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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9 年度易字第 13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竊佔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五一號   公 訴 人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七四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未經國有土地管理者行政 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之同意,即在座落新竹市○○段○○○○號上,僱 用不知情之工人搭建鋼架造鐵皮屋共二層樓,竊佔該地號上之土地面積一三七點 六一平方公尺,同年十二月間為該地管理者發現,經以存證信函向乙○○制止 請求拆除,乙○○不予理會,仍繼續竊佔他人土地並於其上建築建物,做為其 所設立之「新竹金城新村社區美語圖書中心」之使用,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 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既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則已完成竊佔之行為時,犯罪即屬 成立,蓋竊佔行為應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時而完成,與一般動產竊盜罪係將他 人支配下之動產,移置於自己支配下而完成者,固無二致也;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第二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 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二十五年度上字第七三七四號、六十 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八號判例可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民服務處之指述,以及存證信函、土地登記簿謄本、完工 前照片六幀、完工後使用照片二十一幀、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鑑定測量成果圖、 契約書資為佐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地點,於向購買甲○○○購 買房屋後予以建築鐵皮屋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佔之行為,辯稱:於購買時,出 賣人有說有土地有使用權,且伊現在已經向退輔會請求價購或承租等語。 四、經查:被告於向甲○○○購買前揭房屋後,即改建原房屋並在於原房屋旁興建鋼 架造鐵皮屋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經核與告訴人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台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偵卷第五十四頁 參見),且有完工前照片六幀、完工後使用照片二十一幀、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 鑑定測量成果圖、契約書附卷可稽信為真實;次查:證人即將前揭房屋出售 予被告之甲○○○到庭證稱:「房子是在六十二年蓋的,是對面胡訓志蓋的,我 在八十三年時買的,辦這件事是丙○○在辦,我買了就去辦變更納稅義務人的名 字,時間約在八十三年九月」、「我買是(提示偵卷第七頁的照片)照片左側的 房子,房子前是草,當時只有那一棟,有時我有整理做菜園,房子四周有圍牆, 偵卷第八頁中間之照片左下角的圍牆,可看到磚塊的部分是後來加蓋上去的,黑 黑的部分就是原來的牆,牆邊原有一紅色的木門,大小可容機車出入,再往右邊 ,原本是木頭籬笆,後來倒掉我就用木頭固定,當籬笆避免其他人進入,偵卷第 七頁的照片中地的部分整過地,原本都是長草,我曾經當菜園用過,這個部分是 我買時就是我在使用,因其他人不可以使用,因為我們有圍牆及門,另左側是房 子,正後方及右側的牆我買就已經搭好了」、「(問:你們買時,除了房子,照 片中的這一片地也都是你們在使用?圍牆已經圍繞完成?答:)地是我們在使用 ,圍牆是矮矮的圍牆,現在有被加高」、「(問:你們買之前,前手是如何利用 地?答:)地沒有人在用,水電是我後來去申請的,前手沒有在這塊地上堆東西 ,就讓地長草,我買後我師父住那裡時,有在該地上種花草等語(本院九十年一 月九日訊問筆錄參見),是被告於向甲○○○購買該房屋時,該房屋以及房屋週 遭之土地(即搭蓋鐵皮屋之部分,偵卷第七頁照片參見),係有圍牆圍繞,非得 允許他人無法進入,且前手即甲○○○曾經使用房屋之土地等情應堪確定,從 而,該土地之部分,於被告購入之前已經屬甲○○○管領使用,從而,依照前揭 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被告購入後再予以興建鋼架造鐵皮屋,尚非屬竊佔之行為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切確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竊佔之犯行,既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 嘉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 記 官 賴 寶 合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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