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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9 年度易字第 12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六七號   公 訴 人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00 五號、第五一0三號),經本院認應行普通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乙○○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 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 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業經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 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乙○○二人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三項之公共危險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乙○○之自白證人即空軍四九九聯隊塔臺督導長 萬正英之證言、交通部電信總局北區監理站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非法電台及電波 干擾處理報告表與所附頻譜、現場搜證照片十八幀、扣得之數位延遲系統REV 一00、電話系統T二OO、UHF發射機T-二OOO、發設天線、電腦伴唱 機、麥克風、混音器各一台,各式CD座六台,各式錄音座三台,錄音帶三捲、 MD片一盒,廣告節目單一疊等物、語音動態處理器、FM激勵器、UHF立體 接收器、功率放大器等物品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 之公共危險犯行,被告甲○○辯稱:伊不是負責人僅係買時段,只去過佳音電台 一次,伊不是新竹人,不會到新竹架設電台等語;被告乙○○則辯稱:伊並不是 負責人,並不清楚電台之事,僅係買時段而已等語。然而: (一)查在新竹市○○○路○號頂樓搭建之鐵皮屋內所擅自設置之「佳音廣播電台」 ,係未經許可利用調頻一00‧五兆赫(FM一00‧五MHZ)頻率將所錄 製之節目向外發送,並經由位於新竹市○○路○○○巷一六三至一六七號「錦 興」農牧場內所架設之發射機,由該處發射調頻一00‧五兆赫(FM一00 ‧五MHZ),將節目向外發送播出,進而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上午八時至 十時,干擾民航緊急D波道(一二一.五MHZ之民用頻道)之合法使用,經 空軍第七0四0部隊向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提出申訴後,由該站會同電 信警察第一中隊交通部電信總局北區電信監理站人員,測得「佳音廣播電台 」電波發射位置後,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搜索票後,始分 於新竹市○○○路○號頂樓鐵皮屋及新竹市○○路○○○巷○○○號「錦興」 農牧場等處,循線查獲上情,業據證人即空軍四九九聯隊塔台督導長萬正英於 新竹市調查站證述明確,並為被告黃阿仁、周梯益、李隆等人所是認,復有空 軍第四九九聯隊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八九敦役字第六五三七─一號函、空軍七 O四O部隊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八八敦德字第四四四八號函暨不明電台干擾紀 錄表、查詢電話用戶資料通知單及錄音帶在卷可查,則佳音廣播電台未經許可 設立後,所播放之節目內容確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上午八時至十時止之二小 時內,有干擾民航緊急D波道之事實,應認定。 (二)其次,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 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 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 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 ,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 ,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號 判例可資參照)。從而,被告二人縱有如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則其等之過失行 為與上開特定危險間,兩者客觀上有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經查佳音廣播電 台未經許可利用調頻一00‧五兆赫(FM一00‧五MHZ)頻率將所錄製 之節目向外發送,該頻率並不屬於航空無線電頻率,故民用航空器並未使用該 頻率,而遭佳音廣播電台發射信號所干擾之D波道,其頻率為一二一.五MH Z,用途為民航緊急波道(民用頻道)等情,有空軍第四九九聯隊八十九年七 月十三日八九敦役字第六五三七─一號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八十九年四月二 十九日助航二(八九)字第OO一一八O六號函等在卷可憑。是以,佳音廣播 電台並未有何占用D波道之情事,而僅係該電台所發射之頻率有干擾D波道之 情形一節,應堪認定。 (三)再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之函示復稱:非法電台由於未經電信監理單位執行電 波檢測,故其所發射功率可能過大,發射頻率可能不準確,以及發射信號所佔 頻率可能不合規範,以致雖非航空無線電頻但卻可能干擾到航空無線電頻率, 另電磁波在天空中此間會互相調變,而產生與飛航頻段相同之頻率,以致產 生干擾;所以該頻率雖不會直接干擾民航使用頻率,但與其他頻率互相調變後 ,有可能產生干擾,此類干擾可能發生在非法電台也可能發生在合法電台,有 該局前揭函文在卷可考,再者,於同地區多個電台發射相當功率之電磁波,經 混合調變產生另一新頻率訊號,若該新頻率與原已分配使用之某頻率相同,則 會影響某頻率使用者的正常通訊,此在學理上稱為互調變干擾,其意義為電磁 波在天空中會因為電台之天線系統設置或使用頻率不當,致與相鄰天線之發射 電波互相耦合感應,而在發射機之非線性元件上發生不正常之調變,產生互調 變之拍差頻率,而干擾到該頻率附近電台之合法使用。此類干擾易因次連鎖 耦合感應,產生頻率範圍分布極廣之強力互調干擾。又此類互調變干擾不論合 法或非法電台都有可能發生,最常發生在電台遷移或頻率的違法使用,故電台 的遷移或頻率的指配須經過干擾評估,及主管機關的許可與指配,亦有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助航二(八九)字第OO一一八O六號函、 同年九月五日助航二(八九)字第OO二六五四九號函、交通部電信總局八十 九年十月十八日電信廣八九字第O一五四一三O號函在卷可按。因此,佳音廣 播電台,雖有未經許可利用調頻一00‧五兆赫(FM一00‧五MHZ)頻 率發射電磁波之情事,但其所發射之電磁波,依前揭函文所示,並不當然會干 擾到其他合法電台之使用,尚須與相鄰天線之發射電波互相耦合感應,產生學 理上所謂之互調變干擾,進而產生互調變之拍差頻率,使可能干擾該頻率附近 電台之合法使用,據此,佳音廣播電台未經許可利用前揭頻率發射電磁波之行 為,並不必然皆會發生干擾前揭D波道之結果,而其干擾D波道,不過為偶然 之事實而已,此參以,該電台為全天候播音,惟自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設立起至 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遭查獲止,長達六個月之期間,僅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 上午八時至十時之二小時內,有前揭干擾D波道之結果自明,則揆諸前揭說明 ,佳音廣播電台前揭發射電磁波之行為,與干擾D波道之結果,兩者間自無相 當因果關係,已至為灼然。 (四)綜上所述,佳音廣播電台前揭發射電磁波之行為,與干擾D波道之結果,兩者 間亦難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依照公訴意旨所載,被告甲○○係購買廣播時 段後招攬他人錄製廣告錄音帶撥出而賺取仲介佣金、而被告乙○○則係出租時 段而製撥節目,則被告二人對於電台發射電波功率、發射頻率是否合符規範等 問題,顯無置啄之餘地,亦無防止該電台所發射之電波不致干擾其他合法電台 之能力,其等對特定危險即該電台所發射之頻率有干擾其他頻率之危險,客觀 上顯無防免之可能,是尚難以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四項之罪相繩,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 二人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 嘉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 記 官 賴 寶 合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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