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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9 年度交附民字第 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附民字第九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四一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九萬九千九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繕 本送達翌日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所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知無罪丶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 ○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九十年一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四 一號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 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 永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書記官 陳 凰 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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