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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9 年度易字第 13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五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 二七六號),本院竹東簡易庭簽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甲○○、乙○○為母女關係,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六 月十二日,向主管機關以監護工名義,申護聘僱印尼籍女子ENPAH SET IYAWATI (下稱ENPAH)一人,在新竹縣○○鎮○○街○○○號擔任 照顧被告甲○○之工作,惟被告甲○○竟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起,以每月新台 幣 (下同)二千一百二十二元之代價,聘僱該印尼籍女子ENPAH,在新竹縣 ○○鎮○○街○○○號之「中美公共茶室」擔任清掃、煮飯、清洗餐具、環境等 營業項目工作,且為被告乙○○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因認為被告甲○○違反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處斷;被 告乙○○則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四款規定,應依同法第六十二條處斷等 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証據,苟積極証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証據,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闡釋甚明。 三、經查:被告甲○○、乙○○對始終否認有何犯罪行為,並均辯稱被告乙○○因其 母即被告甲○○身體年邁不,因而申請外勞ENPAH來臺在新竹縣○○鎮○ ○街○○○號擔任照顧被告甲○○之工作,該外勞之薪資,每月均由被告乙○○ 交予被告甲○○轉交該名外勞等語,核與証人即位於新竹縣○○鎮○○街○○○ 號之「中美公共茶室」之經理丙○○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警訊時証述「外勞安 達 (指ENPAH)是乙○○雇用照顧甲○○,從事看護工作」等語相符,此外 並有該外勞ENPAH之居留証影本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台 八十九勞職外字第○二二二九三六號函在卷足憑,據此,被告乙○○申請外勞E NPAH來臺照顧被告甲○○後,每月薪資均交由被告甲○○轉交予外勞ENP AH,而該外勞ENPAH執行照護之工作細節則依被照顧者即被告甲○○之指 示,亦符合照護工作之常情,殊無因此遽認為被告甲○○與該名外勞ENPAH 間已另涉有其他雇傭行為,仍應認為外勞ENPAH之實質僱傭者為被告乙○○ ;至於証人ENPAH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証述「 (雇主)是中美茶室之老闆 娘」及「負責人 (指中美茶室之老闆娘)是誰我不清楚」等語,証人ENPAH 初到臺灣、語言不通,其既不知中美茶室之負責人為誰,又如何能夠確認雇主為 該茶室之負責人,所為証述內容相互矛盾,尚不可採,又該名外勞ENPAH已 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四條第二款從事許可以外工作等情,遭撤銷工作許可離 境,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上開函文在卷足憑,本院無從再傳訊該名外勞ENP AH以調查其實際受僱情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憑証明被告甲○○確另 有僱用外勞ENPAH之行為,應認為被告甲○○僱傭外勞ENPAH部分,犯 罪尚屬不能証明。至於被告乙○○聘僱上開外勞ENPAH後,是否與被告甲○ ○涉有共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四款之指示所聘僱之外國人ENPAH 從事申請許可擔任監護工以外之清掃、煮飯等營業項目工作之規定、而應依同法 第六十二條規定處罰?因上開條規定僅得處以「罰鍰」係屬行政罰,並非刑事犯 罪行為,被告二人縱有違反該規定,自應由主管機關依法處以適當之行政罰鍰, 檢察官就被告乙○○所涉非刑事犯罪行為提起本件公訴,於法亦有未洽。 四、承上所述,公訴人指訴被告所涉上開犯行,或屬不能証明,或非刑事犯罪行為, 依法均應知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永 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馮 玉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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