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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9 年度交訴字第 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等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四五號   公 訴 人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思銘律師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係元華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華公司)之曳引車司機,為從事業 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曳引 車,其後拖引車牌號碼00000號子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往竹北方向欲 進入高速公路而行駛,於下午二十許行經福興路五六七號之前時,應注意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駕駛曳引車以車速四十公里之速度行 駛,有林明良所駕駛車號00—一0五號貨車已於福興路五六七號前欲右轉入 巷道,而另有楊詩宇騎乘HPE—三七二號機車搭載丙○○,自林明良之貨車左 後側沿分向線行駛而欲超車,因楊詩宇所騎乘之機車右把手碰觸林明良所駕駛貨 車左後方而倒地,楊詩宇與丙○○因此摔滑至甲○○所行駛之車道上即福興路五 六七號前,甲○○目睹此情且明知在該車道僅有三‧三公尺寬之狹窄路段已不易 閃避,竟未煞車減速停車而僅以右閃之方式持續以四十公里之速度閃避後繼續駛 往高速公路方向,因而致曳引車及子車之中、後車輪碾過楊詩宇及碾傷丙○○, 致楊詩宇受有左眼部外側裂傷三公分、左額部外側裂傷四╳二公分、左額部至左 臉部擦挫傷十五╳十七公分、頸部正面擦挫傷七╳十二公分、顏面骨及顱骨多處 骨折及變形、胸部擦挫傷三十五╳三十公分、左胸部外側肋骨多處骨折、左胸部 外側(左腋下部)擦挫傷三十五╳十三公分、背部至腰部上緣擦挫傷三十╳二十 八公分、右上臂正面一處擦挫傷、右上臂背面有挫傷、左膝部正面有擦傷四╳二 公分、右膝部正面有擦傷一╳二公分、左臀部外側擦傷十╳五公分之傷害,而因 頭部及胸部鈍力損傷,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十四時三十八分許死亡,丙○○ 則受有左側下頷骨折、左側肱股內側踝骨折、左手臂左手掌裂傷(十二╳三公分 )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相驗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甲○○固不否認係從事元華公司擔任曳引車司機工作,於八十八年十月 二十八日下午二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曳引車,其後拖引車牌號碼 00000號子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往竹北方向欲進入高速公路而行駛之 事實,惟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行為,辯稱:當時伊駕車去楊梅交貨,會車經 過之前有看到機車要超車,之後就會車,機車係傾倒在伊所駕駛曳引車前後輪之 間,無從防範等語。然而: (一)經查:前揭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訊時證稱:「我騎機車從竹北往六家方 向騎,跟在小貨車右後方,行駛快到車禍現場前,發生車禍的機車就騎到我的 左手邊,我們二部機車就緊跟著貨車行駛,此時車禍的機車就意圖從左側超車 ::機車就從中心線超車,剛要超車機車的右把手碰到小貨車的左車尾,就倒 向對面車道,直接被貨櫃車的四個輪子壓過」、「機車倒地後,車上二個人都 趴在對向車道,騎機車的死者先被後輪壓過,緊跟著傷者也被壓過,此時傷者 被拋開沒被最後的輪子壓過,而死者有被最後的輪子壓過」(相卷第四十八頁 參見)、「機車右把手碰到小貨車左後車廂,機車在中心線附近,機車倒下, 小貨車右轉,機車上人便往前倒向對向車道去,而大貨車最後一個輪子便向死 者身上碾過去」等語(相卷第六十四頁參見)。 (二)次查:被告於警訊時供稱:「我駕駛AV─0三二號營業貨櫃曳引車(子車車 號00000號),由六家往竹北交流道方向行駛,途經竹北市○○路○○○ 號前,看到對向車道有一輛箱型車,後面跟著一部機車,機車突然倒地,我認 為路寬可以通過就開過去」、「(機車)可能是要超車,看到我開的貨櫃車從 對向來,一緊張就滑倒,機車可能有碰到箱型車的車尾」、「我和箱型車會車 時就看到機車倒地,我就往右閃,以為可以安全通過」、「我不知道我撞倒人 ,我以為機車是碰到箱型車」、「當時車速約四十公里左右,視線良好」等語 (相卷第六頁以下參見),於偵查中供稱:「我在下午二時許在犁頭山開往高 速公路至楊梅貨櫃廠,經過嘉興路再轉制服興路五六七號前,對面車道有一部 箱型車,其後有一部機車,他可能要超車,我與箱型車會車時機車突然倒下來 ,我看我車可以通過,便稍微靠右一點開過去」、「(你有無看到機車撞到箱 型車?)