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四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七六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
持有他人之物,
累犯,處
拘役伍拾日。
事 實
一、乙○○與甲○○係兄弟,乙○○曾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六月,又犯逃亡罪,經軍法單位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定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九月,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
假釋,
假釋期滿
日期為八十九年二月六日,
嗣因假釋期滿
未被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
復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許,至甲○○工作之台北市○○○路○○
○號「中泰賓館」向甲○○借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
部,並與甲○○約定同日下午二時返還,
詎乙○○於借到該車之後,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車輛侵占入己,即避不見面,經甲
○○多次催告返還,均未歸還。
二、案經甲○○訴請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對右揭時、地向甲○○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至
偵查時尚未將該車返還予甲○○之事實固不否認,惟
矢口否認有侵占之
犯行,辯
稱:因其發生車禍,該車被撞壞了,想修好再還給甲○○云云。但查被告確有侵
占之事實,業經
告訴人甲○○指述
綦詳,復有存證信函乙份附卷
可稽,而被告與
甲○○為兄弟,被告之前亦曾向甲○○借過車其均能如期返還,此次被告於約定
時間未返還該車與甲○○,依常情被告應該要通知甲○○,惟其竟未通知,甚至
在明知
告訴人在找車之情況下,連一通電話都未打給甲○○;在開偵查庭時,對
該車輛現在何處前後供述不一,甚至仍未表示要返還該車;且甲○○於本院
訊問
時供稱:開完偵查庭後,被告在檢察官之逼問下才告訴他車子在哪裡,伊找到車
子,車還能開,僅外表有一點擦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審理筆錄)
,足見被告辯稱因車子被撞壞,想修好再還之辯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查被告乙○○曾犯違反麻
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又犯逃亡罪,經軍
法單位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九月,於八十七年十一
月二日假釋,假釋期滿日期為八十九年二月六日,嗣因假釋期滿未被撤銷假釋而
執行完畢,此有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
七條規定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係因對告訴人就
渠等共有之財產處理過程不滿,
始為此行為、
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希望本院能對被告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第四十七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慧 敏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
書記官 龔 紀 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