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五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為夫妻,二人間係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定之家庭成員。緣乙○○
懷疑甲○○有外遇,而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攜子、女四人離家,至新竹縣
○○鄉○○村○鄰○○街○○○巷○○號娘家居住,甲○○於同年月三十日下午
十七時三十分許,至上址欲勸乙○○返家,
適見乙○○在房間內睡覺,其子、女
在該處無人照料,因而心生憤怒與乙○○爭吵後,竟基於傷害之
故意,在上址房
間內,以其子所有之皮帶毆打乙○○之頭部、背部,以乙○○所有切水果用之小
刀割傷乙○○之右手小指、中指、無名指及左前臉頰等處,致乙○○受有左前臉
頰三X一X一公分裂傷、右手小指、無名指及中指均受有一X○點三X○點三公
分裂傷、右後頭皮一X一X一公分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甲○○坦認有於右述時、地以
上揭方式毆打被害人
等情,互核與被害人
乙○○指訴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被害人所受傷勢並經醫師驗明填有診斷書在卷
可
稽,罪證至為明確,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經查,被告於案發時係被害人乙○○之配偶,除據被告
自承外,並經被害人乙○
○陳明在卷,其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
對家庭成員即配偶乙○○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之
不法侵害,係屬同法第二條第二項
之家庭暴力罪,而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
審酌被告之素行,
犯罪之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非輕、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
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持以傷害被害人之小刀及皮帶,均非被告所有,
業據被害人指明在卷,不
得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滕治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江靜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