沒有看到,只看到他倒下來」、「(速度)約四十公里,因路不大」 、「(福興路只有雙線道你如何可以開過去?)旁邊有路肩,他機車倒在分道 線靠我這邊一點」、「(有無看到機車騎士摔下地下?)我剛看到時看到他不 穩,他有摔下來,他車上有二個人,我看到他倒下車子便繞過去」(相卷第二 十一頁參見)、「你看到對向死者及傷者二人都摔到地面,你才繞過去?)是 的」、「我判定是與對面箱型車會車時機車翻倒,二個人都跌倒,我繞過去, 我認為沒有壓到他們,所以他們摔落地點應是箱型車後方靠中心線的地方」等 語(相卷第二十五頁參見)。 (三)再查: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結果,發 現:「拖車左邊中間及後輪胎均有疑似血跡之污點」(相卷第二十三頁勘驗筆 錄參見),而經縣警局鑑識人員取樣,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 :「本案AV─0三二號大貨車上採得知紗布、肉塊DNA與傷者丙○○血液 DNA之STR型別相符,該型別在台灣地區中國人中分佈之機率預估為二‧ 三四乘以十的負十一次方」等情,有該局(八八)刑醫字第一一六○四號鑑驗 書在卷可稽(相卷第六十二頁參見),且再斟酌告訴人丙○○所受之傷害,以 及被害人楊詩宇所受顏面骨及顱骨多處骨折及變形之傷害,與陳屍之位置係在 被告車道內之情形(相卷第三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參見),顯係遭受重 物撞擊所致,因此,被害人二人應係受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及子車撞擊所致, 應認定;再者,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及子車共有三個位置有輪子(相卷第三 十七頁繪圖參見),而僅「左邊中間及後輪胎」有告訴人之血跡反應,是被告 駕駛之曳引車前輪部分,應未有撞擊被害人二人,堪予認定,而此與被告先前 所供稱:「我認為路寬可以通過就開過去」、「我和箱型車會車時就看到機車 倒地,我就往右閃,以為可以安全通過」、「我看我車可以通過,便稍微靠右 一點開過去」等語之情形相符,因此,就被告前揭供述以及撞擊之情形以觀, 當時顯係被告見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傾倒後即將大貨車往右方偏,因此該車之 前輪部分並未撞擊到被害人,惟中、後輪部分未能完全避開被害人二人,因而 該二輪部分撞擊到被害人二人,況且被害人二人自機車上跌下摔至對向車道, 係一瞬間之事,且曳引車之車頭甚高,如非有相當之距離,被告絕無看到被害 人二人摔下之經過,從而,被害人二人自機車上摔下時,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尚 未通過該處,且被告全部目睹被害人摔下車之經過,並距摔車處尚有一段距離 ,應堪認定,是被告先前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與事實相符,應堪值採, 而後翻異前詞,辯稱:伊不知情、機車是頃倒在伊所駕駛車輛之前後輪之間等 語,顯係推諉之詞,委不足採。 (四)又查:案發之竹北市○○路為單黃線路段,車道左右二邊均寬三‧三公尺,共 為六‧六公尺等情,業據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無誤(相卷第二 十三頁參見),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速度)約四十公里,因路不大」 等語(相卷第二十頁參見),足見其已知悉該道路路面甚為狹窄之情形,而被 告所駕駛之車寬為二‧四五公尺(相卷第三十七頁測量表參見),已經佔去路 面大部分之面積,況須再扣除被害人二人傾倒在該處之距離,尤被告所行駛之 車道右側即為水溝,並未有路肩之距離(相卷第十一頁、第十二頁照片參見, 被告於偵查中所稱尚有路肩距離等語,顯非屬實),足見其剩餘之空間甚少, 參以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及子車全長共十五‧四五公尺,如要將全車均向右偏 移顯需要相當之距離始能達成,則被告如何得以右閃即閃過被害人二人?其此 種判斷結果顯然無從閃避倒地之被害人二人,況且,被告稱當時速度僅有四十 公里許,速度並非甚快,如於發現之時,隨即煞車並依當時之情形向右偏轉( 現場未有煞車痕,相卷第三頁事故現場圖參見),參酌被告車輛前輪並未撞擊 被害人之事實以觀,亦非無不致撞擊被害人二人之可能,綜上,被告明知當時 道路狹窄,且目睹被害人摔倒在地之情形後,猶判斷以右閃之方式就不會撞倒 被害人二人,而決定右閃而未採取煞車等其他防免之作為,其顯有未能注意車 前狀況及間隔,應堪認定。 (五)且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既為領 有駕駛執照之合格駕駛人,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況肇事當時天候晴 、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縣道、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相卷第三頁參見),由被告以知 悉被害人二人倒地之情形,已如前述,是依照當時之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職是之故,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能注意,而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則其對於本件肇事顯有過失責任甚明;而被害人楊詩宇受有左眼部外側裂傷 三公分、左額部外側裂傷四╳二公分、左額部至左臉部擦挫傷十五╳十七公分 、頸部正面擦挫傷七╳十二公分、顏面骨及顱骨多處骨折及變形、胸部擦挫傷 三十五╳三十公分、左胸部外側肋骨多處骨折、左胸部外側(左腋下部)擦挫 傷三十五╳十三公分、背部至腰部上緣擦挫傷三十╳二十八公分、右上臂正面 一處擦挫傷、右上臂背面有挫傷、左膝部正面有擦傷四╳二公分、右膝部正面 有擦傷一╳二公分、左臀部外側擦傷十╳五公分之傷害,而因頭部及胸部鈍力 損傷,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十四時三十八分許死亡,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以及驗斷 書在卷可憑(相卷第二十三頁、第二十七頁、第二十八頁以下參見),另告訴 人丙○○受有左側下頷骨折、左側肱股內側踝骨折、左手臂左手掌裂傷(十二 ╳三公分)之傷害等情,亦有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是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被害人楊詩宇受傷害後因而致死結果以及告訴人丙○○受傷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此外,復有現場照片十七幀、相驗及勘驗照片十六幀、在卷可資佐證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六)另證人乙○○於警訊時證稱:「他可能有看到對向車道有貨櫃車來,他遲疑一 下,後等貨櫃車的車頭通過小貨車時,機車就從中心線超車」(相卷第四十八 頁參見)、「被害人跌倒時,貨櫃車的車頭已駛過,被害人倒下時,是倒在貨 櫃車車斗前後輪中間,被後面二個輪子壓到」等語(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 訊問筆錄參見),惟其此部分證詞,與其先前供述之情形不符,亦與被告於警 訊偵查時所供述之情節相異,是該部分證詞既予事實不符,應無足採;又台灣 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均認 被告駕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等情,然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該之鑑定,係以證人乙○○於警訊時證稱:「我騎機車從竹北往六家方向騎, 跟在小貨車右後方,行駛快到車禍現場前,發生車禍的機車就騎到我的左手邊 ,我們二部機車就緊跟著貨車行駛,此時車禍的機車就意圖從左側超車,他可 能有看到對向車道有貨櫃車來,他遲疑一下,後等貨櫃車的車頭通過小貨車時 ,機車就從中心線超車,剛要超車機車的右把手碰到小貨車的左車尾,就倒向 對面車道,直接被貨櫃車的四個輪子壓過」為判斷依據(本院卷鑑定意見書參 見),而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就車禍之發生,被告有無過失之 部分,則採同原鑑定結果,然而,證人乙○○前開證述之情節,業經本院認應 非可採,已如前述,而該鑑定既以該證詞為推論之依據,則其推論難為非與事 實有間,故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且被告固有超載以及於禁止行駛大拖 車之度斷通行之行為,然而經查尋結果:「該路段已禁行聯結車行駛多年,二 端之禁行標誌,已撞損更新多次」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新竹工 務段(九○)一工竹字第九○六○七八一號函在卷可稽,而該路段尚有「半聯 結車總重限制」之禁止標誌,雖設置之目的係為取締超載駕駛人記點之憑據用 (新竹工務段(九○)一工竹字第九○○二一九○號函),惟客觀上以觀,既 為載重之限制,應僅係就重量所為之限制,且反面意思尚有暗指不得超載但得 行駛之意旨,故無從推論係作為記點憑據之用,是無從認本案發生時,該禁止 行駛之禁止標誌是否存在,是應無從認被告有此違規之情形,且被告超載、於 禁止行駛之路段駕駛之行為,與肇事之發生及結果間,亦未有必然結果之因果 關係存在,因此,該部分應不足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至證人林明良固證稱: 貨櫃車有喇叭並煞車,接著就聽到摩托車倒地的聲音等語(相卷第三十五頁 、第五十七頁參見),然此與證人乙○○於警訊時證稱:「從和貨櫃車會車道 壓過死傷的二人,貨櫃車都沒有減速,沒聽到按喇叭,很正常通過」等語(相 卷第四十九頁參見)之情形不符,而其駕駛方向與被告之方向正相反,且於本 