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八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五0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竊盜,處
罰金肆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起至同年七
月間止,連續多次進入位於新竹縣○○鄉○○村○鄰○○街○○號旁無人看守之
貨櫃屋內,徒手竊取甲○○所有擺放在該處之工具、電器用品等物,先後共計竊
得警示燈六支、砂輪機一台、電錶箱六個、水籠頭組一箱、燈管八支、省電燈泡
一個、電線六捆、電纜線二捆、電纜線固定夾一包、水管、接管、彎管共三袋、
接線盒十個、鐵絲剪一支、魚型陶製花盆二個等物(價值共約一萬九千五百八十
元,各次失竊之詳細時間及所竊得之財物,均無法確定),乙○○得手後,隨即
將之藏放於新竹縣橫山鄉橫山村二鄰橫山五二號住處。
嗣甲○○於八十九年七月
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許,發覺再度遭竊後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於乙○○之上開
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竊得之前揭物品(均已由甲○○領回)。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乙○○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
犯行,辯稱:有的東西是伊的云云,惟查,右
揭事實,
業據被告乙○○
迭於警、偵訊時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附卷
可稽,是以,被
告於警、偵中所為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後於本院審理時
翻異前詞,顯係
圖卸
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
竊盜罪。其先後多次竊盜犯
行,時間緊接,所犯
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
連續犯,應
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智識、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及行竊
次數及竊得財物之價值尚輕,兼衡其犯罪後先坦承犯行、後否認犯罪,態度尚可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
足憑,其僅因一時貪念
,短於思虞,致罹刑章,經此教訓今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本案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
諭知緩刑二年,用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
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 永 昌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 記 官 陳 凰 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附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
有期
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