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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9 年度易字第 13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九一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為:被告甲○○夥同男友乙○○(另由檢察官併案本院審理),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凌晨一時許, 由甲○○騎機車載乙○○至新竹縣○○鄉○○村道○街○○○號前,並在附近把 風,再由乙○○持其所有足為兇器之六角扳手,竊取被害人黃開新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供乙○○與被告使用。又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 日凌晨一時許,在新竹市○○街○○○巷口,以相同手法,竊取被害人蘇國裕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供乙○○與被告使用。於八十九年八 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贓車,搭載甲○ ○(此部份竊盜已另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三七號對張女為起訴處分),途 經新竹縣竹北市○○路○段○○○巷○○○號前,為警當場查獲,扣得乙○○所 有六角扳手三支,始供出上情,並帶警至新竹縣竹北市○○○路○○○○巷巷口 及竹北市白地里十三鄰新庄子四十四之四號旁,取獲該二部贓車,因認被告涉有 竊盜罪犯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被 告之自白為證據之一種,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且與事實相符者,方得採為證據,故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 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 六年臺上字第八0九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 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 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 院亦著有二十五年上字第二二五三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竊盜罪犯行,無非以前開事實業據被告供認不諱共同被告乙 ○○之供述、被害人黃開新、蘇國裕之指訴、證人陳榮霖之證述,贓證物品認領 保管收據、車輛失竊、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表,並有扣案之六角扳手三支及勘 驗之照片附卷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前述竊盜犯行,辯稱:八月十八日、二 十五日都有載他(乙○○)到現場,他下車後就叫我先回去家,並不知道他要去 偷車,事前他也沒有告訴我要去偷車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黃開新、蘇國裕,固分別於警訊中指稱,他們所有之KR-八四三一、 JQ-五九九一號汽車分別於上開時地失竊等語,黃開新雖證述有鄰居看到偷 車的係一男一女,惟面貌沒有看清楚,有看到背影等語,惟證人之年籍住址等 資料不詳,本院無從傳訊該人到庭,再案發當時係凌晨時分,該證人既沒看見 被告面貌,雖看到背影亦難僅憑背影即能指認竊車者,亦無傳訊之必要;而蘇 國裕之偵訊筆錄,並無敘及或任何資料,足資證明被告甲○○有何參與竊取前 開自用小客車之犯行;而證人陳榮霖亦僅證述隨同警方與被告及同案被告乙○ ○取獲上開贓車二部及有看過被告及乙○○有使用過該二部贓車,亦無敘及或 有任何資料證明被告甲○○有何參與竊取前開自用小客車之犯行;而贓證物品 認領保管收據亦僅能証明,查獲之自小客車業經發還被害人,車輛失竊、車牌 失竊資料個別查詢表,亦僅係被害人報案資料,均無從證明該汽車係被告所竊 。 (二)同案被告乙○○於警局訊問、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上 開汽車係其所偷竊,於警訊僅供稱係與甲○○共同前往偷竊,於偵查中亦僅供 稱:「(問:你跟甲○○一起去偷的?)她知道我偷了這二件,但她沒有參與 」等語,並未供稱甲○○有參與分擔竊取汽車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 「(問:八月十八日如何去偷KR-八四三一的自小客車?)我自己去偷的」 、「(問:是否被告載你過去的?)八月十八日被告有用機車載我到新豐火車 站後,我就叫甲○○自己騎車回去。我走路過去道化街偷」、「(問:為何載 你到新豐?她知不知道你要偷車?)我沒有告訴他說我要去偷車,我也不想讓 她知道。只叫她載我去新豐去辦事情。找朋友」、「(問:有沒有叫她把風? )沒有」、「(問:車偷完之後如何處理?)我就開車回去竹北。我騙被告說 這台車是我跟朋友借的」、「(問:八月二十五日凌晨偷JQ-五九九一自小 客車情形如何?)我是自己一個人去偷的」、「(問:被告有沒有載你去?) 有。我跟她說要去辦事情找朋友,到了曙光女中大門口的時候就叫她讓我下車 ,當時心裏想怕偷不到車時自己要走路回家,故叫被告先去市區繞一繞,後來 我偷到車後就叫被告騎車回家」等語,與被告坦認八月十八日、八月二十五日 皆有載乙○○到案發現場,但不知他要偷車等語尚屬相符。再被告亦供稱同案 被告乙○○出去都有帶霹靂腰包出去,證之乙○○作案時用之六角扳手形狀甚 小,亦能輕易放入該腰包裏而不易被發覺,而乙○○下手竊取前開汽車時,被 告甲○○亦均不場(或已騎車回家或先在市區繞後經乙○○通知後回家),竊 取得手後乙○○又均告知被告車是跟朋友借的,是被告辯稱不知乙○○要去偷 車,而乙○○證稱不想讓被告知道且也沒告訴她要去偷車,可足以採信為真實 ,是乙○○既未事先告知被告要去行竊,被告自無法查知亦無從參與把風。 (三)公訴人雖以被告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供認不諱,但被告甲○○雖於偵查中自白在 附近把風,惟其意究係在乙○○偷竊現場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偷竊行為 或讓乙○○順利竊取汽車,抑或係以幫助乙○○之犯罪之意思,而為偷竊行為 或讓乙○○順利竊取汽車,經本院傳訊同案被告乙○○與被告甲○○同庭對質 結果,被告甲○○於乙○○為偷竊時並未在現場之事實應可確定,已如前述, 被告於乙○○偷竊時並未在現場,再事前亦不知載乙○○到現場係要為偷竊汽 車,被告主觀上並無竊取或幫助竊取之犯意,而客觀上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雖於偵查中自白在附近把風,但此自白,經本院調查上述證據,認與 事實不相符合,是既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則被告之前此自白根本失其證據 之證明力,參酌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即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而遽採 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綜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皆不足以證明被告有 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共同竊盜或幫 助竊盜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確有犯罪,依據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法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馮 俊 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 書記官 謝 國 聖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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