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五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
二七六號),本院竹東簡易庭簽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乙○○均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謂:被告甲○○、乙○○為母女關係,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六
月十二日,向
主管機關以監護工名義,申護聘僱印尼籍女子ENPAH SET
IYAWATI (下稱ENPAH)一人,在新竹縣○○鎮○○街○○○號擔任
照顧被告甲○○之工作,惟被告甲○○竟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起,以每月新台
幣 (下同)二千一百二十二元之代價,聘僱該印尼籍女子ENPAH,在新竹縣
○○鎮○○街○○○號之「中美公共茶室」擔任清掃、煮飯、清洗餐具、環境等
營業項目工作,且為被告乙○○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因認為被告甲○○違反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處斷;被
告乙○○則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四款規定,應依同法第六十二條處斷等
語。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
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証據,苟積極証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証據,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
判例闡釋甚明。
三、經查:被告甲○○、乙○○對始終否認有何犯罪行為,並均辯稱被告乙○○因其
母即被告甲○○身體年邁不
適,因而申請外勞ENPAH來臺在新竹縣○○鎮○
○街○○○號擔任照顧被告甲○○之工作,該外勞之薪資,每月均由被告乙○○
交予被告甲○○轉交該名外勞等語,核與証人即位於新竹縣○○鎮○○街○○○
號之「中美公共茶室」之經理丙○○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警訊時証述「外勞安
達 (指ENPAH)是乙○○雇用照顧甲○○,從事看護工作」等語相符,此外
並有該外勞ENPAH之居留証影本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台
八十九勞職外字第○二二二九三六號函在卷
足憑,據此,被告乙○○申請外勞E
NPAH來臺照顧被告甲○○後,每月薪資均交由被告甲○○轉交予外勞ENP
AH,而該外勞ENPAH執行照護之工作細節則依被照顧者即被告甲○○之指
示,亦符合照護工作之常情,殊無因此遽認為被告甲○○與該名外勞ENPAH
間已另涉有其他雇傭行為,仍應認為外勞ENPAH之實質僱傭者為被告乙○○
;至於証人ENPAH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証述「 (雇主)是中美茶室之老闆
娘」及「負責人 (指中美茶室之老闆娘)是誰我不清楚」等語,証人ENPAH
初到臺灣、語言不通,其既不知中美茶室之負責人為誰,又如何能夠確認雇主為
該茶室之負責人,所為証述內容相互矛盾,尚不可採,又該名外勞ENPAH已
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四條第二款從事許可以外工作
等情,遭撤銷工作許可離
境,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上開函文在卷足憑,本院無從再傳訊該名外勞ENP
AH以調查其實際受僱情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憑証明被告甲○○確另
有僱用外勞ENPAH之行為,應認為被告甲○○僱傭外勞ENPAH部分,犯
罪尚屬不能証明。至於被告乙○○聘僱上開外勞ENPAH後,是否與被告甲○
○涉有共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四款之指示所聘僱之外國人ENPAH
從事申請許可擔任監護工以外之清掃、煮飯等營業項目工作之規定、而應依同法
第六十二條規定處罰?因上開條規定僅得處以「罰鍰」係屬行政罰,並非刑事犯
罪行為,被告二人
縱有違反該規定,自應由主管機關依法處以適當之行政罰鍰,
檢察官就被告乙○○所涉非刑事犯罪行為提起本件公訴,於法亦有未洽。
四、承上所述,公訴人指訴被告所涉上開
犯行,或屬不能証明,或非刑事犯罪行為,
依法均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永 春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馮 玉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