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七0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日晚上八時十分許,
在新竹縣○○鎮○○路○段「伍聯社」前,因行車糾紛,夥同年籍、姓名不詳之
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痛、噁心、
嘔吐、左大腿淤痛之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
,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四日具
狀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美 盈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
書 記 官 林 素 卿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