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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9 年度交訴字第 1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三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六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係桃園縣楊梅鎮景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聯結車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 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號曳引車後拖平板拖車(該聯結車總長十二公尺四十公分),沿新竹縣○○ 鄉○○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台一線、中平路口時欲迴轉北上 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轉時應將車暫停,看清無來車時,始得迴轉,且聯結車因車 身過長根本不得迴轉,而依其情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在其車後車 道上有李得櫻所駕駛車號000000號大貨車,其對面台一線車道上則有邱正權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竟將聯結車之曳引車頭駛至台一線、中平 路之交叉路口中間,後拖之平板車停在台一線南下車道外側車道與內側車道上, 致李櫻得煞車不及,為避免與乙○○之聯結車碰撞,竟被迫駛至對面台一線車道 上,而碰撞邱正權所駕之車左側車身,致邱正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經送 醫急救延至同年月二十七日凌晨十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邱正權之父甲○○訴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 在卷可稽。被害人邱正權確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等在卷可 憑。 二、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並注意通過 ,始得迴轉。聯結車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第六款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之規定,以 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又本件經送請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乙○○駕駛半聯結車迴車不當為肇事原因,有該鑑定意見在 卷可憑,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罪證明確,被告之 上開犯行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爰審酌 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 (見卷附調解書)、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 過失致犯本案,於犯罪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二年, 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謝 慧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 書記官 龔 紀 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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