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三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六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
有期徒刑伍月。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係桃園縣楊梅鎮景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聯結車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
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號曳引車後拖平板拖車(該聯結車總長十二公尺四十公分),沿新竹縣○○
鄉○○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台一線、中平路口時欲迴轉北上
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轉時應將車暫停,看清無來車時,始得迴轉,且聯結車因車
身過長根本不得迴轉,而依其情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在其車後車
道上有李得櫻所駕駛車號000000號大貨車,其對面台一線車道上則有邱正權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竟將聯結車之曳引車頭駛至台一線、中平
路之交叉路口中間,後拖之平板車停在台一線南下車道外側車道與內側車道上,
致李櫻得煞車不及,為避免與乙○○之聯結車碰撞,竟被迫駛至對面台一線車道
上,而碰撞邱正權所駕之車左側車身,致邱正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經送
醫急救延至同年月二十七日凌晨十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邱正權之父甲○○訴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
業據被告乙○○
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
在卷
可稽。被害人邱正權確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
督同法醫師
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
勘驗筆錄等在卷
可
憑。
二、
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並注意通過
,始得迴轉。聯結車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第六款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之規定,以
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又本件經送請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
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乙○○駕駛半聯結車迴車不當為肇事原因,有該鑑定意見在
卷可憑,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罪證明確,被告之
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
業務過失致死罪。爰
審酌
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
和解
(見卷附調解書)、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被告之本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被告因
過失致犯本案,於犯罪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本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二年,
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謝 慧 敏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
書記官 龔 紀 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