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六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二○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
罰金壹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
算壹日。
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陸台(含IC板陸片)、新台幣貳萬柒仟零伍拾元、鎖頭伍個
、帳冊貳本均
沒收。
事 實
一、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起,連續在新竹市○○路
○段○○○巷一八六之二十號,即不詳姓名者所經營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得昱
海釣場」內,由甲○○提供電動賭博機具瑪琍變異體三台、麻將一台、水果盤二
台,共計六台,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凡賭客每次投入硬幣新台幣(下同)
十元、五元押注,押中者可得倍數不等之彩金,否則所下賭注即全歸甲○○贏得
。
嗣於同年四月十六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賭博性電
動機具瑪莉變異體三台、麻將一台、水果盤二台(均各含IC板一片),及該電
動賭博機具內之賭資五千三百元、櫃檯內之賭資二萬一千七百五十元,總計二萬
七千零五十元,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鎖頭五只(鎖賭博電動機具)、帳冊二
本。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
業據被告甲○○
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瑪莉變異體三台
、麻將一台、水果盤二台(均各含IC板一片),及該電動賭博機具內之賭資五
千三百元、櫃檯內之賭資二萬一千七百五十元,總計二萬七千零五十元,及甲○
○所有供犯罪所用鎖頭五只(鎖賭博電動機具)、載明開分、洗分之帳冊二本可
資佐証,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財物罪。又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密接且犯罪
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
概
括犯意所為,為
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
加重其刑
。爰
審酌被告之素行資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
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六台(含IC板六片)為賭博之器具,賭資二萬七千零
五十元為賭檯上之賭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宣告沒收。扣案之
鎖頭五個、帳冊二本,為被告甲○○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三、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係以營利之
意圖,提供
上揭電動賭博機具、得昱海釣場供不
特人賭博財物,藉以營利,因認被告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
聚眾賭博罪等語。惟
按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罪之成立,需有「營利之意圖
」,又所謂之賭博係指以偶然之輸贏,以爭取財物之得喪而言,經查,本件依扣
案之帳冊二本觀之,上揭電動賭博機具每日與不特定人對賭之結果,均有輸、贏
,並無法證明該電動賭博機具IC片程式設計必然贏錢,此外,復查無其他
證據
足認被告有何營利之意圖,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有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
博罪即有未合,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
科刑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財物罪間有
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四、另被告甲○○於警訊時供承其上開行為係受僱於「阿輝」者,並供明「阿輝」之
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經檢察官依該行動電話循線查獲彭慶順,
惟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坦承該行動電話係其所杜纂,不認識彭慶順等語,顯見被告
甲○○有誣告他人犯罪之行為,此部分應另由檢察官偵查起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
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滕治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江靜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
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