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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9 年度交訴字第 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七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沈寶華律師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O六八、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六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凌晨四時十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鎮○○路,由竹東鎮往橫山鄉方向 行駛,途經竹東大橋上,本應注意汽車行車速度應依標誌規定(當時標誌速限為 四十公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以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超 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因剎車不及,與對向車道酒後騎乘車號0000 000號並越過中央雙黃線再折返不及之機車騎士被害人劉昌禮發生相撞,使被 害人劉昌禮頭部及胸部鈍力損傷,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機車後座乘客即告訴 人乙○○則受有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左脛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足第二蹠骨開 放性骨折、頸部扭傷、低血容積、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足第二遠端趾骨骨折 、全身多處擦傷、左手第二、三、四、五指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 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 與事實相符者,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 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即難認法,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O九九號判例可 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一行為,涉有上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及 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之結果,無非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 坦承不諱,且有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 各一份及照片三十二幀在卷足稽等語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在右揭時、地,與被害人劉昌禮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被害人劉昌禮送醫不治死亡、被害人乙○○則受有傷害之事實不諱,惟堅詞否 認有何過失責任,辯稱:伊當時開車自竹東鎮往橫山鄉方向走在內側車道上,突 然伊的前方有一台沒有開燈的機車走在伊的車道上並以高速衝過來,伊看到時雖 然有向右側閃避,但已來不及,機車遂與伊的廂型車左前車頭附近發生碰撞等語 。 五、被害人劉昌禮確係因本件車禍導致頭部及胸部鈍力損傷而送醫不治死亡,此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 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在卷可憑;而被害人乙○○亦因此受有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左 脛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足第二蹠骨開放性骨折、頸部扭傷、低血容積、頭部 外傷合併腦震盪、左足第二遠端趾骨骨折、全身多處擦傷、左手第二、三、四、 五指撕裂傷等傷害,亦有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一紙附於相驗卷第 十三頁內可佐。惟本院認定被告甲○○對於本件被害人劉昌禮、乙○○二人因車 禍所導致之死亡及傷害結果,不須負刑事責任之理由如下: (一)經查,依車禍發生後被告甲○○立即打電話報警,員警趕赴現場所製作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八幀以觀:被告與被害人劉昌禮二人 當時係分別駕駛車號0000000號廂型車(竹東往橫山)及騎乘車號00 00000號機車(橫山往竹東)自竹林大橋的二端駛來,而當時天候、光線 良好,道路乾燥、無缺陷,道路為中央劃有禁止跨越之雙黃線的四線道道路, 二車撞擊後,上開機車係呈右側向下的姿態斜倒於其行走方向內側車道靠近中 線處,其前輪並跨越雙黃線,露出一半在被告行走方向的內側車道上,被告駕 駛的上開廂型車則停在自己行走方向的內、外側車道中間,車身呈東北至西南 走向,左前車輪距雙黃線有三‧一公尺長、左後輪與雙黃線間則有二‧九五公 尺之距離,被害人劉昌禮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前車輪於現場遺留有一條長達四‧ 二公尺之剎車痕,剎車痕之起點在被告行車方向的內側車道上近中線處、剎車 痕之終點亦在被告行車方向的內側車道上近中點偏中線處,剎車痕之終點距離 上開機車倒地時之前輪位置有二‧三公尺,被告所駕駛之上開廂型車的車燈則 掉落在機車的剎車痕之終點與機車倒地時之前輪位置間、距離中線有O‧六公 尺處。依常理研判,一般駕駛人於行進中突然緊急剎車時,因運轉中之輪胎與 地面摩擦產生之高熱而會在地面上留下剎車痕,而剎車痕之起點應即為駕駛人 發現車前狀況前行使之路線,而車燈在受撞擊當時,因車子仍有速度,故車燈 自然會向外(以車子本身而言)拋落等情,參照相驗卷內之事故現場圖、廂型 車車燈的掉落地及上開現場照片(相驗卷第十一頁至十三頁背面)所示清楚可 見,被告於事故發生前應確係在竹東往橫山方向的內側車道上,且車身與道路 中央的雙黃線至少應有O‧六公尺的距離,被告並無侵入對向車道行駛之跡象 ,反而是被害人劉昌禮在被告的車道上行駛,否則機車的剎車痕怎麼會完全在 被告的車道上? (二)告訴代理人雖陳稱:以被害人劉昌禮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車頭完好、後端則配件 全毀、油箱凹陷、後輪胎暴裂等情以觀,二車應不可能係相撞,應該是被告駕 車自後追撞被害人劉昌禮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且告訴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訊時 因有受傷致未看清楚筆錄記載云云。