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自字第三號
自 訴 人 乙○○
自訴
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
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參
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強公司)送貨員,平日負責駕駛該公司
之車輛載送貨物,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駕駛聯
強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為公司載送貨物時,沿新竹市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迨於是(二十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途經中山路
與西大路口行人穿越道處,甲○○欲左轉進入西大路往西方向行駛之際,本應注
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
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晴天、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詎竟疏未注意,即冒然左轉,
適行人乙○○沿中山路由北往
南正穿越該處之人行穿越道時,甲○○見狀煞車不及,致撞及乙○○,使乙○○
因此倒地而受有右側肱骨頸骨骨折、右側尺骨鷹嘴尖骨折、左側第七肋骨骨折等
傷害。
二、案經乙○○提起自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沿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在中山路與西大路交叉口處欲左轉西大路時,因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於人行穿越道前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在快轉進西大路時方見
到自訴人,致煞車不及在內側車道處,撞擊正穿越該處人行穿越道之行人乙○○
而肇事
等情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件在卷
可憑;另自訴人指稱:
伊係從城隍廟這邊過馬路到對面,橫跨西大路,就是由北往南方向,當時伊係走
在斑馬線上,快到對面時被撞等語;且自訴人乙○○確係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右
側肱骨頸骨骨折、右側尺骨鷹嘴尖骨折、左側第七肋骨骨折等傷害,亦有國軍新
竹醫院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診斷證明書各一件在卷
可參,
是以,由前揭自訴人及被告二人所述之行逕路線、肇事地點、位置及自訴人所受
之傷害等情觀之,足見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所駕車輛於右揭時地沿中山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欲左轉西大路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而撞擊由北往南
方向正穿越西大路上人行穿越道之自訴人而肇事
一節,應
堪認定。雖自訴人於警
訊中指稱:「當時我徒步在中山路由北向南要穿越斑馬線過西大路時,由東向西
(沿西大路)的直行自小貨車DO─五四七九號撞及」等語(見八十九年十一月
二日調查筆錄),然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車禍如何發生?)我是綠
燈過來,由北往南的方向,不知道被告從那邊撞到我」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九
月六日
訊問筆錄),據此,自訴人既於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審理時陳稱不知道
被告從何處撞到伊,則何以能於同年十一月二日於警訊中明確指稱被告所駕駛之
車輛係由東向西直行?參以,自訴人年事已高,車禍當時所受撞擊造成之傷害非
輕,其身心所受衝擊及驚嚇甚鉅,則其能否清晰記憶於遭撞擊時,被告之行逕方
向,誠屬存疑,是自訴人其後於警訊中所為前揭被告係沿西大路由東向西之陳述
,
堪認屬其個人臆測之詞,尚不足以作為認定本件車禍發生之基礎。
二、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
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
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
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本應注意並能注意依前開道路交通
安全規定行駛,且依當時日間晴天、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道路交通報告事故調查報告表
可
證,被告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致因發現自訴人乙○○正穿越人行穿越道時,無
法及時煞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撞及自訴人乙○○,使其因之受有前揭傷害,
足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再者,自訴人乙○○確因本件車禍受
傷,已詳述如前,足認被告之前開過失與自訴人乙○○之受傷,
顯有相當
因果關
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被
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過,因而致自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應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前此尚
無何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
可稽,然過失之情節非輕,又未與被害人達
成
和解,參以自訴人乙○○所受之傷害非輕,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
良好等一切情狀,酌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
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