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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9 年度易字第 11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七0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日晚上八時十分許, 在新竹縣○○鎮○○路○段「伍聯社」前,因行車糾紛,夥同年籍、姓名不詳之 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痛、噁心、 嘔吐、左大腿淤痛之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 ,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四日具 狀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美 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 書 記 官 林 素 卿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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