案車禍後甫完成右轉,是其未必對經過有詳細之見聞,尤被害人之機車於傾倒 前由曾撞擊其所駕駛之小貨車左後方,而證人乙○○並證稱小貨車並未打方向 燈等語,是其所證,難認無偏頗之虞,且與證人乙○○所正之情相違,應非足 採,是尚不足以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併此說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以及刑法第二 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個過失行為,分別犯前揭二 罪,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就本件車禍過失程度、因而造成一 人死亡一人受傷、所造成之危害及損害甚鉅、被害人過失程度、尚未與被害人家 屬達成和解以資彌補、犯後翻異前詞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被告犯後自偵查期間起即變更前於警訊、偵查中之供詞,其未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是被告顯無犯後頗具悔悟,而經此教訓已足資促使其有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之情形,是其情形,顯與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不符,併此說 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甲○○因肇事而以車輪碾過楊詩宇及碾傷丙○○,致楊詩宇頭部 及胸部受擠壓變形而當場死亡,丙○○頭部受有受有傷害,猶駕車逃逸,經路人 乙○○騎乘機車追找未著而記下車號,報警送醫,始循線查獲等情,因認被告甲 ○○所為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 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 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序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 號判例參照)。 三、訊之被告甲○○否認有肇事逃逸之行為,辯稱:「我不知道我撞倒人,我以為機 車是碰到箱型車」、「因我貨櫃車總重有三十八噸,通過時沒有感覺有壓到東西 」等語(相卷第七頁參見),經查:證人乙○○於警訊時證稱:「從和貨櫃車會 車道壓過死傷的二人,貨櫃車都沒有減速,沒聽到按喇叭,很正常通過」(相卷 第四十九頁參見)、「(貨櫃車車速快不快?)不快,照一般行速」等語(相卷 第六十四頁參見),是依當時之情形,尚難認被告有肇事逃逸之情形,且再審酌 本件係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及子車之中間及後端輪子撞擊被害人二人,而被告所 曳引之子車重達三十八公噸,則被告前揭所辯不知等語,與常理亦難未有不合之 情形,依此,尚難僅因被告肇事後駕車離去,即認定被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至 證人乙○○固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貨櫃車在肇事後繼續開,經過高速公路涵洞 後,有減速往回看,又恢復速度繼續開走,我說往回看,是因印象中駕駛有回頭 看,沒有下車,往回看時車速很慢,幾乎快要停下來的速度」等語(本院八十九 年六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參見),然證人於嫌前證述時均未能言及於此,是此部分 證詞堪值再慮,且高速公路涵洞已經距車禍現場有一段距離(相卷第十一頁照片 參見),如被告懷疑有肇事之情,理當於有感覺即行減速察看,不致行駛如此距 離後再行減速之理,況被告甫經警通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時,即稱有閃過,以為 機車是碰到箱型車,並未回頭察看等語,足認被告所辯不知悉等語,非不足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切確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既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是揆諸前揭判例之意旨,就此部分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 。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蘇嘉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賴寶合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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