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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9 年度易字第 100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О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八七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 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一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 十六年十月十五日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六二三四號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六年 十二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 十九年七月二日清晨四時四十五分許之夜間,趁新竹縣關西鎮東山里五鄰湖肚三 十七號透天房屋之屋主甲○○外出運動,而未將一樓門窗及其位於一樓房間房門 鎖上之機會(甲○○之其他家人尚在二樓以上睡覺),從一樓窗戶越進前開房屋 內,並在一樓廚房餐桌上,取得客觀上具危險性可為兇器之螺絲起子一支,即將 之拿起隨身攜帶,其進入甲○○房間內,以前開螺絲起子撬開房間內抽屜,竊取 甲○○所有放置在抽屜內之皮包一個(內含銀行定期存款單七張),得手後,尚 未離去,甲○○返家發現,大聲呼叫,乙○○因驚荒而將所竊得之皮包一個( 內含銀行定期存款單七張)丟向甲○○,隨即由一樓廚房窗戶逃離現場,經甲○ ○下家中警鈴,鄰人會同警方合力於同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在附近即新竹縣 關西鎮寶發大地社區地下停車場內,捕獲乙○○,並扣得前開螺絲起子一支。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伊去朋友家,差點發生車禍,被人追 ,伊就跑進去被害人家中,伊是從未上鎖之大門進去的,並非從窗戶越進的,伊 持螺絲起子是怕被追上云云。惟查:被告於前揭時地,侵入被害人甲○○住宅, 持螺絲起子竊取被害人所有之皮包一個,隨即於附近停車場遭捕獲等事實,已據 被告於警訊時、偵訊自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偵訊指述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被告於警訊、偵訊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 符,足採信。至其於本院否認犯行,然其竟遲至本院審理中始提出如此有利辯 詞,顯不符常情,況無法提出具體事證供本院查證,是其於本院翻異前詞,殊難 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被告於清晨四時四十五分許之夜間時分,踰越窗戶之安全設備,侵入被害人住宅 內,並拿取屋內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 一支,竊取被害人所有動產,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 、第三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 ,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一 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以八十六 年度上易字第六二三四號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 七條之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他人財物,趁被害人於清晨外出運動之際, 侵入住宅竊盜之手段,嚴重侵犯被害人居住安寧,並危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被告所竊得財物價值,致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持用之螺絲起子一支,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美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饒 興 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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