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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9 年度易字第 12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五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鐵鉗參支、十字起子貳把 、六角板手參支、手電筒壹支、西瓜刀壹把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一之時、地,竊 取被害人丁○○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 。因上開自用小客車故障,延續上開之犯意,並與甲○○(另結)為犯意聯 絡共同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時、地,攜帶鐵質,並經砂輪機磨制尖部銳利,客觀 上足以對人之身體造成危險之六角板手乙支,竊取被害人丙○○所有之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用以代步,四出行竊。且於附表編號三、四、 五所示之時、地,攜帶二人所有供以作案用,於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造成威脅 之鐵鉗、十字起子、六角板手(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丁字起子)、西瓜刀及手電 筒等物,分別竊取被害人庚○○之氬焊機、電焊機各乙部、戊○○所有之MF- 四○二七號自用小客車(因警報器響起而未遂),己○○所有之砂輪機二部、電 鑽、電斬刀各乙部。嗣為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凌晨二時許,當場查獲乙○○ 正駕駛KO-八四二六自用小客車,車內載其所竊得知氬焊機等物及二人所有供 竊盜所用之鐵鉗三支、十字起子二把、六角板手三支、手電筒乙支、西瓜刀乙把 。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附表編號一、二及四之犯行坦承不諱,惟就附表編號三、五 之犯行僅坦承其在行竊現場之車上等候,惟矢口否認與甲○○共同竊盜。經查,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丙○○ 、庚○○、戊○○、己○○於警訊中指訴失竊之情節及目擊附表編號第四件竊盜 犯行之目擊證人金立宣所證均相符,且有上開被害人所出具之贓證物品認領保管 收據五紙在卷可稽,並有扣案為被告乙○○與甲○○共有之鐵鉗三支、十字起子 二把、六角板手三支、手電筒乙支、西瓜刀乙把在案可憑,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採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附表編號三及五號之竊盜犯行其 僅在車上等候共犯甲○○,並無共同竊盜云云,顯為事後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 一項第三款、同條第二項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及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被 告乙○○就附表編號二至五之竊盜犯行與另被告甲○○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就附表編號四之犯行,為著手竊取財物,因警報器響起而未得 手,應為未遂。被告所犯之上開加重竊盜罪及加重竊盜未遂罪,為時間緊接,犯 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處以 較重加重竊盜既遂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參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其年輕力壯不思上進,竟竊取他人財物,滿足 其自身之貪念,犯後雖就部分竊盜犯行避重就輕而為辯解,但對於到庭之被害人 丙○○要求賠償部分(其他被害人因未到庭,而無法進行賠償),尚能如實賠償 ,顯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 扣案之鐵鉗三支、十字起子二把、六角板手三支、手電筒乙支、西瓜刀乙把,為 被告與另被告甲○○所有用以行竊,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悔,爰依刑法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 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小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鄭明枝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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