事一節,應認定。雖自訴人於警 訊中指稱:「當時我徒步在中山路由北向南要穿越斑馬線過西大路時,由東向西 (沿西大路)的直行自小貨車DO─五四七九號撞及」等語(見八十九年十一月 二日調查筆錄),然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車禍如何發生?)我是綠 燈過來,由北往南的方向,不知道被告從那邊撞到我」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九 月六日訊問筆錄),據此,自訴人既於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審理時陳稱不知道 被告從何處撞到伊,則何以能於同年十一月二日於警訊中明確指稱被告所駕駛之 車輛係由東向西直行?參以,自訴人年事已高,車禍當時所受撞擊造成之傷害非 輕,其身心所受衝擊及驚嚇甚鉅,則其能否清晰記憶於遭撞擊時,被告之行逕方 向,誠屬存疑,是自訴人其後於警訊中所為前揭被告係沿西大路由東向西之陳述 ,堪認屬其個人臆測之詞,尚不足以作為認定本件車禍發生之基礎。 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 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 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 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本應注意並能注意依前開道路交通 安全規定行駛,且依當時日間晴天、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道路交通報告事故調查報告表可 證,被告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致因發現自訴人乙○○正穿越人行穿越道時,無 法及時煞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撞及自訴人乙○○,使其因之受有前揭傷害, 足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再者,自訴人乙○○確因本件車禍受 傷,已詳述如前,足認被告之前開過失與自訴人乙○○之受傷,顯有相當因果關 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 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過,因而致自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應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此尚 無何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然過失之情節非輕,又未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參以自訴人乙○○所受之傷害非輕,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 良好等一切情狀,酌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 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 金。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