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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9 年度易字第 11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 九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後,均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 七年度偵緝字第一八四號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 二八三號為起訴處分確定,甲○○又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一年,屆 滿三月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二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保護管束在案。被告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另行起意,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 八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在新竹縣新埔鎮內立里六鄰五十二號,施用第二級毒品 安非,為警於同日下午六時四十五分許在上址查獲。因認為被告甲○○涉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語。 二、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法院應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 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裁判上一 罪,亦均有其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可參。 三、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先後二次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 十三日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分別以八十七 年度偵緝字第一八四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被告 甲○○又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 字第三○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 第二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八四三號駁回上訴確定。甲○○ 執行強制戒治三月後,復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二九號裁定停止強制 戒治,所餘期間宣付保護管束,其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出所。有台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二五號判決書、八十 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五號裁定書、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二九號裁定書、台灣 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三四號判決書、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保護管束執行指揮書各一份在卷可按。 四、嗣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上午八時 許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初某日止,連續在新竹縣竹北市○○○段路旁空地、新竹縣 竹北市○○街○○○巷○號對面空地之車號0000000車內或其他不詳車號 之車內,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或吸食器內,下方以火燒烤成煙之吸食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一、二天施用一次之事實,業經本院第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六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六月,該判決因不得上訴而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查明,並有該 案刑事判決書一件附卷可稽。而本件檢察官係以被告甲○○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 八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因而認為被告甲○○涉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前開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 第六五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犯罪時間緊接、犯罪方法及 手段亦均相同,且均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被告甲○○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反覆實施,自形式以觀,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而被告所犯同一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既已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 六五號判決確定在在案,揆諸首開說明意旨,本件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滕治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江靜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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