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五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連續,
攜帶兇器竊盜,處
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鐵鉗參支、十字起子貳把
、六角板手參支、手電筒壹支、西瓜刀壹把均
沒收。
事 實
一、乙○○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一之時、地,竊
取被害人丁○○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
。
嗣因上開自用小客車故障,
乃延續上開之犯意,並與甲○○(另結)為
犯意聯
絡共同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時、地,攜帶鐵質,並經砂輪機磨制尖部銳利,客觀
上足以對人之身體造成危險之六角板手乙支,竊取被害人丙○○所有之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用以代步,四出行竊。且於附表編號三、四、
五所示之時、地,攜帶二人所有供以作案用,於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造成威脅
之鐵鉗、十字起子、六角板手(
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丁字起子)、西瓜刀及手電
筒等物,分別竊取被害人庚○○之氬焊機、電焊機各乙部、戊○○所有之MF-
四○二七號自用小客車(因警報器響起而未遂),己○○所有之砂輪機二部、電
鑽、電斬刀各乙部。嗣為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凌晨二時許,當場查獲乙○○
正駕駛KO-八四二六自用小客車,車內載其所竊得知氬焊機等物及二人所有供
竊盜所用之鐵鉗三支、十字起子二把、六角板手三支、手電筒乙支、西瓜刀乙把
。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乙○○對於附表編號一、二及四之
犯行坦承不諱,惟就附表編號三、五
之犯行僅坦承其在行竊現場之車上等候,惟
矢口否認與甲○○共同竊盜。經查,
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丙○○
、庚○○、戊○○、己○○於警訊中指訴失竊之情節及目擊附表編號第四件竊盜
犯行之目擊
證人金立宣所證均相符,且有上開被害人所出具之贓證物品認領保管
收據五紙在卷
可稽,並有扣案為被告乙○○與甲○○共有之鐵鉗三支、十字起子
二把、六角板手三支、手電筒乙支、西瓜刀乙把在案
可憑,是被告上開
自白與事
實相符,
堪可採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附表編號三及五號之竊盜犯行其
僅在車上等候共犯甲○○,並無共同竊盜云云,顯為事後圖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
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
一項第三款、同條第二項之攜帶兇器
加重竊盜罪及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被
告乙○○就附表編號二至五之竊盜犯行與另被告甲○○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
正犯。就附表編號四之犯行,為
著手竊取財物,因警報器響起而未得
手,應為未遂。被告所犯之上開加重竊盜罪及加重竊盜未遂罪,為時間緊接,犯
罪
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
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處以
較重加重竊盜
既遂罪,並依法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參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其年輕力壯不思上進,竟竊取他人財物,滿足
其自身之貪念,
犯後雖就部分竊盜犯行避重就輕而為辯解,但對於到庭之被害人
丙○○要求賠償部分(其他被害人因未到庭,而無法進行賠償),尚能如實賠償
,
顯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
扣案之鐵鉗三支、十字起子二把、六角板手三支、手電筒乙支、西瓜刀乙把,為
被告與另被告甲○○所有用以行竊,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悔,爰依刑法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
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小珮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鄭明枝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