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О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八八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
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八月,
嗣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撤回
上訴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執行
完畢。
猶不知悛悔,復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晚間七時二
十分許,在新竹縣○○鎮○○路○○號商店前,見彭炫傑(
起訴書誤載為乙○○
)未在一樓店面內,竟走入該店內,徒手竊取彭炫傑所有、置於桌上之NOKI
A廠牌5310型式之行動電話一具(價值約新臺幣四千元),得手後,速離開
現場,經彭炫傑在二樓透過監視器發現後報警處理,為警在新竹縣○○鎮○○路
○○○巷○弄內查獲,並在甲○○身上扣得前開行動電話一具。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竊取被害人彭炫傑所有之行動電話一具之事實,
迭
於警訊、偵審中均
自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彭炫傑於警訊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
告身上所查扣之行動電話依據
可資佐證,及
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
可稽,被告上開
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
堪足採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
,自應依法
予以論罪
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
竊盜罪。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
撤回上訴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前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貪圖他人財物,趁被害人不在
店內看顧,即下手行竊,其所竊取行動電話價值約四千元,致被害人之財產受損
害程度,及其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九十年一月十二
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條、
第四十七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美 文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饒 興 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