然, 1.復查,經檢察官於上開車禍發生後至現場勘驗時得知:⑴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的左前方毀損凹陷、車頭燈及擋風玻璃破裂、左照後鏡撞擊掉落、 左側車門近車窗部分與左前端近保險桿後均有撞擊刮痕、左側車門卡死無法開 啟,有勘驗筆錄及勘驗時所拍攝之自小客車照片三張附於相驗卷第二十一頁背 面,以上開照片及自小客車的受損情狀可認,該自小客車的左前車頭之轉角處 應即為相撞點無誤;⑵而車號0000000號機車的左前車輪處撞擊外罩車 殼脫落、左方向燈掉落、左後方及正後方車殼外罩脫落、正後方無撞擊痕跡、 機車右側無撞擊痕跡、機車左前方近前車輪處之鋼骨結構有扭曲情況,有上開 勘驗筆錄及勘驗時所拍攝之該部機車與同型車對照照片共十四張附於相驗卷第 二十二至二十四頁,是以,該機車受創部位係機車的左側部位,尤以相驗卷第 二十三頁正面中間的照片可清楚看見:非倒地部位之該機車左側後段,有不少 刮痕,參以機車左前方近前車輪處之鋼骨結構有扭曲情況,可認該點應為直接 撞擊點無訛。 2.次查,關於被害人劉昌禮行車的方向,除經被告供稱係自橫山往竹東,與其迎 面而來外,另被害人即當時機車之乘客乙○○於警訊時陳稱:我們騎重機車K FQ─O六O,從橫山往竹東,我們都有喝酒,時速大約一百公里等語(見相 驗卷第七頁背面),於檢察官在同年月十六日偵訊時則稱:我們在八十八年七 月十日晚上十一點自大溪出發,到竹東時有停下來打撞球,原本要回大溪,後 來覺得時間太早而且機車沒油,所以又掉頭往竹東方向行駛,在撞球場時我們 都有喝點酒,時速大約三、四十公里,我們在過了橋才掉頭往竹東等語(見相 驗卷第三十頁背面至三十一頁正面),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們要去竹東找朋友 ,車速只有三、四十公里,是被告追撞、不是對撞,相撞後我馬上就昏迷,什 麼事都不知道等語。姑且不論被害人劉昌禮當時之行車時速是否確實超速,但 其當時確已於酒後駕車,此經檢察官命法醫師採集死者血液後送檢驗係呈酒精 O‧一六七%(W/V),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88)陸 字第八八一三一八四一號檢驗通知書附於相驗卷第三十四頁可憑,而告訴人乙 ○○先後均明白表示當日之狀況係:被害人劉昌禮原本騎乘上開機車已過了竹 林大橋,又因時間太早且機車沒油,二人遂決定折返竹東並隨即將機車掉頭往 竹東方向,沒想到在竹林大橋即與被告發生車禍,告訴人乙○○先前二次之指 述應較可採信,即上開自小客車與機車是對撞而非是被告自後追撞機車。 3、按,所謂相撞,應係行進中之二車因突發狀況不及應變而發生碰撞之情形,撞 擊點不限於是車子的車頭,也有可能是閃避後但仍撞擊車子的其他部位導致受 損。再查,上開機車既係與被告駕駛的自小客車對撞,則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內事故現場圖之記載推論,被害人劉昌禮當時係行駛在被告的車道 上且必定是逆向行駛,否則其又如何能到達竹東?況且,由相驗卷內第二十至 二十一頁正面被害人劉昌禮之相驗照片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 法醫師所製作之勘驗筆錄所示,被害人劉昌禮的傷勢均在左側,被害人乙○○ 因本件車禍受如公訴意旨所示之上開傷勢,亦清一色均為身體左側受傷,此有 上開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一紙附於相驗卷第十三頁內可佐,且 經本院訊問被害人乙○○時,其亦陳稱與劉昌禮二人當時都是跨坐,衡情,被 害人劉昌禮因逆向行駛於被告的車道,突然見到前方有被告駕駛的自小客車迎 面而來,為避免撞擊,自然會向右即自己的原車道駛去,此亦即機車的剎車痕 係呈向道路中線方向之緣故,在被害人劉昌禮發現狀況已來不及可能要與被告 相撞時,順勢將機車龍頭向右偏,避免與被告正面撞擊,此係減低傷亡之手段 ,亦與自小客車及機車毀損處、被害人二人之傷勢處及機車上開倒地位置相吻 合,故上開二車相撞之地點應係在被告所駕駛之車道上,被害人劉昌禮應本身 即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之規定行駛在自己的車道上,顯然已違反規 定。告訴代理人之事後指述,顯與現場跡證不符,不足採信。 (三)此外,檢察官將本件車禍發生之資料送往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為初步鑑定後,因告訴人有疑議而再送往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 委員會,亦均同此認定,此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八年 十一月二十日竹鑑字第八八九五七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 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府覆議字第八八二O六八號函各一份在卷 可資佐證。是本件車禍雖導致被害人劉昌禮死亡、被害人乙○○受傷,但其二 人之死、傷結果間並無客觀上可歸責性,因為當時被告雖以時速五十公里之速 度超速行駛(當地速限為四十公里),然被告即便以四十公里之時速,或者以 時速四十公里以下之速度前進,仍會因被害人劉昌禮之無故侵入對向車道行駛 之行為而無法避免結果之發生,即被害人因二車相撞而受傷之結果係被告客觀 上不可避免之結果,被告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傷間應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 綜上所述,要難僅因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遠大於被害人劉昌禮所騎乘之重型機 車,且大、小車發生碰撞,即必為大車之過失,應注意的是行車速限之目的在 於使駕駛人在駕駛道路中如遇有人或物出現之車前狀況時,得以及時剎車應變, 而非在於使駕駛人遲延到達肇事地點。被害人劉昌禮之死亡結果、告訴人乙○○ 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駕駛行為間並無客觀上可歸責性,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若被 害人劉昌禮能遵守規定於自己的車道內行駛,應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 判例要旨,本院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遲 中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龔 柏 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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