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七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九號),本
院認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為之,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丙○○共同竊盜,各處
罰金貳仟元,
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丙○○基於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
七日零時三十分許,由甲○○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新竹縣○○鄉○○村○○路口與省道台一線南下路口之乙○○經營之嘉新木
材行,見嘉新木材行僅以鐵柱支撐浪板屋頂之開放空間,無人看守有機可趁,即
由丙○○在車上把風,甲○○下手竊取乙○○所有之木材板十二片。
嗣為巡邏警
員發覺形跡可疑,上前盤查,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甲○○、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
及本院竹北簡易庭調查時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乙紙
在卷
可稽,被告二人竊盜
犯行,事證明確,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
竊盜罪。被害人之嘉新木材行為一鐵
柱浪板屋頂之開放空間,雖與被害人之住屋相鄰,但究非被害人之住處,
業據被
害人於本院竹北簡易庭調查時證述屬實,故尚非為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公訴人認
為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認被告所涉為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
加重竊盜罪,
容有未洽,應
予以變更。被告二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為共同
正犯。爰
審酌被告二人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因一時貪
念竊取被害人之木材板,而上開之木材板價值據被害人自述僅價值新台幣三百元
,且被告二人
犯後均坦承犯行,犯罪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
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小珮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鄭明枝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
有期
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