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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9 年度易字第 108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八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五0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竊盜,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起至同年七 月間止,連續多次進入位於新竹縣○○鄉○○村○鄰○○街○○號旁無人看守之 貨櫃屋內,徒手竊取甲○○所有擺放在該處之工具、電器用品等物,先後共計竊 得警示燈六支、砂輪機一台、電錶箱六個、水籠頭組一箱、燈管八支、省電燈泡 一個、電線六捆、電纜線二捆、電纜線固定夾一包、水管、接管、彎管共三袋、 接線盒十個、鐵絲剪一支、魚型陶製花盆二個等物(價值共約一萬九千五百八十 元,各次失竊之詳細時間及所竊得之財物,均無法確定),乙○○得手後,隨即 將之藏放於新竹縣橫山鄉橫山村二鄰橫山五二號住處。甲○○於八十九年七月 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許,發覺再度遭竊後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於乙○○之上開 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竊得之前揭物品(均已由甲○○領回)。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有的東西是伊的云云,惟查,右 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附卷可稽,是以,被 告於警、偵中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顯係圖卸 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多次竊盜犯 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 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智識、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行竊 次數及竊得財物之價值尚輕,兼衡其犯罪後先坦承犯行、後否認犯罪,態度尚可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足憑,其僅因一時貪念 ,短於思虞,致罹刑章,經此教訓今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案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用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 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 永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 記 官 陳 凰 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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