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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9 年度易字第 11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重利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四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四三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間起,利用中國時報分類廣告刊登借款廣告,招徠需 借款之人向其借款。果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乙○○因急迫需要現金週轉,即 依照上開廣告與甲○○聯絡後,由甲○○出借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利息 每十天為一期,每期利息二千元(即月息百分之四十),並抵押身分證乙紙。乙 ○○於借款後即陸續將利息匯入甲○○指定帳戶內達二萬五千元。因甲○○將 盧鎮廷之身分證販賣他人用以過戶車輛而侵占入己時(另案移送偵查),經盧鎮 廷出面指訴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証述情節相符, 此外,復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十一紙在卷可資佐証,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 符。又本件貸款利息為月息百分之四十,不出三個月利息金額即高於貸款本金, 依目前之經濟狀況,顯屬不相當之重利無疑。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堪認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方法、借款質押被害人之身分證並將之侵占入己出售圖利所生之危 害、犯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 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小 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鄭 明 枝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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