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四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七三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
累犯,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一年二
月確定,
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
假釋出監,刑期期滿日為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
視為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
十五日下午三時十分許,在新市市○○路○段○○○號,即甲○○所開設之榮泰
碾米廠,乘無人看守之際,侵入該碾米廠(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
告訴),以徒手
竊取糯米一包(重約五十台斤,約價值新台幣一千二百元),得手後,將糯米置
放於其所騎乘之腳踏車上,正欲離去時,為鄰人發現通知甲○○,而當場逮獲乙
○○,並在其所騎乘之腳踏車上查獲前開糯米一包,始報警處理。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乙○○坦承有於右揭時地
搬運糯米一包,惟否認有不法所有之犯意,辯
稱:伊搬糯米後準備回去交付價金予老闆時,即遭查獲云云,然查,右揭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坦白承認,互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所陳被
害情節均相符合,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當時身上分文未帶,則其如何返
回該碾米廠交付價金予被害人?是被告上述辯詞應係事後
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此外,復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
足憑,事證明確,其
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
竊盜罪。被告於八十五年間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嗣於八十九年四
月十八日假釋出監,刑期期滿日為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台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各
一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
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無錢購米,
犯罪
所得尚少及
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後刑
法第四十一條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
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滕治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江靜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
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