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二九號)
,本院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為夫妻關係,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十
二時許,在新竹縣○○鎮○○里○○鄰○○路○○號住處,因細故二人發生口角
,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手毆打乙○○之臉部,致巫女受有右臉一公
分直徑挫傷、右眼下方三乘二公分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
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法院應
諭知
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為,若成立犯罪係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惟該罪
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乙○○於
辯論終結前
具狀
撤回告訴,
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即應
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
言詞辯
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滕治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江靜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