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五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一六號)
,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
爰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毀越門扇、牆垣竊盜,處
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
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上午九時十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四月二
十八日上午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貨車行經新竹縣○○鎮
○○路○○○號甲○○住處時,因見該屋無人在家,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
先自該處屋後翻越圍牆,復持甲○○所有置於門外之螺絲起子、剪刀、鐵鎚、鉗
子及挫刀等工具,分別將上址構成門之一部之玻璃敲破(第一道鋁門)及欄杆剪
斷(第二道鐵門),毀壞該二扇門戶,乙○○
旋將前揭工具置於門前之階梯處,
未
攜帶進入屋內,再開啟未上鎖之第三道鐵門進入甲○○前揭住處(侵入住宅部
分未據合法
告訴),隨後爬上二樓之房間內,徒手竊取甲○○所有之無敵CD電
子字典一部、硬幣九十九枚(共計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六十五元)、紀念卷
十二張(價額三百八十元)、黑色手提包一只等物,得手後,因查覺有人返家,
乙○○旋由該處二樓窗戶跳下逃逸,
嗣經甲○○報警,而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
在新竹縣○○鎮○○路○○巷○○號前
逮捕乙○○,並當場查獲前揭物品(已據
甲○○領回)。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
業據被告乙○○
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
○○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犯罪現場照片九幀附卷
可稽,
被告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乙○○踰越圍牆,再持被害人甲○○所有置於門外之螺絲起子、剪刀、鐵
鎚、鉗子及挫刀等工具,破壞構成門之一部之玻璃(第一道鋁門)及欄杆(第二
道鐵門),進入被害人之住處行竊(前揭破壞門之工具,被告於使用後即將之置
於門前,未攜帶入內竊盜),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毀越門扇、
牆垣之
加重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係毀越多重門扇
及牆垣,
智識程度,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竊得之財物
暨價值,兼衡其犯罪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經此
科刑之教訓,今後應益知慎戒,
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五年,
並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用勵自新。至被告
乙○○利用以竊盜之螺絲起子、剪刀、鐵鎚、鉗子及挫刀等物,雖為被告
供犯罪
所用之物,然均非被告所有,業經被告及被害人甲○○供明在卷,爰均不另為
沒
收之
諭知,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刑法第三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 永 昌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凰 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款: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